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小字,104年度,202號
SSEV,104,新小,202,201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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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新小字第202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華祥任
      陳柏翰
被   告 曾苡恬即曾瑋婷
訴訟代理人 馬南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6年1月13日起陸續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 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嗣於本院審理期 間所提之民事準備書狀則改稱違約金)等,合計新臺幣(下 同)20663元,而遠傳電信已於102年10月31日與原告簽訂不 良債權買賣契約,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嗣經原告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商品與服務應係不同之概念,行動電話之使用,非在取得電 信業者所提供電信設備之所有權,而僅係在使用該電信設備 ,該契約既係繼續性使用電信設備通訊服務契約,所支付者 亦非一時性動產商品交易之代價,則電信業者提供電信設備 供用戶使用,即非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指之「商品」。故關 於電話費之消滅時效,民法既未有特別規定,自仍應適用民 法第125條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⒉又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 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 間應為15年。被告所積欠帳款20663元,其中電信費為2841 元,違約金為17822元。是被告主張已罹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 云云,自不足採。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電信費 、違約金及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伊沒有收到債權讓與通知,亦未收到帳單明細



,況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應有2年短期時效適用,本 件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暨服務 契約、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 與證明書、掛號回執、通話明細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 情節大致相符;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債權已全部罹於時效等 語置辯。經查:
⒈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 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 的,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 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電信業者 既以提供電話網路傳遞聲音為業務,則保持該電信網路之暢 通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之「商品」無疑。民法於18年頒布時, 並無「服務」之概念,而立法解釋本應順應社會變遷並應立 法目的而為適度擴張,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 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 本條所稱之「商品」,而電話費請求權亦有本條短期時效之 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 商品,而電信費用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本件原告起訴既係 因受讓遠傳電信之電信費用債權而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用, 揆諸前開說明,自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 適用。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付提前終止之違約金共17822元(即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各5500元、6822元、5 500元),並陳稱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是15年云云。惟查, 遠傳電信兼販賣手機,或以手機0元方式促銷電信資費方案 ,惟其所謂0元手機,乃以提高每月分期電信費用為對價, 實際上係將手機價金變形為電信費用,又於用戶給付遲延後 再變形為違約金,實際上其手機對價之性質,並無改變,為 公眾週知之事實,故原告前手遠傳電信提供手機及電信服務 予被告,其對價均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不論其依定型化契約之法律行為變形為何種金錢債權,依民 法第147條之規定,消滅時效均不得加長之。是本件原告繼 受前手提供手機及電信服務對價之金錢債權,其消滅時效均 仍為2年。
⒊依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可認被告確曾積欠電話費及違約金 ,但積欠電信費、違約金之時間點於99年6月間,均在102年 10月31日債權讓與事實發生之前,原告遲至104年3月2日始



聲請支付命令,已罹於前揭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短 期時效,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得拒絕給付,被告並已為時 效抗辯(見本院10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用,自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6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電信費、 違約金及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 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贅述。至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 再開辯論,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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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門 號 │ 電 信 費 │ 違 約 金 │ 利息起算 │ 利 率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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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00000000 │ 608元 │ 5500元 │102年11月1日│年息百分之5 │
│ │ │ │至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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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00000000 │ 0元 │ 6822元 │102年11月1日│年息百分之5 │
│ │ │ │至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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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00000000 │ 2233元 │ 5500元 │102年11月1日│年息百分之5 │
│ │ │ │至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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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