袋地通行權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3年度,280號
SSEV,103,新簡,280,2015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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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簡字第280號
原   告 鍾銅城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複代理人  吳聰霖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李坤曄
      馮耀賢
      謝柏芝
被   告 劉淑賢
      劉淑媛
      劉德勇
      劉篤信
      劉正雄
      劉文惠
      劉淑美
      劉淑芬
      劉淑玲
      劉陳瑞珠
      劉鴻烈
      劉鴻彰
      劉耀輝
      劉耀明
      黃劉麗蓉
      劉文岳
      劉文嶼
      劉蕙君
      劉湄
      劉渝
      劉若華
      劉偉德
      劉雅各
      劉林淑芬
      劉格正
      劉克全
      劉純真
      施禮理
      劉革新
      劉逸民
      劉備世
      賴嘉成
      賴嘉德
      賴真理
      賴永祥
      王如璧
      蔡宗憲
      蔡宗平
      蔡宗琛
      蔡宗榮
      蔡佩君
      蔡永賜
      蔡永哲
      蔡完美
      周蔡銀杏
      林崇信(歿)
      林崇仁
      林文子(歿)
      林靜惠
      李林純惠
      許淑敏
      李昌平
      李吉平
      李惠玲
      李蕙珍
      李維興
      李嬌容
      李嬌姿
      李順子
      李嬌麗
      李順美
      楊劉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 、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僅 以劉瑞山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為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劉瑞山已於起 訴前之民國36年1月3日死亡,原告遂撤回就劉瑞山之起訴, 追加其法定繼承人劉淑賢等63人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請求被 告劉淑賢等63人就被繼承人劉瑞山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核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 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揆之上揭規定,應認原告追加被告劉淑 賢等63人及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上開追加之被告 中,被告劉林雲華已於92年4月24日死亡,是原告乃撤回被 告劉林雲華部分之訴訟,並撤回繼承登記之請求,被告等始 終未表示異議,則原告所為撤回,亦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 予准許。至原告追加請求訴外人曹春美為原告部分,其基礎 事實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不同一,且有礙於訴訟之終結,所 為追加不合法,另予裁定駁回,併予敘明。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 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規定參照)。查本件被告林崇信於75年1月27日死 亡、被告林文子於28年1月11日死亡,有被告劉篤信所提出 被告林崇信林文子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被告林崇信、林 文子顯無當事人能力,且為不能補正者,原告該部分之訴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被告劉淑賢劉淑媛劉德勇劉篤信劉正雄、劉文 惠、劉淑美劉淑芬劉淑玲劉陳瑞珠劉鴻烈劉鴻彰劉耀輝劉耀明黃劉麗蓉劉文嶼劉蕙君劉湄、劉 渝、劉若華劉偉德劉雅各劉林淑芬劉格正劉克全劉純真施禮理劉革新劉逸民劉備世賴嘉成、賴 嘉德、賴真理賴永祥王如璧蔡宗憲蔡宗平蔡宗琛蔡宗榮蔡佩君蔡永賜蔡永哲蔡完美周蔡銀杏林崇仁林靜惠李林純惠許淑敏李昌平李吉平、李 惠玲、李蕙珍李維興李嬌容李嬌姿李順子李嬌麗李順美楊劉秀華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50地 號土地)為袋地,須經由被繼承人劉瑞山所有同段904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904地號土地)及被告台糖公司所有同段967 、96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67、969地號土地)對外連絡通 行。系爭967、969地號土地,長期供作通路使用,被告台糖 公司一直出租給訴外人使用,訴外人仍將其作為空地,未興 建建物,且該土地為95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唯一通路,而 950地號周圍之土地均有興建建物,通行被告等所有如附圖 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904⑴、967⑴、969⑴之土地,為損害最少之方式及處 所。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與950地號相鄰之同段949地號土地雖為原告配偶所有,但由 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知,949地號土地仍須經由系爭904、967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亦屬袋地,原告無法經由949地號土地 對外通行。
⒉950地號土地於重測前本屬永康段184-17地號土地,與系爭 904地號(重測前永康段184-3地號)及969地號(重測前永 康段184-29地號)土地,依土地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 ,由地號之編定方式可知950及系爭904、969地號,此三筆 土地顯係分割自重測前永康段184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9條 規定,原告應得通行系爭904、969地號土地。且被告等長久 不使用系爭904、969、967地號土地,原告若不能經被告土 地對外通行,950地號土地價值等同於零,原告主張之通行 範圍最為直、短,為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
⒊針對被告台糖公司104年7月15日答辯狀所主張的內容,認為 當事人不適格部分,已經依法追加並合法送達。目前最高法 院的見解認為縱使輾轉分割讓與所造成的袋地情況仍有民法 第789條的適用。本件原告所有950地號土地只有通行被告2 人的系爭904、969地號土地才是損害最少之方法。被告所提 書狀內容顯然不同意原告通行,故原告有確認之利益。又95 0、949地號土地均屬於袋地,原告不可能經過949地號土地 再通行系爭904、967地號土地,原告之土地客觀上屬於四面 無路之袋地,依附近相關之判決,鈞院均有判決准予通行。 且原告經營機車行有通行該二筆土地之必要,並已通行多年 。被告等既然抗辯原告無通行權,原告之請求應符合法律規 定。
㈢並聲明:
⒈被告劉淑賢等人應就劉瑞山所有系爭90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辦理繼承登記。
