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等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4年度,118號
GSEV,104,岡簡,118,201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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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簡字第11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李哲良
      黃大中律師
被   告 蔡志文
      蔡青朋
      蔡志宗
      蔡慧燕
      蔡宋寶猜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志文蔡青朋蔡志宗蔡慧燕蔡宋寶猜經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第5 款定有明文。查坐落於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256 地號土地及同段122 建 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之建物於遺產繼承 分割前為被告所公同共有,此有上開不動產之土地、建物謄 本在卷可稽,故判決之結果對遺產繼承人即有合一確定之必 要。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部分之遺產公同共有人中蔡志文蔡青朋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蔡志宗蔡慧燕、蔡宋 寶猜為被告,並追加同為遺產之同段253 、254 、306 地號 土地為標的,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蔡志文於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 )327663元及相關利息未為清償。被告蔡志文之父即訴外人 蔡義仕死亡時留有遺產,被告蔡志文未辦理拋棄繼承,而蔡 義仕所留遺產為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122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00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同段253 、254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306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36)(



上開不動產以下簡稱為系爭地),卻逕由同為繼承人之被告 房蔡青朋蔡宋寶猜為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225 、256 地 號土地及122 建號建物歸為蔡青朋單獨所有,253 、254 、 306 地號土地則歸為蔡宋寶猜單獨所有,而被告蔡志文並無 分得應有部份,顯見被告蔡志文於繼承開始後就其應取得之 系爭房地,將其處分拋棄而不為繼承登記,使之自陷為無資 力,等同被告間以協議分割繼承之方式贈與被告蔡青朋、蔡 宋寶猜,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 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請求 聲明撤銷被告間協議分割遺產即系爭房地之行為,並回復登 記為全體繼承人即全體被告所有,爰聲明:(一)被告蔡志文蔡青朋蔡志宗蔡慧燕蔡宋寶猜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 有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 蔡青朋蔡宋寶猜應將系爭房地於101 年11月13日以分割繼 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四、被告菜志文、蔡志宗蔡慧燕蔡宋寶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聲明或陳述。 被告蔡青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辯以:系 爭房地之被繼承人蔡義仕生前有交代,由長子即伊繼承系爭 房地,系爭房地係由伊及蔡義仕共同出資購買。又被告蔡志 文所積欠銀行債務,伊基於兄弟情誼而為其清償所積欠台新 銀行4 萬元、花旗銀行25萬元,並資助蔡志文創業基金100 萬元。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志文積欠原告債務、被告等為被繼承人 人蔡仕義之繼承人、被告蔡志文未拋棄繼承及被告就菜義仕 之遺產即系爭土地已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 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由被告蔡青朋蔡宋寶猜取得所有權 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地土地暨建物登記 謄本、異動索引、臺灣臺中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7227 號債 權憑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被告戶籍謄本等資料 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4 年3 月5 日高市地岡登字00000000000 號函所附系爭房地之不動產繼 承登記資料在卷可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二)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 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 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 之。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 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 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



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繼承權係以 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 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 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 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 。
(三)查,被告等間就被繼承人蔡義仕所遺留之系爭房地,協議由 由被告蔡青朋蔡宋寶猜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告蔡青 朋、蔡宋寶就蔡義仕之遺產即系爭土地已辦理遺產分割登記 完畢,而由被告蔡青朋單獨取得225 、256 地號土地及122 建號建物所有權,被告蔡宋寶猜單獨取得253 、254 、306 地號土地所有權等情,已如前述。然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 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 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本件被告間就系爭遺產協議分割之行為,與債權人得撤銷 之無償行為尚屬有間。而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係被告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系爭土地之權利互為 協議後,再行分配系爭土地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 為,徵諸一般社會常情,被告間分配遺產中不動產之權利時 ,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 (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 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 因素,始能達成該遺產分割協議。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行為,乃被告蔡志文蔡青朋蔡志宗蔡慧燕蔡宋寶猜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 係,考量上開因素,而拒絕取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為高度 人格自由之表現,揆諸前開說明,尚非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 所得請求撤銷之標的。且不論被告蔡志文蔡志宗蔡慧燕 係同意無條件拋棄渠等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抑或被告等 間達成協議,由其中被告取得遺產中金錢及動產,被告蔡青 朋、蔡宋寶猜單獨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性質上均為遺 產分割之協議,乃係全體繼承人本於渠等身分之共同行為, 核屬各繼承人行使其一身專屬權利,而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裁 判及決議意旨所示,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 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則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 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自亦不許原告依該規定行 使撤銷權,是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等間就被繼承人蔡義仕所遺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



分割協議及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被 告蔡青朋蔡宋寶猜應將系爭房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 銷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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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