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補字,104年度,248號
PTEV,104,屏補,248,201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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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補字第248號
原   告 王順弘
      王李秀英
被   告 王張雪枝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兼訴訟代理
人     王貞霖
被   告 王錦樑
      王啟川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起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依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訴訟 標的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另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係請求被告等將坐落 屏東縣屏東市○○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 路000號房屋之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遷讓返還予原告 ,並給付5年內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共新臺幣(下同)30 萬元(見本院卷第25頁),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地下室 之價值為準,而依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04年7月8日屏稅房字 第0000000000號所附房屋稅105年課稅明細表所示(見本院 卷第83頁),系爭地下室為非住家及營業用,其免稅現值為 23萬400元,至原告請求給付30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萬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5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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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