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買賣合約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4年度,330號
CHEV,104,彰簡,330,201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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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彰簡字第330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亞東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彬
相對人 即
原   告 江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合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所敘網路訂單發生時,即於民國 104年2月間,聲請人公司登記地址為台北市○○區○○○路 0段000號12樓,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之規定,請求移送本 案至消費關係發生地管轄法院即臺北地方法院等語。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依該條文之規定,僅原告得聲請移轉管轄,本件 聲請人為被告,本無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利,其聲請僅係促進 法院注意是否依職權移轉管轄,故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與 法不符。
三、又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 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 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 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2條、 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為 消費者,透過網路平台向聲請人訂購貨品而成立買賣契約, 並約定交貨地相對人住所等語。查消費者保護法所謂消費關 係發生地,包括契約關係發生地(契約訂立地及契約履行地 ),則依相對人起訴主張之事實觀之,本件消費關係乃成立 於網際網路平台,兩造間消費契約之發生始於相對人之電腦 操作,並要求聲請人將系爭貨品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故相 對人之住所地即屬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所指之消費關係發生 地(契約訂立地及履行地),本院自有管轄權。至聲請人當 時主營業所雖設於台北市大安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 之規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惟民事 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非排他之專屬管轄。是揆諸前揭 規定,相對人既向本院起訴,兩造間又無合意管轄之適用, 是以本院即非無管轄權之法院,應可認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即非有 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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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東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