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3年度,48號
PTEV,103,屏簡,48,201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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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簡字第48號
原   告 李素桂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錦昌律師
被   告 蔡德昌
      蔡進壽
      蔡進源
      蔡進三
      蔡進福
      陳蔡桂香
      張簡蔡桂玉
      蔡美惠
      蔡明福兼蔡李玉蕊之承受訴訟人
      蔡明選兼蔡李玉蕊之承受訴訟人
      蔡聰德兼蔡李玉蕊之承受訴訟人
      蔡明道兼蔡李玉蕊之承受訴訟人
      林冠吟兼蔡李玉蕊之承受訴訟人
      林韋劭兼蔡李玉蕊之承受訴訟人
      林世賢兼蔡李玉蕊之承受訴訟人
      林士雄
      李朝取即李蔡彩稟之承受訴訟人
      李朝林即李蔡彩稟之承受訴訟人
      李明相即李蔡彩稟之承受訴訟人
      李明正即李蔡彩稟之承受訴訟人
      李月琴即李蔡彩稟之承受訴訟人
      王素珠
      王素敏
      王素慧
      王健龍
      王健民
      蔡羅金網
      蔡慶清
      蔡文榮
      蔡富泰
      蔡玉燕
      蔡玉連
      蔡宗合
      劉達誠即劉進旺之遺產管理人
      蔡𥴈朱
      蔡宛姍
      蔡宜樺
      蔡柳妃
      蔡瑞鵬
      蔡松明
      蔡秀昭
      鄭朝科
      鄭朝任
      鄭朝賀
      鄭朝岸
      鄭朝順
      鄭秀枝
      蘇明福
      蘇清池
      蘇美珠
      孫素雲
      孫素香
      孫鳳文
      孫璨諝
      孫瑩慧
      孫美玉
      孫春仁
      孫明光
      孫亮賢
      蔡福成
      蔡順讚
      蔡順琮
      蔡楊春雲
      蔡珈緯
      蔡雯華
      蔡彣涓
      蔡玉燕
      蔡玉蓉
      王潤沐
      林王麗絨
      王麗香
      王秀琴
      王秀桃
      王秀聰
      蔡純文
      蔡銹瑛
      陳美端
      蔡青志
      蔡幸伶
      蔡銹華
      劉瓊惠
      蔡鎔澤
      蔡佩芳
      謝蔡英桃
      蔡福進
      蔡文江
      蔡福得
      王玉環
      蔡崑章
      蔡明宗
      蔡招盆
      蔡鳳月
      蔡秋水
      伍蔡美蓮
      黃蔡美娘
      林蔡香如
      蔡克復
      蔡仲愷
      蔡德芳
      蘇清月即蔡丙乙之承受訴訟人
      蔡潤瑩即蔡丙乙之承受訴訟人
      蔡家穎即蔡丙乙之承受訴訟人
      蔡家涓即蔡丙乙之承受訴訟人
      蔡金枝即蔡丙乙之承受訴訟人
      蔡馨儀即蔡丙乙之承受訴訟人
      蔡明祝即蔡丙乙之承受訴訟人
      蔡佳玲即蔡丙乙之承受訴訟人
      許惠雲
      蔡享谷
      蔡翼霞
      蔡龍泉
      蔡旻紋
      蔡於翰
      蔡侖芸
      蔡松穎
      蔡坤明
      蘇松水
      張上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亥○○、甲子○○、甲癸○○、甲壬○○、甲丑○○、M○○○、I○○○○、甲丙○○、u○○、v○○、甲黃○○、t○○、地○○、宇○○、天○○、戌○○、未○○、申○○、辰○○、卯○○、寅○○、戊○○、己○○、庚○○、壬○○、辛○○、甲B○○○、甲地○○、W○○、甲辛○○、a○○、Y○○、l○○、Q○○即劉進旺之遺產管理人、U○○、蔡宛姍蔡宜樺蔡柳妃蔡瑞鵬、w○○、f○○、甲K○○、甲I○○、甲L○○、甲J○○、甲M○○、甲H○○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蔡旺所遺坐落屏東縣屏東市街○段○○段○○○○○地號、面積一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甲O○○、甲S○○、甲Q○○、D○○、C○○、E○○、G○○、F○○、B○○、A○○、玄○○、黃○○、甲未○○、甲卯○○、甲辰○○、甲巳○○○、蔡珈緯、甲寅○○、T○○、a○○、Z○○、癸○○、亥○○○、子○○、丙○○、乙○○、丁○○、甲己○○、甲G○○、K○○、蔡青志、蔡辛伶、甲F○○、S○○、蔡鎔澤、i○○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蔡淡所遺前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甲N○○○、甲酉○○、V○○、甲申○○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蔡尤穩實所遺前揭土地應有部分九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甲N○○○、甲酉○○、V○○、甲申○○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蔡文清所遺前揭土地應有部分九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甲○○、甲庚○○、r○○、p○○、甲戌○○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蔡景興所遺前揭土地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甲R○○、蔡潤瑩、蔡家穎、蔡家涓、y○○、甲C○○、s○○、h○○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蔡丙乙所遺前揭土地應有部分三十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揭土地准予分割,並分歸原告取得。