⒉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劉淑賢等人所有系爭904地號如附圖所 載904⑴,面積16.02平方公尺,以及被告台糖公司所有系爭 967及969地號等二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967⑴,面積10. 37平方公尺、969⑴,面積3.5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⒊被告等於上開通行範圍內,應容許原告作為對外道路聯絡通 行使用,並不得有設置障礙物、圍堵、破壞等妨害原告通行 之行為。
二、被告台糖公司則辯以:
㈠查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手抄土地登記簿得知:重 測前永康段184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戴榮和等5人共有,該地 於62年2月19日分割出永康段184-7地號(重測後埔園段944 地號)土地後,又於72年6月20日為興建連棟住宅目的,而 自鄰接中山路之永康段184-7地號土地分割出184-12至184-1 7地號(重測後埔園段945至950地號)土地。永康段184-17 地號即原告所有之埔園段950地號土地,便因該次分割而成 為袋地,嗣後戴容和等5人為抵繳稅款遂將此袋地於86年11 月27日移轉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由原告於102年8月27日 向國有財產局買得。
㈡被告台糖公司所有之系爭969地號(重測前永康段184-29地 號),及其他被告所有之系爭904地號(重測前永康段184-3 地號)土地,自光復迄今各僅有1筆登記資料:系爭969地號 於45年3月14日登記為被告台糖公司所有,登記原因為「更 正」;系爭904地號土地於35年7月24日登記為劉瑞山所有, 登記原因為「總登記」。
㈢民法第789條須兩造當事人間直接發生分割或讓與行為,始 有適用,由前揭地籍資料顯示,系爭969、904地號土地自光 復迄今各僅有1筆登記資料,且登記原因各為「更正」、「 總登記」,可知兩造間自光復迄今顯然從未直接發生分割行 為,依最高法院向來見解,本件自無民法第789條適用之餘 地。
㈣退步言之,縱認本件適用民法第789條規定,原告所有950地 號土地既係因72年間自重測前永康段184-7地號土地分割出 而形成袋地,則950地號土地僅得通行他分割人所有之埔園 段944至949地號土地(重測前永康段184-7、184-12至184-1 6地號),且此等權益不因嗣後土地再轉讓而受影響。尤其 他分割人所有地中之埔園段949地號土地,現為原告配偶曹 春美所有,則原告通行該地以至公路,方符合法令規定且為 對鄰地所有權人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及處所。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劉文岳則辯以:因為現場伊也不知道位置在哪裡,要看 現場才知道如何處理,而且也要考慮到其他繼承人的意見等 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須通 行被告等所有之系爭904、967、969地號土地以通聯外道路 ,惟為被告等所爭執,則原告就系爭904、967、969地號土 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 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 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 法第787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 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 ,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 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 張通行他人之土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65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該條第1項所定鄰地通行權,須以土地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本件原告主張 950地號土地為伊所有,該地四周被他人土地圍繞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而被告等否認原告對系爭904、969、967地號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節,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現場照片等資料影本為證,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 件首應審究的即在於,原告所屬之950地號土地是否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經查: ⒈依卷附之地籍圖觀之,原告所有950地號土地之四周與同段 949、904、905至911地號土地相鄰,905至911地號土地上均 有建物,949地號土地為原告配偶曹春美所有,其上亦有建 物即臺南市○○區○○路000號,目前為原告經營機車行之 用,而該機車行前方之系爭904、967地號土地,與中山路相 連等情,經本院於103年6月24日會同兩造及囑託臺南市永康 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稽。
⒉坐落於949地號土地上之同段633建號建物即臺南市○○區○ ○路000號,其西側之出入口面路得直接經系爭904、967地 號土地對外通行,本院履勘及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均顯示該 臨路之出入口並未遭他人阻擋影響人車通行。原告雖主張94 9地號土地亦為袋地無法對外通行等語,惟興建房屋取得建 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均需建築基地有對外之通路,而該633 建號建物已取得(72)南建局使用字第001890號之使用執照 等節,有被告台糖公司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是原 告上揭主張,顯不可採。
⒊參諸民法第787條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 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 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 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 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衡諸與950地 號相鄰之949地號土地及其上633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均為原 告配偶曹春美所有,原告並於該建物1樓經營機車行使用, 則縱不經由被告等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904⑴、969⑴、967 ⑴之土地,950地號土地仍可經由949地號土地與中山路相通 ,對外通行。易言之,依原告目前就其所有950地號土地之 使用現況,並無「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狀,殊無必要為其 個人私利,另在被告等所有之土地上開設道路,進而損及被 告等權利之理。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950地號土地既可經由其配偶曹春美所 有之949地號土地與公路相通,則難謂原告所有之950地號土 地,有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無法為通常之使用等情。從 而,原告請求確認如聲明所示之袋地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 告等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併此 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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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