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補字第252號
原 告 李克儉
被 告 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聖欣老人養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鎮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柒佰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 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 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 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 11頁),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之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繳裁判費3,200元,扣除 前已繳納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700元(計 算式:3,200元-500元=2,7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併請原告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