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超額金額不存在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3年度,533號
PTEV,103,屏簡,533,201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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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簡字第533號
原   告 林美惠
被   告 尤麗香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思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超額金額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3年3、4月起開始向被告借款,雙方有 多次借貸行為,而於同年10月被告利用原告急需用錢之際, 要求高額預扣利息,於同年10月4日,被告要求原告簽發面 額95萬元,到期日103年10月14日之支票(票號:AA0000000 號,下稱系爭95萬支票)一紙,然實際僅交付58萬元予原告 ,於同年月5日原告再向被告借款,再簽發面額80萬元,到 期日為同年月15日支票(票號:AA0000000號,下稱系爭80 萬支票)一紙,被告亦僅交付47萬元。嗣因原告未能如期清 償支票票款,上開支票遭退票,故被告於同年月16日,要求 原告未清償之95萬元支票另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支票 ,及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之本票作為擔保;另就前開80萬元 支票部分,要求原告另簽發附表一編號1、2之支票2紙,及 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本票2紙作為擔保。後原告原擬出售 名下不動產清償所有債務,並換回所有支票、本票,未料被 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3紙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743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原告實際僅 向被告借款105萬元,非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共235萬元,故 就130萬元之本票債權應不存在,爰依民法及票據法之相關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系爭本票, 就超過105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分別於103年10月1日存入22萬元至原告指定其 配偶林曉晃(下稱林曉晃)經營之育生醫院、臺灣銀行屏東 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內、存入 40萬元至原告於新光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 光帳戶)帳戶;同年10月2日存入70萬元至原告指定林曉晃 之臺銀帳戶;同年10月8日存入19萬6,000元至林曉晃臺銀帳 戶內。另被告於同年9月29日、30日自訴外人高烈堂(下稱 高烈堂)於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屏東分行帳戶)內提領共102萬元,將其中80萬元 交付原告,同時取得原告所開立之系爭80萬支票1張,並於 同年9月30日存入高烈堂臺銀帳戶,嗣該支票於同年10月15 日借期退票不獲兌現,再與原告結算未清償之借款後,由原 告開立面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及支票,其中本票作為 擔保之用,非如原告所述僅交付105萬元,且兩造另有約定 利息計算方式為月利2分,惟至今被告皆未收受任何利息, 是被告非僅出借105萬元,亦未預扣相關利息,原告主張均 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 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乙 情,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743號民事裁定為證,堪 信為真實;系爭本票既確實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原告又 否認系爭本票所載債權之真正,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 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 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 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四、原告前向被告借貸,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及系爭本票作 為借款之擔保,且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嗣原 告屆至清償日未如期清償,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 裁定,經本院以上開裁定獲准並經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743號卷宗 ,經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原告主張分別向被告借款,其中 第一筆實際取得58萬,而遭被告預扣利息而開立系爭95萬支 票,且屆期未清償時,而遭被告再索取高額利息,並簽發附 表一編號3之支票及附表二編號3之本票作為擔保;第二筆實 際取得47萬,而遭被告預扣利息而開立系爭80萬支票,且屆 期未清償時,而遭被告再索取高額利息,並簽發附表一編號 1、2之支票及附表二編號1、2之本票作為擔保,遭被告以前 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被告是否有預扣利息而未交付如 本票所示金額,至系爭本票擔保之部分債權有無不存在之情 。
五、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而在一般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 關係存在時,固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被告,就權利要件事實 負舉證責任,惟若原告為債務已清償之陳述,其所主張者乃 權利消滅事實,自應由主張權利不存在之原告,就債務已清 償之權利消滅事實,負舉證責任。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 之二十,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 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 第205條、第206條定有明文。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折扣付 本,其中折扣部分既未交付,即不發生返還請求權。