前項分割結果,原告應補償被告如附表一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 文。另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 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 物之訴,其中共有人蔡旺之繼承人劉進旺業於訴訟繫屬前之 民國101 年2 月21日死亡,共有人蔡景興亦於訴訟繫屬前之 102 年1 月21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一第179 頁、卷二第69頁)。又劉進旺之繼承人均向本院聲 請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繼字第372 號核定准予備 查,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繼字第1037號裁定選任Q○○為 劉進旺之遺產管理人,Q○○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0 3 年度家聲抗字第4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等情,有 本院103 年度家聲抗字第44號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 41-42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拋棄繼承及家事事件 卷宗查閱無訛。依此,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Q○○即劉 進旺之遺產管理人及蔡景興之繼承人甲戌○○為被告,於法即 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後,被告e○○○於103 年 11月19日死亡,u○○、t○○、v○○、甲黃○○、地○○ 、宇○○、天○○為其繼承人;被告酉○○○於103 年8 月 23日死亡,未○○、申○○、辰○○、卯○○、寅○○為其 繼承人;被告蔡丙乙於104 年1 月15日死亡,甲R○○、蔡家 穎、蔡家涓、蔡潤瑩、y○○、甲C○○、s○○、h○○為 其繼承人各事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籍登記簿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7-38頁),原告提出書狀聲明上開繼 承人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亦無不合,併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屏東市街○段0 ○段00000 地號、面 積1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 部分則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 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又共有人蔡旺業於 51年3 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甲亥○○、甲子○○、甲癸○ ○、甲壬○○、甲丑○○、M○○○、I○○○○、甲丙○○、u



○○、v○○、甲黃○○、t○○、地○○、宇○○、天○○ 、戌○○、未○○、申○○、辰○○、卯○○、寅○○、戊 ○○、己○○、庚○○、壬○○、辛○○、甲B○○○、甲地○ ○、W○○、甲辛○○、a○○、Y○○、l○○、Q○○即 劉進旺之遺產管理人、U○○、蔡宛姍蔡宜樺蔡柳妃蔡瑞鵬、w○○、f○○、甲K○○、甲I○○、甲L○○、甲J○ ○、甲M○○、甲H○○(下稱甲亥○○等47人)尚未就蔡旺所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 辦理繼承登記。共有人蔡淡業於30年 9 月6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甲O○○、甲S○○、甲Q○○、 D○○、C○○、E○○、G○○、F○○、B○○、A○ ○、玄○○、黃○○、甲未○○、甲卯○○、甲辰○○、甲巳○○○ 、蔡珈緯、甲寅○○、T○○、a○○、Z○○、癸○○、亥 ○○○、子○○、丙○○、乙○○、丁○○、甲己○○、甲G○ ○、K○○、蔡青志、蔡辛伶、甲F○○、S○○、蔡鎔澤、 i○○(下稱甲O○○等36人)尚未就蔡淡所遺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5 辦理繼承登記。共有人蔡尤穩實業於84年8 月21日 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甲N○○○、甲酉○○、V○○、甲申○○ (下稱甲N○○○等4 人)尚未就蔡尤穩實所遺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90辦理繼承登記。共有人蔡文清業於83年2 月6 日死 亡,其繼承人亦為被告甲N○○○等4 人,亦尚未就蔡文清所 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0辦理繼承登記。共有人蔡景興業於 102 年1 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甲○○、甲庚○○、r ○○、p○○、甲戌○○(下稱甲○○等5 人)尚未就蔡景興 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5辦理繼承登記。共有人蔡丙乙業 於104 年1 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甲R○○、蔡潤瑩、 蔡家穎、蔡家涓、y○○、甲C○○、s○○、h○○(下稱 甲R○○等8 人)尚未就蔡丙乙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5辦 理繼承登記。