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事聲字,104年度,68號
STEV,104,店事聲,68,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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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事聲字第68號
聲明異議人 湛清玲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許勝發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
異議人就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7773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4年5月7
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5月7日104年 度司促字第7773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 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 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104年5月1日具狀更正債 務人為台灣愛克思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今再補正太子汽 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企業工會債權確認暨通知書、 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確立債務人為台灣愛克思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 許勝發先生無關,懇請鈞院核發支付命令等語。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支付命令之聲 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 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11條第3款及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聲明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狀債務人欄記載「許勝發」,請 求之原因及事實欄記載「如後附件,尚欠本人薪資146,978 」等語,所附證物為聲明異議人出具予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 限公司之切結書,及聲明異議人與台灣愛克思資訊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於台北市政府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本院司法 事務官因無從知悉聲明異議人請求許勝發給付14萬6,978元 之原因為何,於104年4月27日以裁定命聲明異議人陳明債務 人究為何人?對債務人之請求權依據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聲



明異議人雖於同年5月1日具狀補正,惟其補正狀僅記載「依 債權人湛清玲聲請狀所附切結書及調解會議紀錄,應與台灣 愛克思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關聯」等語,並未敘明本件 債權金額計算依據,致本院司法事務官仍無從認定本件債權 債務發生之原因事實為何,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5月7 日以聲明異議人聲請不合法為由所為之駁回裁定,於法並無 違誤。聲明異議人於收受上開駁回裁定後,雖於本件聲明異 議狀中說明欲將本件債務人更正為台灣愛克思資訊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並提出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企業 工會債權確認暨通知書及其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 ,惟嗣後之補正並不生影響原駁回裁定之效力。從而,異議 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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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愛克思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