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3年度,1153號
STEV,103,店簡,1153,201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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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1153號
原   告 黃克敏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唐永洪律師
      呂浩瑋律師
被   告 黃朝鄰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2、3、4、5所示面積上水槽、鐵棚架及水塔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等41人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被告未經土地全 體共有人同意即擅自興建鐵架、水槽、水塔,並擅自於其上 耕作、推放物品,係屬無權占有原告其他共有人共有系爭土 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2、3、4、5所示之地上物拆 除,並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辯以:伊先父享有系爭土地持分,先父往生後,系爭土 地即為伊與原告等人共有,僅至今未辦理繼承登記。雖系爭 土地上鐵架、水槽及水塔確為伊所蓋,然鐵架係用於種植絲 瓜、水槽及水塔則為用於澆水,然依黃財和立據之使用同意 書所載內容,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且伊於系爭土地上耕作 ,目前仍有作物,故系爭地上物不得拆除等語,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按占有人如無正當權源而占有所有物,所有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請求 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 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利益,乃係指客觀 之法律上利益而言,倘共有中之一人起訴時,在聲明中請求 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即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 ,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住址,乃至應有部分,至於 其他共有人主觀上有無行使回復共有物請求權之意思及實際 上是否受有利益,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339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 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經共有人協 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 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 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 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74年 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與被告係系 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又系爭土 地現為被告使用耕作,如附圖所示編號1、2、3、4、5之鐵 棚架、水槽、水塔係其所搭建,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且經 本院會同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勘驗測量無誤, 並為被告於現場所自承,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該所104年5月22 日新店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被 告除徵得共有人黃財和同意,而提出黃財和之使用同意書在 卷可資,然其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上搭蓋鐵棚架 、水槽、水塔時曾得到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亦未能證明 被告之前手或者是被告曾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全體就系爭 土地之使用有何分管約定,而原告業已否認系爭土地上搭蓋 鐵棚架、水槽、水塔時有徵得同意及各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 存在,則本件原告既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占有系 爭土地特定部分即無合法權源,原告自得為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向被告請求其拆除上開占用部分,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與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2、3、4、5面積分別為1、 25、1、1、1平方公尺之水槽、鐵棚架、水塔拆除,並將系 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9,750元(含裁判費1,440、測量費8,3 10)。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羅月君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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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