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簡字第441號
原 告 王秋香
兼訴訟代理 李文德
人
被 告 黃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塩埔鄉○○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一五六分之四四六及同段五一五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三0四三一分之三七00移轉登記予原告王秋香。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 屏東縣塩埔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46/2165 、坐落同段51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700/230431移轉登 記予原告王秋香。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訴狀送達後 ,迭次追加、變更訴之聲明後,為:㈠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 屏東縣塩埔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46/2165 、坐落同段51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700/230431移轉登 記予原告王秋香。㈡被告應給付上開土地增值稅,辦理上開 土地移轉之代書費用兩造各負擔一半。㈢鑑界上開土地中上 開被告所有權應有部分,鑑界費用兩造各負擔一半。㈣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13頁);查原告所為訴之追 加、變更,係基於兩造訂立之買賣契約,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變更與原訴之聲明主要爭點共通,訴訟資料亦可援用,且 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係屬關連,核屬基礎事實同一 ,則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方面:
1.原告主張:原告王秋香因父母住鄉下茅屋漏水嚴重,欲買建 地建築房屋,而於民國77年8月23日以其弟王泰翔(原名王 崑明)名義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鹽埔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中,面積446.31平方公尺土地(重 測前為同鄉新圍段14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13地號土地)
。王泰翔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且系爭513地號土地已交付 王泰翔使用,並於系爭513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王泰翔復於97年5月1日將上開土地及房屋出賣予原 告王秋香。惟被告迄今仍拒絕協同辦理系爭513地號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王秋香。嗣後被告於101年間委任代書 呂涵格辦理測量系爭513地號土地事宜,經地政機關測量後 ,被告以前揭房屋佔用其所有同段515地號土地中,面積約 3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515地號土地)為由,要求原告 王秋香購買前揭佔用之系爭515地號土地,若原告王秋香不 購買,則要拆系爭房屋佔用部分才能分割系爭513地號土地 ,故原告王秋香於101年6月22日與被告另簽新約,除載明先 前向被告購買系爭513地號土地部分並增加係爭房屋佔用系 爭515地號土地部分,並已給付買賣價金,惟被告迄今亦仍 拒絕協同辦理上開2筆土地登記予原告王秋香,原告王秋香 既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則被告自應無條件將前揭土地過戶 給原告王秋香,並支付土地增值稅,至於辦理移轉前揭土地 代書費用則兩造平均分擔。此外,並請求屏東縣里港地政事 務所,重新鑑界前揭土地之正確範圍界點,以免日後不必要 爭議,鑑界費用雙方各出一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其 所有系爭51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46/2165、系爭515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700/230431移轉登記予原告王秋香 。㈡被告應給付上開土地增值稅,辦理上開土地移轉之代書 費用兩造各負擔一半。㈢鑑界上開土地中上開被告所有權應 有部分,鑑界費用兩造各負擔一半。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2.對被告抗辯則以:被告辯稱系爭513地號土地及系爭515地號 土地因原告建有系爭房屋而不能為持分登記。惟被告所有同 段52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 牧用地,亦有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登記予訴外人黃素真、蔡 黃秀花、張朝太、鄭怡玲等4人,地上亦建有農舍,且同由 代書呂涵格所辦理。前揭同段520地號土地相鄰系爭513地號 土地及系爭515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 類別為農牧用地亦相同,且亦同樣建有房屋,前揭同段520 地號土地既能為持分登記,則被告所辯系爭513地號土地及 系爭515地號土地因原告建有系爭房屋而不能為持分登記( 即應有部分),應無理由。