則伊自得請求被告甲亥○○等47人、被告甲O○○ 等36人、被告甲N○○○等4 人、被告甲○○等5 人及被告甲R ○○等8 人,分別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其次,關於系爭土地 之分割方法,鑑於系爭土地之面積僅1 平方公尺,且與伊所 有同小段63地號土地相毗鄰,而伊所有同小段50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同市○○路000 號房屋)之增建部分及伊所有之 花台亦坐落系爭土地上,又被告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已甚小 ,無法有效利用,是為求地盡其用,伊主張應將系爭土地全 部分歸伊取得,並由伊以金錢補償被告。至於被告不能按其 等應有部分受分配,應以金錢補償之金額,伊同意按翰基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結果為準等情。並聲明:㈠被告甲亥 ○○等47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蔡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5 ,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甲O○○等36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 蔡淡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 ,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甲N ○○○等4 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蔡尤穩實所遺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90,辦理繼承登記。㈣被告甲N○○○等4 人應就其等 被繼承人蔡文清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0,辦理繼承登記 。㈤被告甲○○等5 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蔡景興所遺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15,辦理繼承登記。㈥被告甲R○○等8 人應就 其等被繼承人蔡丙乙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5,辦理繼承 登記。㈦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甲L○○、癸○○均陳稱:對分割系爭土地沒有意見等語 。被告戊○○陳稱:不同意分割等語。被告丑○○○、N○ ○○、宙○○○、甲己○○均陳稱: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亦同 意原告的分割方法等語。被告C○○則陳稱:伊不知系爭土 地坐落何處,嗣後再表示意見等語。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 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 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 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 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蔡旺於51年3 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 甲亥○○等47人尚未就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 辦理繼承 登記;蔡淡於30年9 月6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甲O○○等 36人尚未就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 辦理繼承登記;蔡 尤穩實於84年8 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甲N○○○等4 人尚未就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0辦理繼承登記;蔡文 清於83年2 月6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甲N○○○等4 人尚未就 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0辦理繼承登記;蔡景興於102 年1 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甲○○等5 人尚未就其所



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5辦理繼承登記;蔡丙乙於104 年1 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甲R○○等8 人尚未就其所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35辦理繼承登記各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案件基本資料表、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3 年4 月29日高少美家字第00000000 00號函、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4 月28日雄院隆民字第14815 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5 月1 日雲院通家喜決103 家聲字第748 號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0-16 頁、第32-203頁,本院卷二第9-31頁、第66-7 9 頁、第82-85 頁、第89-93 頁,本院卷四第5-224 頁,本 院卷五第4-226 頁,本院卷六第7-38頁、第172-185 頁)。 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則如附表一應 有部分欄所示,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 今不能協議決定各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 告甲亥○○等47人、被告甲O○○等36人、被告甲N○○○等4 人 、被告甲○○等5 人、被告甲R○○等8 人,分別就其等之被 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戊○○辯稱不同意 分割系爭土地云云,尚無可採。
