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4年度,76號
SSEV,104,新簡,76,201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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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76號
原   告 許鳳娟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複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
      鄭嘉慧律師
被   告 林新發
訴訟代理人 李汶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 ),面額共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據以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惟查,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 本票欠缺基礎原因關係。且兩造原為夫妻,婚姻期間被告多 次以肢體、言語暴力傷害原告,更於民國103年6月間,在家 中以言語辱罵原告,叫原告從被告胯下鑽過去,隨後又以作 勢傷害及辱罵原告等強暴脅迫方式,逼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原告因恐生命身體安全受被告威脅,處於意思不自由下方 簽發系爭本票。故原告主張撤銷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被告 自不得再持之對原告主張票據債權。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本票由原告簽發直接交付被告,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原告自得以原因關係為抗辯,而與票據無因性無涉。兩造 離婚案件即本院103年度婚字第308號事件中,被告於103年1 2月23日言詞辯論庭中稱「500萬元是我看原告這樣,我很想 離婚,我要原告把我之前拿給原告的錢吐出來,我以前賺的 錢賭博贏的錢,我都交給原告」、「我拿給原告的錢最少有 3、400萬元。我算原告200萬元」;及被告於臺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928號偵查案件訊問時稱「是我 跟許鳳娟吵架後,許鳳娟說要離婚,我說,『好,把以前你 給我拿的錢還出來』,我跟許鳳娟算以前花的錢是200萬元 …」等語。從被告上揭陳述可知,被告係主張曾交付款項給 原告,要求原告返還款項而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惟原告於 之前歷案中均否認被告曾為上開款項之交付,被告既抗辯系



爭本票乃原告基於返還款項所簽發,然為原告所否認,則被 告自應就其有交付款項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職業係工廠作業員,月薪僅約2萬元,被告長期無固定 工作僅靠幫忙父母務農收入不豐亦不穩定,兩造經濟狀況皆 非優渥,若非受被告逼迫及暴力威脅,原告何以會簽發超過 自己20年以上薪津,明顯逾越經濟能力之系爭500萬元本票 ?再者,被告既無固定收入甚須父母援助,如何能有數百萬 元可交付原告,原告確係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⒊再者,若如被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之一為離婚的條件 ,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後,被告並未即同意與原 告離婚,兩造間之離婚係事後由原告另提出訴訟,經法院審 理後,以原告遭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而判准離婚,故系爭本 票之簽發原因亦有條件未成就之情。
㈢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由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3紙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曾就兩造於103年6月14日之爭執,對被告提出傷害罪、 強制罪及恐嚇罪等告訴,業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終結,而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係認原告所 指被告傷害罪、強制罪及恐嚇罪等情,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涉 有犯行。另兩造間之離婚訴訟,亦經認定無法證明原告傷勢 係由被告造成。是原告主張被告曾對之強暴脅迫部分,顯非 事實。故原告對遭被告強迫簽發系爭本票乙節,空口主張未 能舉證,應無可採。
㈡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係被告於103年6月14日發現原告與他人 之曖昧簡訊,兩造於爭執中談及離婚事宜,因被告與三名未 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開支及被告收入等,均交由原告處理與 保管,因此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其日後將確實履行關於兩 造離婚後之夫妻財產規劃而自願簽發,非如原告陳稱係遭被 告脅迫而簽發。
㈢兩造目前已經離婚,並無原因關係未條件成就之情。另被告 也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監護行使及負擔提起訴訟,而原 告也同意放棄監護,故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條件應已成就。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其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3紙,持向本院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4年2月9日以104年度司票字 第8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卷宗核



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就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法 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 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容先敘明。
㈡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9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 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 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 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 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本件 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3紙,原告對系爭本票上其 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本 應依票據文義負責,惟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強暴脅迫而為簽 發行為,並主張依法撤銷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受強暴脅迫之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 責任。經查:原告前曾對被告提出妨害自由等告訴,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6928號偵查後 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不爭執,應 堪認屬實。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訴人(即原告)雖 指稱被告有以辱罵之強暴脅迫方式令告訴人開立附表一所示 之本票等語,然此情不惟經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亦供稱此 過程無其他人見聞等語,而徵尚乏其他證據可佐告訴人指述 情節是否屬實,是以,亦難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述,即遽認被 告有何強制罪犯行」,乃認被告並無原告所告訴之強暴、脅 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犯行,自難據以佐證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㈢惟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 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之反面解釋可明。又如發票人提出其基 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 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879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要旨參照)。按負舉證 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 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 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原告



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而被告為執票人,兩造為票據之直接 前後手,此為兩造所不爭,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以其與 被告間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本 票係原告為擔保清償和被告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積欠被 告之200萬元債務,及日後確實履行關於兩造離婚後之夫妻 財產規劃而自願簽發云云,然為原告否認,而被告就上揭原 因關係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況被告雖主張於兩造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經交付3、400萬元金錢給原告,然兩造 自85年11月間結婚後,陸續生下3名子女,故被告縱曾先後 交付3、400萬元金錢予原告,其目的應係作為渠等家庭各項 開銷及養育子女之支出,尚難據此即認原告積欠被告若干債 務。
㈣另參以原告於103年間以婚後被告未盡扶養子女義務、積欠 賭債、無故辱罵、恐嚇及毆傷原告等情,請求判決離婚,經 本院以103年度婚字第308號審理後,認被告多次懷疑原告外 遇,103年6月14日又僅因原告與同事間之一般簡訊往來,即 認原告外遇,並辱罵原告、叫原告從被告跨下鑽過去,之後 又以避免不必要嫌疑為由,不讓原告外出工作,103年9月4 日原告因受不了回娘家欲暫住數日,被告即認原告係跑去找 外面之男人而傳簡訊及至原告娘家丟擲磚頭,並於原告受安 置期間,仍認原告與其他男子有一腿或原告只想與其他男子 在一起等情,堪認被告之行為在客觀上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 能容忍之程度,而造成兩造間難以彌補之鴻溝,危及兩造婚 姻關係之維繫,已難期原告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而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婚字第308號離婚案件卷宗全卷核閱 屬實,此節被告亦不爭執,顯見被告並非因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即與原告協議離婚。是被告抗辯兩造係合意由原告給付被 告500萬元而同意離婚,伊因而取得對原告之500萬元債權云 云,顯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被告雖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然被告並無 法證明兩造間有原因關係存在。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原因 關係抗辯,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50400元 ,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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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年6月14日│ 0000000元 │ 未載 │103年7月1日 │CH5175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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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3年6月14日│ 0000000元 │ 未載 │103年7月1日 │CH517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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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3年6月14日│ 0000000元 │ 未載 │103年7月1日 │CH517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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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