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婚姻
斗六簡易庭(刑事),六簡字,104年度,129號
TLEM,104,六簡,129,201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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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PRAPTI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UPRAPTI犯相姦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與紀木桂 相姦之接續犯意」,更正為「與紀木桂為7 次相姦行為之犯 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SUPRAPTI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 按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 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 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觀諸 刑法第239 條後段所定之相姦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 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 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相姦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 法修正施行並廢除連續犯後多次相姦之犯行,採一罪一罰, 始符合立法本旨。又被告先後7 次相姦犯行,在主觀上,非 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在客觀上,犯罪時間互有相當之間隔, 難認有時、地密接之情形,在刑法評價上,亦難論以接續犯 ,而應屬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 號研討結論同此見解)。是 以被告所犯上開7 個相姦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亦有相當 間隔而足以相互區辨,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聲請意旨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紀木桂係有配偶之人,竟仍與其發生性關係 ,破壞告訴人林麗華與其配偶間婚姻生活之誠實互信及家庭 和諧基礎,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對於 告訴人之家庭及心靈均造成極大之傷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徵得告訴人原諒,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 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看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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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