㈡查系爭土地大致呈三角形形狀,西側鄰接信義路,北側及東 側鄰接原告所有同小段63地號土地,南側鄰接同小段104-2 地號土地,又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同小段50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同市○○路000 號房屋)之增建部分及花台所占用等 情,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 片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18 頁、第26頁、第27-2 9 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 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三第127-130 頁)。而被告甲L○○、癸○○、戊○ ○、丑○○○、N○○○、宙○○○、甲己○○、C○○均陳 稱:其等未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0 頁)。又 系爭土地面積僅1 平方公尺,實際上已屬屏東縣畸零地使用 規則第3 條所謂狹小基地,依同規則第8 條規定,非補足所 缺寬度、深度,不得建築。另參以被告全體應有部分折算之 面積合計亦僅0.95平方公尺(計算式:1 ×19/20 =0.95) 縱使予以合併,實仍無法有效利用。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 積不大,本身已難單獨予以有效利用,倘再予原物分割,則 被告所分得之土地面積更甚微,利用價值甚低,又系爭土地 目前已為原告使用,且與原告所有同小段63地號土地相毗鄰 ,倘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取得,則原告可就上開2 筆土



地予以合併使用,更能發揮系爭土地效用等情,因認原告主 張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其取得,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之 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公平適當,爰以此方法將系爭土地 分割如主文第7 項所示。
㈢本件系爭土地按前述分割方法分割,被告均未受原物分配, 經本院囑託「翰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結果,該所 以面臨信義路寬度18公尺,面積90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基準地 ,分別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對基準地之價格進行評 估,採比較法之結果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9,700元 ,採土地開發分析法之結果則為66,100元,並考量上開2 方 法之資料信賴度、不動產種類及價格形成因素之接近程度等 因素,採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各5 成之比例,決定基準 地之價格為每平方公尺62,900元。再以基準地之價格為基礎 ,考量系爭土地係畸零地,且為三角形形狀等因素,運用百 分率法進行比較調整,計算出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價格為 37,700元(一坪約為124,600 元),並認定原告應補償被告 之金額如附表一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50-228 頁)。上開鑑定結果,應 屬客觀公正,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爰依此鑑定結果命原告補 償被告如主文第8 項所示之金額。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割結果,係由原告取得全部土地,且 因此得與其所有鄰地合併利用,更能發揮2 筆土地之經濟效 益,而經鑑定結果,系爭土地之價值不高,各被告所受補償 之金額甚少(最低僅有215 元),倘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可能導致部分被告實際上未獲補償之 結果,並非妥適,認為應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之八成, 餘則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平適當。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 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應受補償金額│備註 │
│ │ │ │ (新臺幣) │ │
├──┼───────┼────┼──────┼──────────┤
│ 1 │甲亥○○ │1/5 │7,540元 │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為│
│ │甲子○○ │ │ │蔡旺。 │
│ │甲癸○○ │ │ │ │
│ │甲壬○○ │ │ │ │
│ │甲丑○○ │ │ │ │
│ │M○○○ │ │ │ │
│ │I○○○○ │ │ │ │
│ │甲丙○○ │ │ │ │
│ │u○○ │ │ │ │
│ │v○○ │ │ │ │
│ │甲黃○○ │ │ │ │
│ │t○○ │ │ │ │
│ │地○○ │ │ │ │
│ │宇○○ │ │ │ │
