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他字第6號
原 告 姜紆乾
被 告 林宇修
兼法定代理 林清賢
人
被 告 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第1037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豪
訴訟代理人 劉智鈞
被 告 劉志鵬即威陞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並向本院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103年度店簡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 103年度店簡字第27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對該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後,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判決駁回上訴,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並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 揭規定,爰依職權裁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4,524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是本件 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共計為3,860元,該費用應由被告 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業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 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應負擔之十分之一即386元,由原告向 本院繳納應負擔之十分之九即3,474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