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4年度,184號
GSEV,104,岡簡,184,201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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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簡字第184號
原   告 大興安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昀乙
訴訟代理人 陳威
被   告 先寧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漢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玖仟柒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零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原告若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玖仟柒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積欠訴外人鋿旭電子企業行貨款,被告 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3 紙以為給付,經鋿旭電子企業行提示 不獲兌現,嗣後鋿旭電子企業行與被告協議應給付貨款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3,126,752 元,被告於104 年3 月31日清 償其中1,407,051 元,尚餘1,719,731 元未償。嗣經訴外人 鋿旭電子企業行於104 年1 月1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 告持有系爭支票,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719,7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背書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發 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 負責,上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29條第1 項、第39 條、第96條第1 項、第144 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 張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其中尚餘1,719,731 元未清償 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同意書、存證信 函、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對執票人即原 告負給付票款之責。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19,731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4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028元
合 計 18,028元
附表:
┌──┬────┬──────┬───────┬─────┬──────┐
│編號│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支票號碼 │ 付款人 │
│ │ │ (新臺幣) │ (民國) │ │ │
├──┼────┼──────┼───────┼─────┼──────┤
│ 1 │先寧電子│ 638,848元 │103 年10月5 日│FD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
│ │科技股份│ │ │ │岡山分行 │
│ │有限公司│ │ │ │ │
├──┼────┼──────┼───────┼─────┼──────┤
│ 2 │同上 │ 774,534元 │103 年11月5 日│FD0000000 │同上 │
│ │ │ │ │ │ │
├──┼────┼──────┼───────┼─────┼──────┤
│ 2 │同上 │1,669,438元 │103 年12月30日│LD0000000 │同上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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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先寧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興安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