3.證據: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騰本、戶籍謄本、房屋稅籍證 明書、買賣契約、支票、收據、103房屋稅繳款書、異動索 引、照片、土地買賣房屋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13頁、第58 -71頁、第82-83頁、第107-109頁)。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陳述及 書狀略以:被告並無與原告等訂立何買賣系爭513地號土地 之買賣契約,而係原告之弟王泰翔向被告購買系爭513地號 土地,並於77年8月23日且訂立上開買賣契約,嗣後王泰翔 於上開土地建築系爭房屋逾越地界至系爭515地號土地,原 告王秋香始向其購買系爭房屋越界至系爭515地號土地部分 ,則原告等非契約當事人,自不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513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其次,系爭51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 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業牧用地,系爭515地號土 地使用地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特定目的事業用 地。僅能作為農地使用,而不能作為建築用地,亦不能為分 割登記。且簽訂買賣契約時,兩造同意委任代書呂涵格辦理 前揭土地買賣事宜,被告亦於101年6月22日時,將辦理土地 登記所需文件交由呂涵格以辦理登記。又被告於101年間有 申請地政機關重測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確定有佔用被告所有 系爭515地號土地,惟當時兩造合意原告無須拆除上開房屋 佔用系爭515地號土地部分,而增加給付被告以每坪5,000元 計算,共89,000元,購買原告佔用系爭515地號土地部分。 再者,上開買賣系爭513地號土地契約既訂立於77年8月23日 ,迄今已顯逾15年,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被告得主 張時效抗辯,拒絕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之弟王泰翔(原名王崑明)於77年8月23日向被告購 買系爭513地號土地,並訂立買賣契約。原告王秋香與被告 另於101年6月22日訂立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房屋越界建築 於系爭515地號土地部分。系爭51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 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業牧用地,系爭515地號土地使用 地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騰本、戶籍 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買賣契約、支票、收據、103房屋 稅繳款書、異動索引、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3頁、 第58-71頁、第82-83頁)。本件原告王秋香主張被告應將其 所有系爭51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46/2165、系爭515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700/230431移轉登記予原告王秋香 。被告則以並無與原告等訂立何買賣系爭513地號土地之買 賣契約,且上開買賣系爭513地號土地契約既訂立於77年8月 23日,迄今已顯逾15年,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置辯。 則本件之爭點為:㈠買賣系爭513地號土地契約之當事人為 何?㈡買賣系爭513地號土地契約,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是否
已完成?㈢原告其他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㈡就系爭513、514地號土地買賣契約部分: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 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無與原告等訂立何買賣系爭 513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云云。惟查王泰順與被告間於77年8 月23日約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略以:「立本約買受人王 崑明(即王泰翔)稱為甲,出賣人黃基興(即被告)稱為乙 ,兩方對於本件買賣契約條件列明如左:第壹條乙所有下列 記載不動產願賣過與甲而甲照議定價值承買是實。第貳條議 定價值一弄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整……,前後金新臺幣肆拾捌 萬元全部找清完畢。註:建地四弄……前八尺,後四尺…… 。第參條本件買賣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日期以政 策准許分開之時為限...乙應備完全書類給與甲辦理登記手 續....。土地標示塩埔鄉新圍段141-8號(即系爭513地號土 地)、旱、0‧四三三0公頃內。」等語,並有王泰祥及被 告親自簽名蓋章(見本院卷第9頁)。堪認王泰翔與被告間 有約定買賣被告所有系爭51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部 分土地,且已交付買賣價金,並約定以政府開放耕地分割登 記為履行義務之停止條件;又查原告王秋香與被告間於101 年6月22日之契約書略以:「甲方:黃基興(即被告)乙方 王秋香(即原告王秋香),玆就土地坐落屏東縣塩埔鄉○○ 段000○000地號契約內容如后:一、原契約128.14坪,新契 約135坪(新增加6.59坪)上開513地號(登記446.31平方公 尺)。二、新增加11.2坪(登記37.03平方公尺)。三、6. 59+11.2=17.79(四捨五入)17.8坪,双方議價每坪新臺 幣伍仟元正。(總計新臺幣89,000元正)。四、訂金新臺幣 貳仟元正,黃基興(親簽)。……七、稅金、規費、地政士 服務費由乙方負責。」等語,並有原告王秋香、被告、見證 人呂涵格親自簽名,及附於上開契約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憑 證,除買受人由王泰翔變更為原告,修改部分及兩造簽名處 並有蓋章,及附加如上開契約書所示系爭513、515地號土地 移轉面積外,其餘內容皆與77年8月23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憑證相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見本院卷第10-11頁)。 依上開契約書及契約憑證,其字數不多,且簽訂買賣土地契 約涉及兩造權利義務,自無不詳加審閱之理,則被告簽訂上 開契約書及修改契約憑證時應已知悉買受人為原告王秋香。 並參以證人呂涵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6月22日之契約 書為其所寫,民國幾年就有舊契約,兩造同意以101年6月22
