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3年度,1319號
STEV,103,店簡,1319,201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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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1319號
原   告 王文傑
被   告 觀天下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棟
訴訟代理人 章景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房屋 ,因消防灑水系統發生漏水,原告於民國101年8月2日(原主 張101年10月17日)通知人員緊急維修,詎被告非但未協助原 告,以假日不得施工為由阻撓人員進入維修,致原告所有房 屋室內裝潢、床組,受有損害,僅就床墊部份新台幣(下同) 290,000元請求之。而原告屋內之消防灑水系統應係社區所 共用,非僅為原告房屋之設備,被告針對上開情事,曾表示 願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惟迄今未見履行。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並無上開原告所稱阻 撓維修情事,而於101年08月02日,當日主委即轉告原告及 值班保全,放行原告維修工人入內。況於101年07月04日前 原告室內已有消防灑水系統滲漏現象,訴外人即前總幹事游 文明亦告知原告於修繕完全前得以先行關閉止水栓,於同年 8月2日當天原告知漏水卻不自行或授權被告關掉室外門前之 止水栓先而避免損害發生。且原告房屋係10樓以上,10樓以 上房屋之室內消防灑水系統由各區分所有權人自行維護,本 會規約第11條第4項定有明文且行之有年。復本件侵權時效 業已消滅,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 照)。查原告自承伊於101年8月2日日發現伊房屋天花板冒 水珠,無嚴重漏水,當時床墊尚未受損,已放置臉盆接水, 並委請人到場維修,但裝潢公司沒告知我們當天沒進入維修



,至同年8月6日到場始得知未維修,發現臉盆水溢出等語( 見104年0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至遲於101年8月6 日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侵權行為之時效至遲應從101年8月6日起算,而原告於103年 10月9日始合法提起本件訴訟(詳卷收狀戳),其時效期間業 已滿二年,堪認原告對被告就本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應無理由,是其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羅月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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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