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4年度,302號
STEV,104,店簡,302,2015072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30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胡勝志
      陳宏銘
被   告 范炎易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店簡字第30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11月14日9時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松山區 八德路四段於吉祥路口處,因駕駛不當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宇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林煒智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119,282元(鈑金19,883元、烤漆19,000元、零件80,399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民法第191條之 2、第196條規定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維修費用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因過 失碰撞系爭車輛,應負賠償責任,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過失 部分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車 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固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受損照片 、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行車執照、駕 照等件為證。惟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雖能證明系爭車 輛有損害及修復,並不足以證實該損害係被告所致。另經 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案相關資料,自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 :「當事人尚未到案說明,不予初步分析研判。」(見本



院卷第30頁),足見肇事原因尚有未明,究係被告騎車肇 事或已非被告占有由第三人非法駕駛或被告借予他人行駛 或被告車僅登記為被告而非被告所有由不知名者騎乘…不 一而足,容有疑義?至於行政裁罰與否,與私法侵權行為 之認定不生影響。又本件其餘相關資料,無足為考據被告 肇事之事證,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有力證據以實其說,自難 憑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19,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之聲請,經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50元
合 計 1,2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1/1頁


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