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4年度,154號
CHEV,104,彰簡,154,201507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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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154號
原   告 王明珠
      張德寬
      張德旺
      張寬助
      張寬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民凱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王銀發
訴訟代理人 王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彰簡字第154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明珠新台幣180,512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張德寬張德旺張寬助張寬勇各新台幣45,114元,及均自民國10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4年3月5日起至104年7月4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分別給付原告王明珠新台幣3,125元、張德寬張德旺張寬助張寬勇各新台幣781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等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王銀發將下列系爭房屋出租訴外 人蔡秉宏之租金部分:
⒈緣坐落彰化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 割自同段437-4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亦即坐落彰化縣彰 化市○○○路00號左、右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其中房屋稅 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鋼鐵造90*90*6公厘以上,下稱 系爭房屋)為訴外人王全福王全霖王全煜王全國與被 告王銀發、原告王明珠、原告張德寬、原告張德旺、原告張 寬助及原告張寬勇所共有,持分分別為王全福王全霖、被 告王銀發王全煜王全國各持分14/80;原告王明珠持分 5/80;原告張德寬張德旺張寬助張寬勇各持分1/64,



此有房屋稅籍資料可稽。
⒉詎料,被告明知系爭房屋為上揭共有人間所共有,竟私自將 系爭房屋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50,000元出租與訴外人 蔡秉宏, 租賃期間自民國(下同)99年7月5日至104年7月4 日,共計5年,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 此五年之租金共 計300萬元亦皆由被告收受。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 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 定有明文。 故被告就系爭房屋僅有14/80之權利,然其竟於 99年6月4日將系爭房屋全部出租與訴外人蔡秉宏,租賃期間 自99年7月5日起每月租金50,000元至104年7月4日止。是以 ,被告就系爭建物既然僅有14/80之權利,以每月5萬元之租 金換算後,被告每月僅能收取8,750元,故超過部分被告自 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且致原告等五人受損害,是 原告等五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 。
⒋為此,原告王明珠張德寬等四人就系爭建物既分別具有5/ 80、1/64之權利,就系爭建物原告王明珠每月亦可獲得3,12 5元之租金收益【計算式:50,000元×5/80=3,125元】;原 告張德寬等四人則每月可獲得781元之租金收益【計算式:5 萬元×1/64=7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從99年7月5 日起至104年3月4日止,共計56個月, 原告等五人分別可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明珠175,000元 【 計算式:3,125元×56個月】;給付原告張德寬等四人各43, 736元【計算式:781元×56個月】以及自 104年3月5日起至 104年7月4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分別給付原告王明珠 3,125元、張德寬等四人各781元,洵屬有據。 ㈡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所有建築物於97年間所收取之租金,仍由 被告收取並入帳於其配偶粘月於合作金庫銀行彰中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帳戶中(下稱系爭公款帳戶)。然查 ,被告竟然在未經所有原告等五人及其他兄弟王全煜等人之 同意下,於97年3月12日擅自從該系爭公款帳戶中提領128,6 79元,用以支付兩造原共有之彰化市○○○段00000地號土 地分割共有訴訟(繫屬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 第722號)之裁判費及被告當時委任律師之律師費等,此由 存摺內頁可稽之。惟該分割訴訟之訴訟費用僅40,494元,扣 除訴訟費用共40,494元後,尚餘88,185元,被告竟將該88,1