│ │天○○ │ │ │ │
│ │戌○○ │ │ │ │
│ │未○○ │ │ │ │
│ │申○○ │ │ │ │
│ │辰○○ │ │ │ │
│ │卯○○ │ │ │ │
│ │寅○○ │ │ │ │
│ │戊○○ │ │ │ │
│ │己○○ │ │ │ │
│ │庚○○ │ │ │ │
│ │壬○○ │ │ │ │
│ │辛○○ │ │ │ │
│ │甲B○○○ │ │ │ │
│ │甲地○○ │ │ │ │
│ │W○○ │ │ │ │
│ │甲辛○○ │ │ │ │
│ │a○○ │ │ │ │
│ │Y○○ │ │ │ │
│ │l○○ │ │ │ │
│ │Q○○即劉進旺│ │ │ │




│ │之遺產管理人 │ │ │ │
│ │U○○ │ │ │ │
│ │蔡宛姍 │ │ │ │
│ │蔡宜樺 │ │ │ │
│ │蔡柳妃 │ │ │ │
│ │蔡瑞鵬 │ │ │ │
│ │w○○ │ │ │ │
│ │f○○ │ │ │ │
│ │甲K○○ │ │ │ │
│ │甲I○○ │ │ │ │
│ │甲L○○ │ │ │ │
│ │甲J○○ │ │ │ │
│ │甲M○○ │ │ │ │
│ │甲H○○ │ │ │ │
├──┼───────┼────┼──────┼──────────┤
│ 2 │甲O○○ │1/5 │7,540元 │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為│
│ │甲S○○ │ │ │蔡淡。 │
│ │甲Q○○ │ │ │ │
│ │D○○ │ │ │ │
│ │C○○ │ │ │ │
│ │E○○ │ │ │ │
│ │G○○ │ │ │ │
│ │F○○ │ │ │ │
│ │B○○ │ │ │ │
│ │A○○ │ │ │ │
│ │玄○○ │ │ │ │
│ │黃○○ │ │ │ │
│ │甲未○○ │ │ │ │
│ │甲卯○○ │ │ │ │
│ │甲辰○○ │ │ │ │
│ │甲巳○○○ │ │ │ │
│ │蔡珈緯 │ │ │ │
│ │甲寅○○ │ │ │ │
│ │T○○ │ │ │ │
│ │a○○ │ │ │ │
│ │Z○○ │ │ │ │
│ │癸○○ │ │ │ │
│ │亥○○○ │ │ │ │
│ │子○○ │ │ │ │
│ │丙○○ │ │ │ │




│ │乙○○ │ │ │ │
│ │丁○○ │ │ │ │
│ │甲己○○ │ │ │ │
│ │甲G○○ │ │ │ │
│ │K○○ │ │ │ │
│ │蔡青志 │ │ │ │
│ │蔡辛伶 │ │ │ │
│ │甲F○○ │ │ │ │
│ │S○○ │ │ │ │
│ │蔡鎔澤 │ │ │ │
│ │i○○ │ │ │ │
├──┼───────┼────┼──────┼──────────┤
│ 3 │甲N○○○ │1/90 │418元 │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為│
│ │甲酉○○ │ │ │蔡尤穩實。 │
│ │V○○ │ │ │ │
│ │甲申○○ │ │ │ │
├──┼───────┼────┼──────┼──────────┤
│ 4 │甲酉○○ │1/90 │418元 │ │
├──┼───────┼────┼──────┼──────────┤
│ 5 │甲申○○ │1/90 │418元 │ │
├──┼───────┼────┼──────┼──────────┤
│ 6 │甲N○○○ │1/90 │418元 │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為│
│ │甲酉○○ │ │ │蔡文清。 │
│ │V○○ │ │ │ │
│ │甲申○○ │ │ │ │
├──┼───────┼────┼──────┼──────────┤
│ 7 │V○○ │1/90 │418元 │ │
├──┼───────┼────┼──────┼──────────┤
│ 8 │甲N○○○ │1/90 │418元 │ │
├──┼───────┼────┼──────┼──────────┤
│ 9 │甲○○ │1/15 │2,515元 │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為│
│ │甲庚○○ │ │ │蔡景興。 │
│ │r○○ │ │ │ │
│ │p○○ │ │ │ │
│ │甲戌○○ │ │ │ │
├──┼───────┼────┼──────┼──────────┤
│ 10 │甲乙○○ │1/175 │215元 │ │
├──┼───────┼────┼──────┼──────────┤
│ 11 │丑○○○ │1/175 │215元 │ │
├──┼───────┼────┼──────┼──────────┤




│ 12 │N○○○ │1/175 │215元 │ │
├──┼───────┼────┼──────┼──────────┤
│ 13 │宙○○○ │1/175 │215元 │ │
├──┼───────┼────┼──────┼──────────┤
│ 14 │d○○ │1/35 │1,078元 │ │
├──┼───────┼────┼──────┼──────────┤
│ 15 │c○○ │1/35 │1,078元 │ │
├──┼───────┼────┼──────┼──────────┤
│ 16 │甲天○○ │1/35 │1,078元 │ │
├──┼───────┼────┼──────┼──────────┤
│ 17 │甲R○○ │1/35 │1,078元 │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為│
│ │蔡潤瑩 │ │ │蔡丙乙。 │
│ │蔡家穎 │ │ │ │
│ │蔡家涓 │ │ │ │
│ │y○○ │ │ │ │
│ │甲C○○ │ │ │ │
│ │s○○ │ │ │ │
│ │h○○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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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J○○ │1/60 │63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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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