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救字,104年度,9號
SSEV,104,新救,9,201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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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新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余永泰
      吳淑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
      劉芝光律師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康寧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莊呂壁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104年度新勞簡字第1
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 金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 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復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無資力而請求訴訟救助,並提出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表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憑,足已釋明無資力支出上訴之訴訟費 用。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依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7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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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