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代墊款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3年度,1307號
STEV,103,店簡,1307,201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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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1307號
原   告 鄭季薰
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律師
被   告 梁萬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代墊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柒佰捌拾貳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自民國98年06月登記結婚,於99年08 月31日離婚,於婚姻存續中時,因以原告富邦銀行信用卡支 付保險費享有優惠,故係以原告上開信用卡支付被告保險費 ,被告再以現金返還方式為之。惟兩造離婚後,於99年09月 至101年10月間,原告已代被告墊付保費新臺幣114,782元, 直至101年10月被告始更改繳費方式為自行繳費,惟之前墊 付者,原告均未還款。又原告於99年12月21日以匯款方式交 付借款60萬元予被告,被告於100年01月05日至101年4月16 日間陸續匯還4筆共計501,000元,至此即未再還款,被告尚 欠原告99,000元。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消費借貸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782元,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兩造於離婚後被告從未向原告表明不續 保,且被告於101年3月7日領取保險給付,而原告以其信用 卡代告訴人繳納系爭保費,係因遺失信用卡,經被告同意後 ,始再填具並在信用卡/自行繳費付款授權書上之要保人同 意本授權書約定事項簽名欄上簽被告之名字,並非偽造文書 。又被告借予被告之兄即訴外人鄭統澤46萬元,於兩造協議 離婚時即已將該債權贈予原告。
二、被告辯以:被告係基於婚姻關係存續,接受原告任職公司承 保,離婚後即屢次向原告表明不再續保,詎原告未獲伊授權 偽造伊簽名,變更授權以原告信用卡續付款項,屬無權代理 ,嗣被告迫於無奈於103年03月自行將保費全數繳清以結束 該保險,而伊多次受領保險給付,況亦可認此項費用為雙方 子女之教養費用。原告於99年12月21日交付被告之600,000 元,係兩造約定用於股票投資,非原告所稱借款。被告借款



予訴外人鄭統澤購置不動產共460,000元,惟其返還原告400 ,000元,原告竟未交付予被告,嗣被告允諾贈予原告6萬元 ,原告尚應返還被告400,000元。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願 供擔保免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案得心證理由
(一)保險代墊款114,782元部分
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向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合併)投保安泰分紅終 止壽險、富邦人壽投保「富邦人壽重大疾病暨特定傷病終身 壽險」、「富邦人壽雙福還本分紅終身保險」、「富邦人壽 全福還本分紅終身保險」(保單號碼分別為Z000000000-00、 02、04、05),原告於99年09月至101年10月以其台北富邦銀 行信用卡繳納被告保險費共11萬4782元,至101年10月被告 始更改繳費方式為自行繳費,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帳單、被 告繳費紀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077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 上開代墊款,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 於上開案件偵查時自承:當初被告(即本件原告)是我老婆, 他是保險業務員,他說用富邦員工信用卡扣款會比較便宜, 全部都是用他的信用卡去繳,我付現金,被告規劃之保險是 儲蓄還本的,繳滿2年會隔件還本金萬元,因為我是生存人 ,公司會寄支票給,我我收到1次,是離婚2年後等語,且原 告確實於100年2月5日有掛失富邦銀行信用卡之紀錄,此為 原告提出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屬實,均與原告前揭主張相符,堪認原告主張其係因 遺失富邦銀行信用卡,經被告同意,始再填具並在信用卡/ 自行繳費付款授權書上之要保人同意本授權書約定事項簽名 欄上簽被告之名字等情為真,而被告辯稱原告係偽造文書、 無權代理,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難採信。則原告 既已依兩造先前之約定先代被告繳納系爭保險費,被告即應 依約以現金償還原告,惟仍未償還,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屬有據。
(二)借款99,000元部分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 借款予被告60萬元,被告僅還50萬1千元,尚有9萬9千元未 清償,為被告所否認,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應負舉證之責。 然兩造前係夫妻,其離婚後就離婚協議之履行及兩造財產迭 有糾紛,被告就原借名登記於原告之妺名下之高雄市○○區 ○○路00巷0○○00號房地曾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 及請求原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已有爭執,有原告提出之 被告寄送之律師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雄簡字第254 0號判決附卷可參,則原告匯款予被告之原因尚難據認係屬 借款,況原告並未就上開款項係基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舉證 ,則其此部分請求,難謂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4,78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年1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 由,予以准許。至被告辯稱原告之兄即訴外人鄭統澤向其借 款46萬元,原告仍應償還其40萬元,故本件無需給付原告云 云,然此與原告請求給付之保險代墊款非屬同一當事人間之 債務,自不構成抵銷,其所辯尚無可採,併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羅月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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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