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勞小字,104年度,2號
SSEV,104,新勞小,2,201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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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新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劉秉育
訴訟代理人 黃品涓
被   告 李龍泉即龍月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王月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任職於被告,擔任貨車司機,領薪時被告時常巧立名 目扣薪資,且未提供薪資明細表,簽領單據後立即收回,任 何扣款均無單據佐證皆為口頭告知,原告進入公司前還被迫 簽立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票1紙。
㈡就請求金額說明如下:
⒈被告每月扣小車1000元、大車2000元不等之理貨費,未提供 單據說明助手使用天數、推高機使用次數之柴油費、照明燈 費等費用如何計算,原告認為不合理請求返還9550元。且原 告自任職起從未見過被告所稱之理貨和廠務人員,亦未曾使 用堆高機。
⒉違規、遲到、超速2600元罰款,針對此三項,勞動基準法未 有明文。被告自行規定上午8點未到客戶處便算遲到罰款100 元,司機每日平均工時長達18小時以上,時因體力無法負荷 並考量自身安全遂至休息站休息,因而無法準時到達。被告 並未明文規定犯了哪些錯誤就視同違規,被告所稱「每天上 下班應注意事項」原告從未見過此規則,扣款納入人員福利 金但原告從未使用過,均係被告主觀認為不合理就以違規為 由恣意扣款,違規與遲到共計扣款1400元。原告駕駛貨車均 依法規限速行駛,從未收過任何超速罰單,被告卻僅依GPS 定位紀錄器紀錄,未提供資料便以原告超速為由扣款1200元 ,尚嫌無據。
⒊修理客戶機車2000元,該次活動原告均照被告指示前往指定 官廟配合車隊行進時間路線,當下客戶也在貨車上並未告知 有任何毀損,原告直到領薪時因遭扣薪,經被告告知始知客 戶機車損壞乙節,被告並未與客戶確認機車損壞情形,客戶 亦未提供任何維修收據,被告僅憑客戶口頭告知,便逕行扣 款2000元。




⒋3990元苗床費及1000元運費,當日被告要求原告超載貨物北 上,原告拒絕並告知上貨如此擺放不妥,被告仍堅持指示助 手以其方式擺放,導致助手搬運過程中將該批貨物毀損,助 手並非聽從原告指示而致苗床受損,被告卻要求原告賠償39 90元苗床費並補送新的苗床北上,且未給付此趟運費1000元 ,還扣了該趟補送之油費。
⒌曠職扣款5061元及離職未交接5061元,民國103年6月14日星 期六排休,同年6月15日原告因身體不適而以電聯及簡訊告 知被告無法上班,且隔日拿診斷證明書給被告,但被告卻稱 未收到簡訊,仍記原告曠職並扣款5061元。同年6月16日下 午原告打給被告未接,致電其他同事詢問行程,同事卻表示 被告說原告無心工作,其後完全不排行程給原告,原告遂於 同年6月17日離職並至被告處填寫離職單,被告亦同意原告 離職並簽離職同意書,當天該貨車已被其他司機開走無從交 接,豈料被告竟又以離職未交接為由扣款5061元。 ⒍修理貨車鏡子費用1400元,原告離職時已與被告確定該貨車 完好無損,被告才發薪資給原告,惟被告擅以紅單為由,將 原告6月份薪資壓扣1萬元,原告離職1個月後去領薪資尾款 ,被告竟又扣了修理費1400元。原告於103年6月14日起即未 使用該貨車,期間已有他人使用,車輛損壞實非可歸責於原 告,且維修前被告並未告知,事後維修始告知此筆維修費。 ⒎103年1月5日星期日原告至阿里山送貨加班,自上午6點出發 至下午4點半回到公司,被告僅給960元,未依勞動基準法規 定發給假日加班費1600元,不足款640元。原告曾詢問被告 是否應聯繫客戶,被告說他已經與客戶確認完畢,要原告到 達目的地後再打給客戶,然因客戶不在收件處而無法配送, 原告連絡被告,被告說沒關係請將貨載回來,係因被告聯絡 不當而配送二次。
⒏綜上,總計31302元,原告僅請求30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針對受僱司機送貨時間遲到或交通違規超速等,訂有扣 款規定,因被告經營貨運業務,若不要求司機遵守交通規則 ,將會造成管理困擾。被告與司機間之酬勞是按照收取運費 多寡去分配,故理貨部分司機也要分擔,被告也會負擔一些 設備如堆高機的成本。說明如下:
⒈兩造為兼有承攬性質之勞務契約,當時即已約明被告與司機 間之酬勞是按照收取運費多寡去分配,故理貨部分司機也要 分擔相關費用,各司機應按車輛大小,負擔每月小車1000元



