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小字第214號
原 告 勵志新城甲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屈竹林
訴訟代理人 陳明堂
被 告 吳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勵志新城甲區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 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 權人,每月應繳納新臺幣(下同)1,240 元管理費。被告自 民國101 年12月起至103 年5 月止之管理費,均未如期繳納 ,尚積欠原告22,320元【計算式:1,240 元×18月=22,320 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勵志新城甲區住戶規約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 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伊主張請求之管理費非伊所積欠,系爭房 屋係伊於103 年6 月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管理費為系爭房 屋前所有人訴外人郭貴香所積欠。而住戶規約雖有規定前所 有權人積欠管理費應由後所有權人繼受,惟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4條規定之繼受人所繼受者,乃契約地位之繼受,而非 繼受前手已發生之債務,縱住戶規約有約定,被告自無受其 效力之拘束。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現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屋之原所有 權人郭貴香積欠101 年12月起至103 年5 月止共計18期之管 理費22,3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積欠管理費明細表一紙、e ; 岡山郵局104 年152 號存證信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就上開系爭房屋前所有人 郭貴香所積欠之款項,負清償之責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35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 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定有明文。前開條文規定區分所有權 人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
切權利義務,係指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關於公寓大廈、基地 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之事項而言, 例如依規約設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專用權(法定空地如何 使用、頂樓應如何使用等等),又如依規約所定管理費之計 算方式,對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亦有拘束力。惟對於繼受 人前手區分所有權人所積欠之管理費,此項債權債務關係原 係存在於社區管理委員會與積欠管理費之前手區分所有權人 之間,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本應向原區分所有權人請求,且 其法律關係早已明確,自不在前開法條規範範圍內。再者, 所謂「繼受」乃地位之繼受,亦即後手於繼受時起,應當然 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該大廈規約之規定,不得以不知規 約或未曾參與規約制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抗辯,然尚非 繼受前手已發生之債務。而上開條文於92年12月31日修正公 佈前,係規定「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 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因易生疑義,故修 正為現行條文,並於修正說明中明載「將『繼受』修正為『 遵守』,並於『一切權利義務』下增列『事項』文字,以資 明確」之修正理由,益證該法條立法意旨應不含括繼受前手 確定已生之債務。原告以上開規定為據,主張被告應承擔其 前手之管理費債務等,自不足採。
(二)經查,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請求被告給付自10 1 年12月起至103 年5 月止,系爭房屋前所有人郭貴香所積 欠之管理費22,320元,惟被告係於103 年6 月3 日始辦畢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土地 所有權狀各1 紙為憑,揆諸首揭條文及前開說明,被告無庸 繼受前手郭貴香積欠管理費債務。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及住戶規約,請求被告給付22,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