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補字第25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曾順益
被 告 朱翠玉即陳順從之繼承人
陳明祥即陳順從之繼承人
黃陳美香即陳順從之繼承人
陳美雲即陳順從之繼承人
陳美緞即陳順從之繼承人
陳見美即陳順從之繼承人
陳聿伶即陳順從之繼承人
陳彥志即陳順從之繼承人
陳家豪即陳順從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沈鳳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玖佰叁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 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 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民事訴訟法第 519 條、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 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二、本件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等9人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等9人除陳明祥外,皆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是否非基於個人關係之 抗辯,尚欠明瞭),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萬993元,應繳裁判費 2,430元,扣除前已繳納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裁判 費1,930元(計算式:2,430元-500元=1,930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併請原告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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