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建小字,103年度,5號
STEV,103,店建小,5,20150703,3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建小字第5號
上 訴 人   劉煒琦
被 上訴人   周學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學中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 同)104年6月4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業於104年6月11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
二、上訴人於寄存之日起經10日,送達生效後逾期迄未補正,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