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3年度,396號
SSEV,103,新簡,396,201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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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簡字第39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忠和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複代理人  吳明澤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吳信興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高華陽律師
      曾獻賜律師
      詹秉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里段○○○○○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五百四十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將土地騰空交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確認反訴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里段○○○○○地號土地與反訴被告所有同段九十五之三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G點之連接線。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 ,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 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 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原告請求被 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里段00○0地號土地,如玉 井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03年11月26日測量如附圖一所示 斜線部分54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並賠償損害金,而被告於103年10月21日提起反訴,主張確 認本訴被告吳信興所有台南市○○區○○里段00○0地號土 地,與原告所有同段95之3地號土地之土地間之界址,為如 附圖二所示編號B-C點之連接線。是堪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 之標的相牽連,揆諸前開說明,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應予准 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本訴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吳信興應將原告所 有坐落台南市○○區○○里段地號95之3號土地如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4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現實測 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即A、B、C、D部分)面積528平 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里段00○0地號土地 ,如玉井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26日測量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 54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擴 張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
參、承上述,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請求判決確 認反訴原告吳信興所有坐落台南市○○區○○里段00○0地 號土地,與反訴被告林忠和所有坐落同段95之3地號土地, 中間之界址A、B、C、D部分面積為528平方公尺」,嗣於本 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請求確認反訴原告吳信興所有台 南市○○區○○里段00○0地號土地,與反訴被告林忠和所 有同段95之3地號土地之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二所示編 號B-C點之連接線」,核屬變更訴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 及反訴被告無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等情,自為適法。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原告林忠和自78年10月12日即購買座落台南市○○區○ ○里段00○0號農地、面積7919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有 土地謄本及地籍圖可稽,並以種植酪梨、破布子、香蕉、 芒果、木瓜等水果為業,其中原告當時在上開土地上種植



有約300顆(欉)酪梨等水果,而當時鄰地土地所有權人即 沈淑鈴則自74年4月8日即取得與原告上述地號95之3相鄰 之地號94-4、面積4392平方公尺農地,有土地謄本及異動 索引可證。
(二)嗣沈淑鈴以原告有越界無權占有其土地種植酪梨等水果, 而訴請 鈞院以90年度新簡字第94號返還土地事件民事判 決,並以玉井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認定原告占用94-4地 號面積0.0335公頃,有測量圖可證。
(三)嗣沈淑鈴於98年1月10日將其所有上開土地出賣予吳信興 ,有土地謄本可證,惟原告疑慮上開土地可能被誤測,明 明在自己農地種果樹,卻被玉井地政機關誤測為無權占有 ,而於102年11月19日訴請 院院102年訴字第1849號侵權 行損害賠償事件,經玉井地政機關派承辦員劉晃丞以科技 專業儀器,於103年4月22日複丈現場,將新釘界標比對舊 有界標(石牆坐落位置),得知A、B、C、D所圍面積 為528平方公尺。質言之,已證明前開地政機關91.1.22派 魏乾勝到場指測明示原告無權占有鄰地地號95-3面積335 平方公尺,實則係鄰地地號94-4自原地主沈淑鈴至買主即 被告吳信興,均無權占有原告土地面積達528平方公尺。 有103年4月22日實測圖可證,並為被告在實測現場所知悉 。
(四)詎被告在原告向其請求依新測界址返還土地時,初則稱買 得土地被他人所占,等他人還再還原告,但迄今多月仍拒 不返還其所無權占有原告上開土地。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被 告吳信興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A、B、C 、D所示黃色部分以實測準,已妨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完 整及價值,已如前述,原告自得本於所有鑵人之物上請求 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所占有原告之土地。
(六)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21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七)查原告上開土地原本種植上述酪梨等水果,平均每年新台 幣(下同)24萬元以上,每月可收入至少2萬元,此為原告 過去之經歷,亦為原告依通常情形及已定計劃可得預期之



