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34號
原 告 陳烱榮
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律師
複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
被 告 陳美芬
兼訴訟代理 何應卿
人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店簡字第34號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至二樓公共樓梯間牆面上之冷氣管線全部拆除,並將該牆面修補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連帶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同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上下樓住戶, 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下稱被告屋)為被 告陳美芬所有,與配偶即被告何應卿同住,伊為系爭建物2 、3樓之所有權人,另訴外人林玉群、黃昭熹分別為系爭建 物4、5樓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系爭建物全體所有人之同意 ,擅將系爭建物1、2樓間之公共樓梯牆面(下稱系爭牆面)鑽 孔,將被告屋分離式冷氣之冷氣管線設置於系爭牆面,經伊 多次以口頭及於103年8月間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拆除,被 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 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牆面之冷 氣管線全部拆除,並將系爭牆面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則以:伊拉管線時有經住戶同意云云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767 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區分 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 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 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
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799條第1項、第819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律師函、退件信封封面等件 為證,而兩造對於系爭牆面為共有部分,被告占用系爭牆 面之事實亦不爭執,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下 稱同卷]第61頁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牆面上之冷氣管線及將系爭牆面修補回復原 狀後,返還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 牆面冷氣管線設置之使用,業經原告、林玉群及黃昭熹等 全體共有人同意,有見證書附卷可按(同卷第51頁),然為 原告所否認(同卷第49頁),且被告所提之見證書,亦未見 原告簽名同意,又證人黃進福於104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 日證稱:「他(被告)說拉1個管線問我們同不同意,他說 會經過1樓的樓梯間,我們說同意。我只知道他有來,我 不清楚他是否有逐樓去問。」、證人徐麗顏於同一庭期證 稱:「他有問我拉那個線有沒有意見,我說其他人沒意見 我就沒意見。」等語(同卷第55、56頁背面),足見黃昭熹 及徐麗顏係僅同意被告設置冷氣管線於系爭牆面,並未提 及原告亦已同意此事,益證被告未得系爭建物全體所有人 之同意。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揆諸上開 規定,其所辯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牆面之冷氣管線全部拆除,並將系爭牆面回復原狀 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勝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