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小字第181號
原 告 黃志文
被 告 栗莉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 年5 月19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屏東縣屏東市 民族路快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路與同市西華街交岔路 口,適被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 民族加油站起駛後,沿西樂街由南向北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並 左轉民族路。詎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禮讓伊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伊因此支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7,350元(含工資費用 12,100元、零件費用5,250 元),應由被告賠償。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上開金 額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5 月19日21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沿 屏東縣屏東市民族路快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路與同市 西華街交岔路口,適被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自民族加油站起駛後,沿西樂街由南向北行經上 開交岔路口並左轉民族路。詎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原告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因此支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7,3 50元(含工資費用12,100元、零件費用5,250 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 頁
、第37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4 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為 實在。其次,被告先前就上開車禍事故,對原告提起損害賠 償訴訟,經本院屏東簡易庭以104 年度屏小字第3 號認定原 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本件車禍之 過失比例為30%,被告則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其過失比例為70%,並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205 元確定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5 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查閱無訛。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撞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被告不能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且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顯與被告之 不法侵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於法自屬有據。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 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後,所 需修理費用共17,350元(含工資費用12,100元、零件費用52 50元),業據前述。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維修系爭車 輛係更換全新零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又系爭車 輛係91年6 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1年餘,有 行車執照附於上開民事事件卷宗可考(見該卷第59頁)。則 其以新代舊之零件費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 中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從而,系爭 車輛之修理費用,關於零件更新部分折舊後應為875 元【計 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5250÷( 5 + 1 ) =875 】,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12,100元後,原 告之實際損害額即為12,975元(計算式:875 +12100 =12 975 )。是原告關於修理費用之請求逾此金額部分,於法尚 屬無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損 害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30%,亦據前述, ,則自應依前述過失相抵法則之規定,按原告之過失比例, 減輕被告3 成之賠償金額。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即應減為9,083 元【計算式:12975 ×(1 -0.3 )=90 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17,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併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