利益,若被告能完成和解返還土地,原告即不請求,否則 原告從寬請求被告自本訴狀繕本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止, 按月賠償原告上述依通常情形可預期之利益每月2萬元之 未能收成水果損害,請判決如訴之聲明,用維權益。(八)並聲明:
1.按被告吳信興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里段地 號95之3號土地如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49號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現實測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即A、 B、C、D部分)面積528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吳信興應給付原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 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損害金新台幣2萬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一)不爭執事實:
1.原告林忠和為坐落台南市○○區○○里段00○0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
2.被告吳信興於98年間向前地主沈淑鈴購買坐落同段94之4 地號土地。
3.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0年度新簡字第94號民事判決,認定原 告林忠和占用前地主沈淑鈴94之4地號面積0.0335公頃土 地。
(二)爭執事項:
1.否認玉井地政事務所於103年4月22日複丈圖所示A、B、C 、D部分之土地(面積528平方公尺)屬於原告林忠和所有。 2.否認被告吳信興就占有使用上述A、B、C、D之土地有故意 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此部分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3.否認原告所主張,就上述A、B、C、D之土地,每月可預期 之利益為2萬元,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三)並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對於界址有爭執,且衛星定位有時會因角度偏差、衛 星漂浮、地球自轉、早晚春夏秋冬、地震、土石流...等 因素造成差異,及不同時間之衛星定位就細部之測量會有 不同之結果,請求命內政部國土會測中心就兩造之界址進 行複丈及測量。
(二)並聲明:
1.請求判決確認反訴原告吳信興所有坐落台南市○○區○○



里段00○0地號土地,與反訴被告林忠和所有坐落同段95 之3地號土地,中間之界址A、B、C、D部分面積為528平方 公尺。
2.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參、法院之心證: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原告所有台南市○○區○○里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遭被告占用542平方公尺,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95之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 於103年11月26日會同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測 ,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抗辯系爭地號土地係有權占用,非 原告林忠和所有,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之抗辯,顯無可採。(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於臺南 市○○區○○里段00○0地號,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542平 方公尺,被告未能提出任何合法占有權源。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主文附圖一所示 A部分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自屬有據。(三)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如附圖一A 部分土地,致伊無法種植水果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主張原告於系爭土地種植水果,平均每年收入24萬元, 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其受損害,依民法第216條主張被告應 對原告依通常情形及已定計畫可得預期利益負賠償責任, 請求被告給付每月可預期收入2萬元之損失賠償。核被告 吳信興占用範圍係承繼前所有權人沈淑鈴而來,此為兩造 不爭執事實,被告僅是單純繼受前所有權人占用土地範圍 繼續使用,要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可言,原告此 部分主張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 落於臺南市○○區○○里段00○0地號土地,如玉井地政



事務所103年11月26日測量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542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經界不明,或就經 界有爭執,求為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 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 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 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 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 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裁判參照)。(二)按相鄰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 ,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 界址各有主張時,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 標準,法院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 、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 、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佔有之沿革、系爭土 地之利用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 觀基準以確定界址。經查:
1.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到場履勘鑑測,經 該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檢測 結果,該中心本於其專業測量知識,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 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並布設圖根導線點 ,並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 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出其坐標輸入電腦,用自動 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 依據台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 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 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200 鑑定圖(即附圖二)。而該中心鑑定結果,認兩造土地之界 址為如附圖二所示E-G,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104年4月29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 定書、鑑定圖(即附圖二)附卷可稽。前開鑑定機關係依據 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 成果等資料為鑑定。
2.為求精確,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 附近施測導線測量,並布設圖根導線點,並經檢核閉合後 ,以各圖根導線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 點,並計算出其坐標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 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台南市玉井地



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 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 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200鑑定圖,其鑑定方 法未見有何不週延之處,應堪採用。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反訴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里 段00○0地號土地與反訴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里段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二所示其中E-G連 接實線連接線為正確。爰確定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 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肆、本件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均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分別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伍、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陸、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 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亦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前開等情,經核本件本訴部分 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而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而反訴之訴訟費用為2540元(訴訟標的之 價額計算式:528平方公尺×440元=232320元,以該價額徵 收訴訟費用),反訴部分係經界之訴,本院認由兩造各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二分之一為公平,爰依法確定反訴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六項所示。
柒、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反 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第79條、第80之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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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