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小字,104年度,246號
SSEV,104,新小,246,201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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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新小字第246號
原   告 陳永泰
被   告 吳冠能
訴訟代理人 宋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中,捨棄精神慰撫金部分之請求,變更其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6150元,及自10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訴之聲明, 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登記為陳洪英姿, 下稱系爭車輛),於103年11月22日下午12時8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段00號前,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機 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後追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將系 爭車輛送修期間,上班無交通工具代步而支出計程車資4900 元(每日700元,共7日),及系爭車輛修理費用41250元( 其中工資16400元、材料16850元、烤漆8000元),共46150 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150元,及自103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以:本件車禍僅造成系爭車輛後保險桿損壞,其餘 部分之維修,均與本件無關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等 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乘



車收費證明單、統一發票、車損相片、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資 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取 系爭交通事故案卷全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 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間 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堪以認定。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41250元(含工資部分16400 元、零件部分16850元、烤漆部分8000元),雖據其提出聯 億汽車修護廠估價單為證。惟查,系爭交通事故案卷卷附之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僅載「第二當事人(即原告)後車尾 毀損」等語,且觀卷附照片,系爭車輛亦僅有後保險桿部位 凹裂,是被告抗辯本件車損僅後保險桿有損壞,其餘修理費 用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尚非無稽。故原告僅得就系爭車輛 後保險桿損壞部分請求修理費用,經核系爭車輛後保險桿拆 裝工資部分1100元(即上開估價單所載「后保拆裝」800元 、「后保鐵拆裝」300元)、零件部分5850元(即「后保外 皮」2200元、「后保內鐵」2800元、「后保保麗龍」850元 )、及「后保外皮」烤漆部分2500元,共9450元。 ⒉而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而依行政院79年1月12日修正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 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十分之二,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不滿1月者, 以1月計,逾耐用年數5年後,則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六 分之一之殘值」之規定。按系爭車輛為91年3月間出廠,有 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3年11月22日發生本件車禍時 ,使用約12年9個月,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修理費用應 為975元【計算式:5850÷(5+1)=975】,連同前工資部 分1100元、烤漆部分2500元,總計為4575元。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期間103年12月2日 至103年12月5日、103年12月8日至103年12月10日,共7日, 由住家至公司,早晚各一趟,單程350元,共計4900元之計 程車資。系爭汽車於正常待料及修理期間,原告因無法使用 而需另行額外支出交通費用,此固可認係原告因此車禍而增 加之生活上需要而應由被告予以賠付,惟系爭車輛因本件車 禍僅造成後保險桿部分損壞乙節,已如前述,其修理所需工 作時間,並未達7日之久,原告亦當庭自承後保險桿之修理 工作時間只要3天等語(詳參104年6月23日調解程序筆錄) ,則原告逾此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害,自無無限制地逕轉 嫁予被告負擔之餘地,是原告於此得請求賠償之交通費用, 自應僅以系爭汽車修復期間即3日始為合理,而原告需來往 於臺南市仁德區之住所及新市區之公司間,以目前計程車收 費起跳標準85元計之,原告主張單程車資350元,每日來回 車資700元,尚屬合理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210 0元(700×3=2100)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㈣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3年11月22日起迄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云云。按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債權人得請求遲延利息者,應以債務 人有遲延清償債務之情為前提。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雖源自於兩造間之車禍事故,然原告遲至104年3月9 日始具狀向本院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經本院在104年4月 28日將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故就遲延利息之請求,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66 75元,及自104年4月29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俱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 負擔20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




七、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 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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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