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小字,104年度,80號
SSEV,104,新小,80,201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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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新小字第80號
原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山
訴訟代理人 朱春月
被   告 王嵩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3年4月30日簽定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被告並於同日簽立同意書。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 1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支付第2年保全服務費新臺幣(下 同)37800元之用,經原告於103年12月8日向付款銀行提示 遭退票,復於104年1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 ㈡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兩造就權利義務之履行定有履約期限 ,再依被告所簽立之同意書,約定原告公司於系爭契約簽定 後,另行為被告裝置監視器材設備乙批(有別於系爭契約第 8條所稱之系統保全器材),被告則同意配合繳付3年期之保 全服務費,並於期前終止契約(或違約)拆機時,就已溢( 預)繳之服務費全數抵充作為器材賠償及違約金,如以票據 預繳,經提示遭退票時,被告亦同意負擔以退票總額計算之 違約賠償金。
㈢本件既為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5條,則原告再依前揭同意書 ,主張被告應以系爭支票面額37800元為違約賠償,於法應 無不合。至被告稱須賠償7萬多元違約金,乃原告就本案得 選擇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或給付票款之方式,並非二請求之債 權同時並存,即原告於受償37800元後,債權即已全部滿足 ,惟被告仍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返還原告系統保 全器材。至被告所執系爭契約書漏載簽立日期乙節,並不影 響契約內容之真正及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事實。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800元,及自103年1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以:




㈠103年底,被告經營餐廳,由原告業務賴文秋招攬,被告同 意委託原告提供保全服務,當時賴文秋告知須與原告簽約3 年,若滿2年攝影器材歸公司所有,若不滿3年公司則會收走 攝影器材。103年底被告已預繳第1年費用,賴文秋表示可先 開立剩餘2年的服務費用,以利原告內部作業,被告不疑有 他,遂簽發剩餘2年的票款支票。
㈡第1年服務尚未到期,被告即電洽原告表示想結束服務,因 被告已不是餐廳負責人,欲終止與原告間之保全契約,希望 原告能來拆除監視器材,並歸還被告簽發之2紙國泰世華支 票。於系爭支票到期前,被告即數次表示欲終止契約,原告 仍不理會,並將第2年之支票存入銀行兌領致遭退票。103年 12月16日被告前往原告處告知伊已不是餐廳負責人欲解約, 仍遭拒絕,甚要求被告需賠償7萬多元違約金,方能將支票 取回;若要解約,還要支付原告7萬多元。
㈢被告因信任賴秋文而交付餐廳大小章,作為契約書簽署之用 ,直到被告欲終止契約,才發現合約書內容疑點重重且日期 標示不清。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請求返還放置原告之兩張國泰世華 支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票據法第10條(即現行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 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 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支票、退票 理由單、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同意書、存證信函等資料影 本為證,而被告就其簽發系爭支票預付原告第2年之保全服 務費乙節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對被告有系爭支票票據債權 ,並以伊與執票人即原告間所存上開抗辯之事由置辯。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係用以預付第2年 之保全服務費用,被告辯稱伊於第1年服務尚未到期時,即 表示要終止契約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另據當時經手系爭 契約之證人賴文秋到庭結證稱:被告在滿一年的時候說要終 止服務;原告第2年以後沒有替被告提供保全服務等語,故 被告辯稱伊已終止保全服務等語,應屬可採。系爭支票既為 被告為預付第2年之保全服務費所簽發,而被告已於第1年期 滿時向原告為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原告隨後亦 未再對被告提供第2年之保全服務,當事人間之原因關係既 已消滅,則被告自系爭契約終止時起,對原告已無支付保全 服務費之義務,是被告抗辯伊對原告無支付系爭支票所對應



保全服務費之義務,原告不得對伊請求系爭支票票款等語, 自非無據。
㈡至兩造另約定若被告接受原告提供保全服務之期間未滿2年 ,則被告應以25000元向原告購買相關保全系統設備,或兩 造契約終止時,原告得依約定,拆回相關設備,俱與被告預 先簽發系爭支票之目的係用以支付原告提供第2年保全服務 之代價無關,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37 800元,及自10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法定利息,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 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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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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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提 示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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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 王 嵩 閩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103年12月8日 │ 37800元 │ AC0000000│ 103年12月8日 │ 103年12月9日 │




│ │ │ 成功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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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