、大車2000元不等之理貨費,此等費用包含概括堆高機費用 、夜間照明電費、理貨人員薪資費用等,並無不當。 ⒉另兩造所訂勞資契約及每天上下班應注意事項,已清楚載明 ,司機違規扣款是納入員工福利金,並非被告私吞,若原告 無法接受,當初就不應簽立勞資契約書及任職。 ⒊103年3月30日當日由原告駕駛貨車至臺南市某廟載運神轎, 與客戶約定時間是早上5點,但原告卻嚴重遲到,延誤廟方 吉時。後廟會活動進行中,原告本應在旁待命,不料原告竟 私自駕車前往他處,依雙方勞動契約約定,車輛偏移路線應 罰款3000元,遲到罰100元/日,均入福利金,當時考量原告 初犯不予究責。該筆扣薪2000元則是因行車過程原告突然緊 急煞車,導致廟方放置在貨車上之機車傾倒毀損所賠償之修 理費,當時被告曾詢問原告是否要再與客戶確認或當面議價 ,原告說不用,當月扣款原告亦無爭議。
⒋助理是協助司機上、下貨,一切聽從司機合理指揮,擔任貨 運司機須具一定水準能力,能獨當一面,並非有駕照就能成 為職業司機。雙方勞資契約書及每天上下班規定,責任是司 機負擔不是助手,且扣款均有客戶所開立之明細憑證,被告 只扣客戶求償之成本,並未扣1000元油費,原告所言不實。 ⒌雙方簽訂之勞資契約書中載明:103年6月14日星期六排休, 照契約叁、公司條例第5條及第12條約定,下午必須來電詢 問翌日工作及行程。原告不但未來電詢問,被告一再電聯, 原告均無回應,被告未接到任何請假電話,導致6月16日星 期一清晨,被告須臨時調派南部的司機支援,使當日南北貨 物皆嚴重誤點,影響被告信譽,後原告不聞不問,就此不來 執行業務,該車閒置2個半月才培訓司機接任,營業損失難 以估計。
⒍至因原告人為因素導致車輛毀損部分,外觀已修復,但被告 有告知板金內部看不到的部分,需車輛行進中才可判斷,況 被告已自行吸收毀損車輛水箱部分26000元之維修費用,此 部分亦未向原告追討。所扣1400元並非鏡子費用,而是鏡子 基座板金內部受損費用。
⒎依勞資契約書貳、酬庸分配約定,薪資係以酬庸分配方式, 若該日不是開原本之車輛,司機可選擇以日計薪,且司機報 表應載明以何種方式計算,報表上所寫:7373駕半(駕駛半 天)716加班半天+假日加班,薪資共1050元,並無短少。 又原告出車前未電聯客戶,導致被告配送二次,依勞資契約 叁、公司條例第9條約定,可因原告失職而對其索賠二次配 用費用,考量原告在假日出勤的辛勞,被告並未索賠。 ⒏兩造因計薪方式採酬庸分配,司機所得皆得看司機送貨之效



率、路線熟悉度、時間掌控及油耗等,因此工作時間與酬庸 未必成正比,同時被告商號形象信譽亦須靠各車司機共同維 護遵守。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前任職於被 告,擔任貨車司機,領薪時遭被告陸續扣薪資共31302元, 後於103年6月17日離職等節,被告對曾就原告薪資中扣除上 開款項乙節並不爭執,惟抗辯上揭扣款俱因原告多次違反兩 造簽訂之勞資契約書之相關約定,伊係依約扣款等語,並提 出存摺、薪資明細表及簽收單、通允基通公司勞資契約書、 每天上下班應注意事項、通允交通公司助手契約書、大清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對帳明細表等資料影本為證。經查 :從被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及簽收單,其內就原告工作天數 、應領金額、實領金額、扣款等及其計算方式,款項、明目 均有詳細列載,且各該簽收單上均有原告簽名,為兩造所不 爭,可認原告每月領取薪資時即已知悉扣款金額及事由為何 ,若原告認為伊並無違約情事,被告係無端巧立名目恣意扣 款,何以原告每月領薪時均未提出異議,此節顯與常情不相 符合。足見被告所辯,係因原告屢次違反兩造勞資契約書及 每天上下班應注意事項相關規定而扣款乙節,尚非無據。 ㈡又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 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 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 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 基礎,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被告係以經營 貨物運送為主要業務,就其經營業務性質而言,為避免發生 意外事故造成人員傷亡或損壞載運貨品,及依約使貨物無損 準時配送以維持商譽等因素,故其為管理相關人員而訂立工 作規則即「每天上下班應注意事項」,應有其必要性。觀諸 前開注意事項均已就各項違規事由具體載明,兩造簽訂之勞 資契約書、助手契約書內亦就合作方式、酬庸分配及公司條 例清楚記載,而其內容就原告所爭執之酬庸分配、廠務人員 、人為因素(包括助手)造成損失、依時間到貨、偏移正常 路線等所產生之相關費用、違規或損害賠償金,種種均已約 明,是被告依兩造上開約定,自原告每月薪資中扣抵,並未 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屬有效。原告 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無故扣款云云,要無可取。是原告



本件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 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另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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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