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簡字第182號
原 告 楊浴平
訴訟代理人 劉培香
被 告 王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陸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9 月1 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 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兩造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租 賃期間一年。嗣後租賃期間期滿後被告繼續承租,兩造間即 為不定期租賃之關係,詎被告自103 年3 月起即未給付租金 予原告,至同年12月兩造合意終止租約,被告騰空遷離系爭 房屋,惟被告尚積欠原告8 個月租金合計160,000 元,另被 告計有水費324 元、電費12,328元未給付,合計172,652 元 【計算式:160,000 元+324 元+12,328元=172,652 元】 。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金額及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652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字據、電費收據 2 紙、水費收據1 紙等件為證。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 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
(二)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既 為承租人,依上開規定,自有依租賃契約給付租金及費用之 義務。惟被告於103 年3 月起至12月遷離系爭房屋止,既尚 積欠原告前開金額未為給付等節,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據租 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費及水電費計17 2,6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5 月7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