85元用來支付被告於該分割訴訟中自行委任律師之費用80,0 00元及其他不知名用途,此顯屬無據。原告等五人就該公款 帳戶既分別有5/80及1/64之權利,故就被告擅自公款帳戶支 出88,185元部分,亦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請求被告各自 返還王明珠5,512元【計算式:88,185元×5/80=5,512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張德寬張德旺張寬助張寬勇等四人各1,378元【計算式:88,185元×1/64=1,37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明珠共180,512元 【計算式:175, 000元+5,512元=180,512元】;分別給付原告張德寬、張 德旺、張寬助張寬勇等四人各45,114元【計算式:43,736 元+1,378元=45,114元】,以及自104年3月5日起至104年7 月4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分別給付原告王明珠3,125元 、張德寬等四人各781元之租金收入。並聲明:⑴被告應給 付原告王明珠180,512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張 德寬、張德旺張寬助張寬勇各45,114元,及均自收受起 訴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 告應自民國104年3月5日起至104年7月4日止,按月於每月五 日前,分別給付原告王明珠3,125元、張德寬張德旺、張 寬助及張寬勇各781元。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對被告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所辯訴外人王全福未將收取租金分配給被告部分與本件 無關。
⒉原告否認被告就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所支付委任律師之費 用,係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由公款支付。
二、被告之答辯:
㈠訴外人王全福有將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有之八間房屋出租, 並未將所收取之租金按被告之應有部分分配予被告,故被告 拒絕支付原告關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被告將房屋出租予 訴外人蔡秉宏所收取租金,必須等訴外人王全福將被告應得 之租金支付被告後,被告才願意將原告應得之租金支付原告 。
㈡先前被告欲與其他兄弟姊妹分割共有物,惟渠等並未同意, 遂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在法院尚未判決之前,訴外人 王全國來找被告,說其他兄弟姊妹已經同意裁判分割,有關 裁判分割費用及律師費用都由全體共有人分攤,故被告在96 年7月30日將分割費用及律師費新台幣新台幣128,679元匯給 朱昆祺律師,被告對訴外人王全福表示被告已經代墊上開費 用,故訴外人王全福才將他保管的公款帳戶、印章交給被告



,被告才在97年3月12日從公款帳戶領出128,679元款項,此 亦有匯款資料及被告王淑芬所提出之聲明書可稽,該分割共 有物事件應支付給律師費用是全部共有人同意由公款來支付 ,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稅籍資料、房屋租賃契約 書、 粘月於合作金庫銀行所設0000000000000帳號活期儲蓄 存款存摺交易明細、本院96年度訴字第722號民事判決、97 年度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被告就其將系爭房屋 出租與訴外人蔡秉宏部分所收取租金收益,應返還原告王明 珠175,000元、返還原告張德寬張德旺張寬助張寬勇 等四人各43,736元,以及應自104年3月5日起至104年7月4日 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分別給付原告王明珠3,125元、原 告張德寬張德旺張寬助張寬勇等四人各781元,及其 於97年3月12日自系爭公款帳戶中提領128,679元,用以支付 兩造原共有彰化市○○○段0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共有物訴 訟(繫屬案號:本院96年度訴字第722號)之訴訟費用40,49 4元及被告就該訴訟委任律師之律師費等事實均未予爭執, 惟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仍須徵 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 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 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 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 益,即為不當得利。經查,被告將系爭共有之房屋出租予訴 外人蔡秉宏,就超過其應有部分所收取之租金部分,即構成 不當得利,被告就其出租系爭房屋而受有原告所主張上揭不 當得利數額之事實既不爭執,堪認原告之該部分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雖辯稱就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租金收益部分, 須待訴外人王全福將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有之八間房屋出租 所得租金收益,將被告應受分配之租金給付被告後,始願返 還予原告云云,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 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 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 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 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此於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 850號民事判例意旨揭示甚明 。被告所辯訴外人王全福對被告負有給付租金收益債務之事



實縱使為真,然訴外人王全福對被告應負之給付義務,與本 件被告對原告等應負之給付義務,兩者顯非本於同一之雙務 契約而發生,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揆諸上揭最高 法院判例意旨,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被告所為同時 履行之抗辯,洵屬無據。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 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 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 主張為真正。經查,原告等主張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 自系爭公款帳戶中提領128,679元,扣除訴訟費用40,494元 外,以其餘88,185元支付本院96年度訴字第722號分割共有 物事件訴訟之律師費用及其他不知名用途費用,被告辯稱該 公帳款項之提領及支付律師費用均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為 ,則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抗辯事實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任, 然稽諸被告所提之匯款資料及訴外人王淑芬所出具之聲明書 內容,均不足證明被告確有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自系爭公 款帳戶提領款項並用以支付律師費用等88,185元之事實,此 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加予證明,按舉證責任分 配之法則,被告之抗辯即難予採認。被告既未經全體共有人 之同意而自系爭公款帳戶提領款項,而以提領款項其中88,1 85元支付律師費用等,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 他共有人受有損害,原告等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請求被告 返還上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應給 付原告王明珠180,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⑵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張德寬張德旺張寬助張寬勇各45,11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⑶被告應自民國104年3月5日起至104年7月4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分別給付原告王明珠3,125元、張德寬張德旺張寬助張寬勇各781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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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