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小字,104年度,35號
GSEV,104,岡小,35,20150722,3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岡小字第3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黃哲信
被   告 陳秋君
訴訟代理人 呂麗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銘聰為原告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 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訴訟程序於 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 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 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 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 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 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4 年4 月15日由曾相海變更 為張銘聰,惟張銘聰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承受訴訟之聲 明,依上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命張銘聰承受訴訟,並 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瓊玉

1/1頁


參考資料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