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扣押款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小字,104年度,84號
TLEV,104,六小,84,2015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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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六小字第8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 
      陳傳明 
被   告 查斯特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歐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係將被告查斯特國際貿 易有限公司陳歐寶列為被告,嗣原告於民國104 年6 月8 日當庭撤回被告陳歐寶(見本院卷第32頁),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查斯特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 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者, 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 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 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3 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自102 年6 月1 日起至員工林建甫離職之日止,在新臺幣(下同)147,764 元及143,241 元自94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並賠償訴訟費1,550 元及執行費1,182 元之債權範圍內,給付原告每月薪資3 分之1 及獎金4 分之 3 之強制執行扣薪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嗣104 年



4 月21日具狀變更該項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87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債務人林建甫離職之日止依 鈞院102 年度司執卯字第10103 號執行命令,於147,764 元 及其中143,241 元自94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及訴訟費用 及執行費1,182 元之債權範圍內移轉扣押款予原告等語(見 本院卷第45頁);復於104 年7 月6 日撤回上開㈡之聲明( 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適法。復依變 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0,000 元以下,全 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本院爰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建甫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7,764 元及其中143,241 元自94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於94年4 月29日以94年度北簡字第8855號判決確定(下稱系 爭執行名義),原告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以102 年度執字 第10103 號聲請強制執行林建甫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下稱系 爭執行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 年5 月8 日核發雲 院通102 司執卯字第10103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 ),禁止林建甫於系爭債權,並負擔訴訟費用及執行費1,18 2 元之債權金額範圍內,就扣押金額收取對被告之每月薪資 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林建甫清償,被告於102 年5 月10日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 年 5 月31日核發雲院通102 司執卯字第10103 號執行命令(下 稱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應依上開扣押債權內容,將林建 甫對被告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 、研究費等在內)1/3 准由債權人收取,依各債權額比例, 移轉予各債權人(原告分配比例為48.66 %),被告於102 年6 月5 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詎被告未依上開執行命令辦 理扣薪予原告,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而林建甫自102 年6 月至103 年6 月31日之被告申報勞保投保薪資19,200元, 103 年7 月1 日起迄今為19,273元,依上開系爭移轉命令之 分配比例48.66 %,從102 年6 月至104 年5 月止間之移轉 金額應為74,871元(計算式:102 年6 月至103 年6 月共13 期之金額為40,485元〈《19200/3 》×13×48.66%=40,485 ;103 年7 月至104 年5 月共11期之金額為34,386元〈《19 273/3 》×11×48.66%=34,386;40,485+34,386=74,871 ) ,為此,爰依上開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4,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勞保局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 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 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 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 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 ,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執行債 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 命令對執行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1、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已對原告就林建甫所得對被告請求之 薪資債權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被告應受該扣押命令之拘束, 就扣押效力所及之執行債務人林建甫之薪資債權,不得對林 建甫為清償,如被告違背上揭扣押命令,其所為清償對執行 債權人之原告不生效力,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對上開薪資債權 核發系爭移轉命令,是林建甫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 1/3 之分配比例48.66 %,即已移轉為原告所有,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依系爭移轉命令履行。
2、又查林建甫於101 年6 月30日起經被告申報加保勞工保險, 且其投保薪資102 年6 月至103 年6 月31日為19,200元,10 3 年7 月1 日起迄今為19,273元,此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因此,依上開系爭 移轉命令之分配比例48.66 %,從102 年6 月至104 年5 月 止間之移轉金額應為74,871元(計算式:102 年6 月至103 年6 月共13期之金額為40,485元〈《19200/3 》×13×48. 66% =40,485;103 年7 月至104 年5 月共11期之金額為34 ,386元〈《19273/3 》×11×48. 66% =34,386;40,485+ 34,386=74,871,元以下捨去),自應認定,則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期間林建甫之薪資債權即為74,87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74, 8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除減縮部分外)確定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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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查斯特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