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因極需資金,主張上情遭被告預扣達130萬元 之高額利息云云,並於本院言詞辯論中陳述該2筆借款部分 由被告當場交付現金予原告,不夠則匯入原告所有新光帳戶 或林曉晃之臺銀帳戶內(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且不爭執 被告於分別於103年10月1日存入22萬元至林曉晃臺銀帳戶內 、存入40萬元至原告新光帳戶、同年10月2日存入70萬元至 原告指定林曉晃之臺銀帳戶、同年10月8日存入19萬6,000元 至林曉晃臺銀帳戶內,原告由匯款方式實際取得之借款本金 總額,共計151萬6,000元(計算式:22萬元+40萬元+70萬 元+19萬6,000元=151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77頁), 僅否認有收取被告抗辯之交付80萬元之現金,惟該部分已據 被告提出高烈堂臺銀屏東分行帳戶於103年9月29、30日提領 紀錄、及高烈堂於同年9月30日將原告所開立系爭80萬元支 票存入臺銀屏東分行帳戶內之代收票據彙總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97-98、47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教育程度非低,且 自陳自87年經營醫院至今,並為育生醫院之股東兼行政副院 長等情(見本院卷第93頁),其與被告借貸關係既已達半年 多,原告顯然社會經驗充足,倘被告未交付相當借貸金額, 何以開立系爭80萬元支票,已非無疑,且高烈堂於103年9月 30即取得系爭80萬元支票而存入臺銀屏東分行帳戶(見本院 卷第47頁),顯與原告主張於同年10月5日使開立系爭80萬 支票不符(見本院卷第2頁正反面),且原告亦自陳與被告 之借貸方式,除匯款外,亦有現金交付之方式,故被告既以 提出相關提領款項及收受系爭80萬元支票為證,是原告復未 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其無收受相當之借貸金額,是前開主張未 收受80萬元之現金,無足為採。是原告實際收取之借款本金 應為231萬6,000元(計算式:匯款151萬6,000元+80萬元= 231萬6,000元),堪以認定。
㈡承前所述,本件原告實際收取231萬6,000元與其主張之收取 105萬元相差甚遠,雖原告於104年6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中



主張兩造有多次借貸關係,可能係之前借款被告尚未給付完 畢之借款,而陸續補匯給原告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 ,惟與原告於104年5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中所陳之前向被告 借錢過,但都清償完畢,只有本次債務未清償(見本院卷第 71頁),倘被告先前借款尚未給付完畢,原告何來全數清償 完畢之情,是原告所述顯然前後不一致,無以為採,是認原 告前開主張兩造間超過105萬元之債權範圍內,無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存在,復查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應予駁回。 ㈢末查,依原告主張之其前因向被告調借資金,故由原告簽發 系爭80萬、95萬之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後,後被告宣稱 就原告調度資金款項經結算後,原告尚積欠被告235萬元債 務,要求原告另行簽發系爭本票及如附表一所示支票3紙等 情,足認被告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原告從被 告之意思而簽發系爭本票,均意在強化原告對被告就上開消 費借貸債權債務之擔保能力、資格、條件,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復原告對被告至少應負擔231萬元6,000元之金錢債務, 有如前述,原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系爭本票所 載文義負票據責任。原告雖主張其僅向被告借款105萬元云 云,惟系爭本票所載之總金額為235萬元,被告亦否認原告 僅向其借貸235萬元等語,並提出歷次匯款紀錄、現金提領 及臺灣銀行代收票據彙總單、退票紀錄等款項之書面資料為 據(見本院卷第48-51頁、47頁、第97-98頁、99頁),而原 告亦無法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所借貸之款項低於系爭本票所 載之總金額,揆諸前揭說明,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 告仍應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給付票面金額之責任。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03年度司票 字第743號裁定所載之本票3紙,本票債權235萬元,及自103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 原告本票債權超過105萬元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附表一:支票:
┌──┬────┬───────┬─────┬──────┬───────┬────┐
│編號│ 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背 書 人 │票據號碼 │ 退票日 │
│ │ │(中華民國) │(新臺幣)│ │ │ │
├──┼────┼───────┼─────┼──────┼───────┼────┤
│1. │育生醫院│103年10月27日 │50萬元 │ 林美惠 │AJ0000000 │103年10 │
│ │林曉晃 │ │ │ │ │月27日 │
├──┼────┼───────┼─────┼──────┼───────┼────┤
│2. │育生醫院│103年10月24日 │50萬元 │ 林美惠 │AJ0000000 │103年10 │
│ │林曉晃 │ │ │ │ │月24日 │
├──┼────┼───────┼─────┼──────┼───────┼────┤
│3. │育生醫院│103年10月21日 │135萬元 │ 林美惠 │AJ0000000 │103年10 │
│ │林曉晃 │ │ │ │ │月24日 │
└──┴────┴───────┴─────┴──────┴───────┴────┘
附表二:本票:
┌──┬────┬───────┬─────┬──────┬───────┬────┐
│編號│ 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中華民國) │(新臺幣)│(中華民國)│(中華民國) │ │
├──┼────┼───────┼─────┼──────┼───────┼────┤
│1. │林美惠 │103年10月16日 │50萬元 │ 未載 │103年10月16日 │TH122253│
├──┼────┼───────┼─────┼──────┼───────┼────┤
│2. │林美惠 │103年10月16日 │50萬元 │ 未載 │103年10月16日 │TH122254│
├──┼────┼───────┼─────┼──────┼───────┼────┤
│3. │林美惠 │103年10月16日 │135萬元 │ 未載 │103年10月16日 │TH1222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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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