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 年度偵字第6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遠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部分,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周月霞 」印章,及委由不知情之林婉誼偽簽「周月霞」,均為間接 正犯。被告偽造「周月霞」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其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另被告陳凱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 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陳凱遠所為上
開竊盜罪及9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間,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罪名相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其正值壯年之期,不以己力賺取財物,竟因一時 貪念,先竊取母親即告訴人周月霞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 保險卡後,復偽刻周月霞之印章1 個,進而冒用周月霞之名 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手段,詐得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被 告之行為顯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交易信用及電信公司客戶資 料及電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而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㈤、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 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犯罪 所偽造之署押,固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如契 約書所書之人名,僅用以為當事人或他人之識別,而構成契 約內容之一部分,且所書之該姓名並非以簽名之意思而簽署 ,即不能認係署押,自無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餘地(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7045號 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而偽造「周月霞」 印文及署押於各電信公司申辦文件,均業已持交各電信公司 ,而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然如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其上偽造之偽造「周月霞」印文及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周月霞」之印章1 枚,雖 未據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 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宣告沒收之。另附表二編號6 台哥大電信申請書所示申請人姓名欄位「周月霞」之姓名( 見警卷第31頁)、台哥大電信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客戶填寫 本人欄位「周月霞」之姓名(見警卷第34頁)、台灣大哥大 確認書客戶填寫欄「周月霞」之姓名(見警卷第37頁)、編 號8 亞太電信由請書申請人姓名欄位「周月霞」之姓名(見 警卷第43頁)、編號9 亞太電信由請書申請人姓名欄位「周 月霞」之姓名(見警卷第47頁),均僅係識別申辦人之姓名 ,並不具有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非屬偽造之署押,依前開 說明,爰不依刑法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 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 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 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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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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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陳遠凱竊取周│陳遠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月霞之國民身分證│折算壹日。 │
│ │及全民健康保險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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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凱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部分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周月霞」印章1 枚及如附表│
│ │ │二編號1 「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周月霞」印文叁枚,│
│ │ │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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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凱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部分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周月霞」印章1 枚及如附表│
│ │ │二編號2 「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周月霞」印文叁枚,│
│ │ │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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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凱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部分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周月霞」印章1 枚及如附表│
│ │ │二編號3 「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周月霞」印文叁枚,│
│ │ │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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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凱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部分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4 「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
│ │ │偽造之「周月霞」署押貳枚,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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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凱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部分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周月霞」印章1 枚及如附表│
│ │ │二編號5 「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周月霞」印文叁枚,│
│ │ │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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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凱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部分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6 「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
│ │ │偽造之「周月霞」署押陸枚,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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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陳凱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部分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周月霞」印章1 枚及如附表│
│ │ │二編號7 「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周月霞」印文肆枚及│
│ │ │偽造之「周月霞」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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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起訴書附表編號8 │陳凱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部分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周月霞」印章1 枚及如附表│
│ │ │二編號8 「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周月霞」印文肆枚及│
│ │ │偽造之「周月霞」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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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起訴書附表編號9 │陳凱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部分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周月霞」印章1 枚及如附表│
│ │ │二編號9 「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周月霞」印文肆枚及│
│ │ │偽造之「周月霞」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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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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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書名稱 │欄位 │ 偽造印文、署押 │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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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申請人簽名欄 │偽造「周月霞」印文2枚 │警卷第17頁│
│ │電話服務申請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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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遠傳電信行動通信業│申請者簽名欄 │偽造「周月霞」印文1枚 │警卷第18頁│
│ │務服務契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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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申請人簽名欄 │偽造「周月霞」印文2枚 │警卷第20頁│
│ │電話服務申請書 │ │ │ │
│ ├─────────┼───────┼───────────┼─────┤
│ │遠傳電信行動通信業│申請者簽名欄 │偽造「周月霞」印文1枚 │警卷第21頁│
│ │務服務契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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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申請人簽名欄 │偽造「周月霞」印文2枚 │警卷第23頁│
│ │電話服務申請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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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遠傳電信行動通信業│申請者簽名欄 │偽造「周月霞」印文1枚 │警卷第24頁│
│ │務服務契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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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台哥大電信確認同意│用戶簽名欄 │偽造「周月霞」署押1枚 │警卷第26頁│
│ │書 │ │ │ │
│ ├─────────┼───────┼───────────┼─────┤
│ │台哥大電信續約同意│立同意書人簽章│偽造「周月霞」署押1枚 │警卷第27頁│
│ │書 │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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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台哥大電信過戶申請│用戶簽章欄 │偽造「周月霞」印文1枚 │警卷第28頁│
│ │書 │ │ │ │
│ ├─────────┼───────┼───────────┼─────┤
│ │台哥大電信用戶授權│立委託書人欄 │偽造「周月霞」印文2枚 │警卷第29頁│
│ │代辦委託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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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台哥大電信申請書 │申請人簽名欄 │偽造「周月霞」署押1枚 │警卷第31頁│
│ │ │ │ │ │
│ ├─────────┼───────┼───────────┼─────┤
│ │台哥大電信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簽章│偽造「周月霞」署押2枚 │警卷第32頁│
│ │ │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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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哥大電信號碼可攜│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周月霞」署押1枚 │警卷第34頁│
│ │服務申請書 │ │ │ │
│ ├─────────┼───────┼───────────┼─────┤
│ │台哥大電信無須申請│聲明人簽章欄 │偽造「周月霞」署押1枚 │警卷第35頁│
│ │行動上網試用聲明書│ │ │ │
│ ├─────────┼───────┼───────────┼─────┤
│ │台哥大電信確認同意│用戶人簽名欄 │偽造「周月霞」署押1枚 │警卷第37頁│
│ │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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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電信申請書 │空白處; │偽造「周月霞」署押1枚 │警卷第38頁│
│ │ │委託人簽章欄;│偽造「周月霞」印文2 枚│至39頁 │
│ │ │客戶簽章欄 │ │ │
│ ├─────────┼───────┼───────────┼─────┤
│ │中華電信客戶個人資│立契約書人欄 │偽造「周月霞」印文1枚 │警卷第40頁│
│ │料蒐集告知條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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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電信優惠方案申│客戶簽名欄 │偽造「周月霞」印文1枚 │警卷第41頁│
│ │辦須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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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亞太電信申請書 │空白處; │偽造「周月霞」署押1枚 │警卷第43頁│
│ │ │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周月霞」印文1枚 │ │
│ ├─────────┼───────┼───────────┼─────┤
│ │委託書 │立委託書人欄 │偽造「周月霞」印文2枚 │警卷第44頁│
│ ├─────────┼───────┼───────────┼─────┤
│ │專案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欄 │偽造「周月霞」印文1枚 │警卷第4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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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亞太電信申請書 │空白處; │偽造「周月霞」署押1枚 │警卷第47頁│
│ │ │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周月霞」印文1枚 │ │
│ ├─────────┼───────┼───────────┼─────┤
│ │委託書 │立委託書人欄 │偽造「周月霞」印文2枚 │警卷第4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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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專案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欄 │偽造「周月霞」印文1枚 │警卷第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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