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4年度,180號
SSEV,104,新簡,180,2015072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180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李席程
      余維泰
被   告 徐進安
      徐進展
      徐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公同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按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徐進展徐碧霞對原告負有新臺幣(下同)115978元之 本金及遲延利息之債務尚未清償。
㈡原告查知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為被告徐進展徐碧霞徐進安因繼承 而公同共有,渠等應繼分各1/3,而渠等就該筆遺產迄今仍 未協議分割,且怠於行使渠等行使分割之權利,原告為保全 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 告徐進展徐碧霞請求全體繼承人分割遺產。
㈢並聲明:被告徐進展徐碧霞徐進安等3人公同共有坐落 ○○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1之土地所有權,准予 分割為分別共有,由被告徐進展徐碧霞徐進安等3人於 ○○區○○段0000地號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 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 第941號債權憑證、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 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影本為證,核 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另公同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同法第830條第2項另有明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 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 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 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 當。經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利益等 情事,認其分割方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3人,就系爭土 地依應繼分各3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㈢又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請求法 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 ,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 得代位行使之。本件原告為被告徐進展徐碧霞之債權人, 被告徐進展徐碧霞未清償債務,亦未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 ,故系爭土地仍為被告等公同共有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 以被告徐進展徐碧霞積欠其債務未清償,又怠於行使分割 系爭遺產之權利,認有保全債權之必要,而主張代位被告徐 進展、徐碧霞請求裁判分割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之遺產,自屬有據,且以由被告3人各依應繼分3分之1之 比例為公平之分配,亦屬適當。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徐進 展、徐碧霞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由被告3人依應繼分各3分 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依其性 質不適合為假執行宣告,爰不為假執行之諭知,併此敘明。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22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附 表:
┌───────────────────────────────────────┐
│土地部分 │
├──┬────┬────┬───┬────┬─────┬───────────┤
│編號│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原權利範圍│判決後各被告(繼承人)│
│ │ │ │ │ │ │取得之權利範圍 │
├──┼────┼────┼───┼────┼─────┼───────────┤
│ 01 │ 臺南市 │ 永康區 │國聖段│ 1146 │ 公同共有 │ 3分之1 │
│ │ │ │ │ │ 1分之1 │ │
└──┴────┴────┴───┴────┴─────┴───────────┘

1/1頁


參考資料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