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194號
原 告 巫信和
訴訟代理人 王秀梅
被 告 張吳素雲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彰簡字第194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 000地號、地目林、面積3,308.78平方公尺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民國56年彰字第003109號收件、於民國56年4月4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5,000元、存續期間自民國56年3月3日至民國56年4月2日止、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000地號、地目林、面積3,308.78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巫才為擔保 向被告之借款,乃於民國(下同)56年4月4日將其所有系爭 土地之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5,000元之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其存續期間自56年3月3 日至56年4月2日、清償日為56年4月2日;嗣後系爭土地由原 告自被繼承人巫進福之遺產中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全部。 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 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 抵押權消滅。」、「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 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880條、第125 條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已逾40幾年未實行,抵押權已罹於 時效,爰依民法第880條、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 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等件為證,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 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 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 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 法第880條規定:「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 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 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此為物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 而消滅之例外規定。是抵押權人於不動產擔保之債權時效完 成後逾五年,仍未就不動產取償,或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 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時,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即因 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五年除斥期間之經過 而歸於消滅。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貸債權之清償日期為56 年4月2日乙節,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借貸債權之請求權至遲於71年4月2日即已罹於時效 ,被告復未於該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內即76年4月2日 前實行抵押權,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系爭抵押權應已 消滅甚明。
㈢再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指所有人,於其所有權之圓滿狀 態,被占有以外之方法妨害時,對於妨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權 利。行使此權利之人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行使所有權之 人,相對人係以占有以外之方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 之圓滿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均屬之,亦即該所有權之現 在事實狀態與其本來應有者不相一致,且此妨害之狀態仍然 存在時,即得行使。本件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系爭抵押權 登記之存在自屬妨礙原告之所有權。綜上,原告以消滅時效 完成及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為由,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