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簡字第175號
原 告 呂敏瑜
被 告 張陳愛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會期自民國10 0 年3 月10日至102 年10月10日,被告佔其中1 會,每月會 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底標為1 仟元。詎料進行至102 年1 月10月即第23會時被告即宣告倒會,避不見面。當時已 完標22會,因原告尚未標到會,被告應退還會款22萬元(計 算式:10,000元×已繳22會×=22萬元)。原告爰依合會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會款。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惟目前無能力清償等語 為辯。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互助會單 1 份為證,被告亦無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被告 雖以目前無清償能力為辯,然此係個人債務履行能力之問題 ,與其是否應負履行義務無涉,尚難據此免除其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據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