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新小字第247號
原 告 謝丁貴
被 告 楊濟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叁拾叁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24日下午3時許,騎乘 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0號 前(附近),於快車道追撞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上班無交通 工具需搭乘計程車,及所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為新臺幣 (下同)37000元,被告應予賠償。原告曾多次連絡被告並 申請調解,被告均未出面拒不給付,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37000元。三、被告則辯以:伊是因為要閃避原告的車子才會騎到內側快車 道,對肇事現場資料無意見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善化區調解委員會通知、收據、行車執照等資料影本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調取系 爭交通事故案卷全卷核閱無訛,被告固辯稱伊是為閃避原告 車輛才會騎到內側快車道云云。經查,依卷附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被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行駛劃設有禁行機車標線之車道),超速行駛(限速50公 里,警訊筆錄中自述行車時速為60公里),未注意車前狀況 肇事;而原告則未發現肇事因素等節,本院審酌原告所駕駛 之系爭車輛受損部位俱在左後車燈及保桿擦撞痕,而被告所 騎乘之機車則為前車頭破損,有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憑。 是從兩車受損部位觀之,本件顯係因被告騎乘機車未保持安 全間距,行駛劃設有禁行機車標線之車道,緊跟在原告所駕 駛之系爭車輛左後方,致肇事故;至原告於事故時既行駛在 被告機車前方,對此事故之發生,尚難謂有何過失之情。是 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僅肇因於被告之過失,故被告上揭所辯
,尚難遽採。故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27000元(含工資部分5000元 、烤漆部分5000元、零件部分17000元),是本件原告以修 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始為合理。而依行政院79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自小客車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十分之二,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不滿1月者,以1月計,逾耐用 年數5年後,則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六分之一之殘值」 之規定。按系爭車輛為84年8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 卷可稽,至104年1月24日發生本件車禍時,使用約19年6個 月,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修理費用應為2833元【計算式 :17000÷(5+1)=2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連同 前工資部分5000元、烤漆部分5000元,總計為12833元。 ㈢至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之交通費(即計乘車資) 10000元等語,惟未能舉證證明確實有該項支出,亦未就其 車資之來往起迄點、距離長度及係以何基準計算所得等情, 具體陳述並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2 8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 負擔30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
七、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 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