日的契約為準,被告並同意依新契約內容移轉土地予原告王 秋香,面積以新契約為準,513及514地號土地合併應移轉 135坪,即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附註欄上513地號土地約446 平方公尺,515地號土地約37平方公尺等語,證人王泰翔證 稱:97年5月1日與原告王秋香有簽訂買賣契約,內容為我向 被告買的系爭513地號土地賣給原告王秋香等語,並有97年5 月1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 、第107-109頁、第119頁背面)。堪認77年8月23日確由王 泰翔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購買系爭513地號土地,而王泰翔 於97年5月1日將系爭513地號土地出賣予原告王秋香,而原 告王秋香復於101年6月22日與被告簽訂新契約,約定被告共 出賣系爭513地號土地共約446平方公尺,515地號土地約37 平方公尺予原告王秋香。
2.次查,政府開放農地自由買賣後,為落實農地農用政策,89 年1月26日修正公布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後段規定,耕地所 有權之移轉登記依據土地法及民法之規定辦理,依同條例第 16條規定,亦開放每宗耕地分割之條件,而系爭513地號土 地為區域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 別為農牧用地;系爭515地號土地為區域計畫法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之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一節 ,有系爭513、515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號全部)附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6頁),即為上開修正公布農業發展 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第1目所定之耕地,系爭買賣契約前 開以政府開放耕地分割登記為履行義務之停止條件即為成就 ,被告雖另辯稱,系爭2筆土地僅能作為農地使用,而不能 作為建築用地,亦不能為分割登記,且買賣系爭513地號土 地契約既訂立於77年8月23日,迄今已顯逾15年,其請求權 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云云,惟原告王秋香與被告間已於101年6 月22日訂立新契約以取代77年8月23日之舊契約,業據前述 ,則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由101年8月23日起算,則被告上開 抗辯均無可採。此外,證人呂涵格證稱:原告王秋香依照新 契約已經支付完畢賣賣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 且王泰翔前向被告買受系爭513地號土地已交付買賣價金, 業據前述,並有支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 則原告王秋香既已付清買賣價金,揆諸前開法條,原告王秋 香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51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446/2165、系爭51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700/230431移 轉登記予原告王秋香,於法即屬有據。
㈢再查,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土地買賣之土地增值稅, 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之代書費用兩造各負擔一半,並鑑界系
爭土地中上開被告應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且鑑界費用兩造 各負擔一半云云。惟查前引101年8月22日之契約書第7條約 定稅金、規費、地政士服務費由原告王秋香負擔,則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復土地增值稅及負擔一半代書費用云云,即無可 採。又本件兩造就被告應移轉之土地面積部分並不爭執,則 原告請求鑑界部分,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所訂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應將其 所有系爭51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46/2165、系爭515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700/230431移轉登記予原告王秋香 ,依前述說明,應予准許;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土地 增值稅,辦理上開土地移轉之代書費用兩造各負擔一半,並 鑑界上開土地中上開被告所有權應有部分,鑑界費用兩造各 負擔一半等,不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之請求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李文德非契約當事人而列為本件原告, 自屬贅列,應予一併駁回,併予敘明。
六、末按,本件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 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 已為其意思表示,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 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為宣告假 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強制 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不合,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爰不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