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簡字第270號
原 告 陳耀華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被 告 莊崇淇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陳榮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莊崇淇所有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一四九之八三八⑴部分、面積一五五平方公尺土地,及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被告莊崇淇承租坐落同段一四九之八四九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一四九之八四九⑴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莊崇淇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連線鐵柵門之鑰匙交付原告,並不得在上開通行範圍內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就被告莊崇淇所有 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0000000 地號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 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80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 得在通行範圍開設道路。嗣於訴狀送達後,其訴之聲明變更 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莊崇淇所有前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 號149-838 ⑴部分、面積155 平方公尺土地,及被告台灣糖 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被告莊崇淇承租坐落同段149-849 地 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49-849 ⑴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莊崇淇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 連線鐵柵門之鑰匙交付原告,並不得於上開通行範圍內為任 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以袋地通行 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之範圍為何為基礎事實,主要之爭點亦 具有共同性,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後請求之審理 得予以利用,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核屬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000000地號、面積為4,
626 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49-817 地號、面積1,936 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系爭149-61、149-817 地號土地)均為伊所 有,皆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且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 屬袋地,向來藉由同段149-838 地號土地及同段149-849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149-838 、149-849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 至同鄉義興路。詎被告莊崇淇於民國103 年3 月27日向訴外 人曾隆興購買系爭149-838 地號土地,並於同年4 月3 日辦 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向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糖公司)承租系爭149-849 地號土地內之部分土地後,即 將如附圖所示AB連線之鐵柵門上鎖,拒絕伊通行。伊因此聲 請本院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以103 年度裁全字第25號 裁定由伊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被告應 將系爭149-838 地號土地自其南側地籍線往北延伸3 公尺內 之土地上之作物除去,並應將上開鐵柵門開啟,供伊通行至 公路。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3 年度抗字第224 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另裁定由伊以6 萬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被告應將系爭149-838 地號土地自其南 側地籍線往北延伸3 公尺內之土地供伊通行,並應將上開鐵 柵門之鑰匙交予伊,以便伊開啟通行至公路,伊不通行時, 應將鐵柵門關鎖,而告確定。其次,為達系爭149-61、149 -817地號土地通常使用之目的,伊通行之寬度以2.5 公尺為 宜,又系爭149-83 8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49-838 ⑴ 部分、面積155 平方公尺土地(寬度為2.5 公尺),為土地 上所種植檳榔樹間之空地,而系爭149-849 地號土地內如附 圖所示編號149-849 ⑴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土地(寬度為 2.5 公尺),已鋪設水泥路面,且係供通行之用。相較於經 由同段149-816 地號及000-000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義興路 ,尚須除去土地上之地上物而言,通行上開如附圖所示編號 149-838 ⑴及149-849 ⑴部分土地,毋寧為對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 就如附圖所示編號149-838 ⑴部分、面積155 平方公尺土地 ,及編號149-849 ⑴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莊崇淇將如 附圖所示編號AB連線鐵柵門之鑰匙交付原告,並不得於上開 通行範圍內為任何妨害伊通行之行為等情。並聲明:如主文 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莊崇淇抗辯:系爭149-838 地號土地為伊所有,伊則另 向被告台糖公司承租系爭149-849 地號土地內之部分土地。 又伊對於原告所有系爭149-61、149-817 地號土地均係袋地
乙節,並不爭執。惟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 0000地號土地)原為原告之子陳宗勝所有,其等既為父子, 且原告所有系爭149-61、149-817 地號土地上所種植之檳榔 ,實際上亦由陳宗勝所採收,是原告本可經由系爭000-0000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義興路,然陳宗勝將系爭000-0000地號 土地移轉他人時,卻未預留通路,致系爭149-61、149-817 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此乃陳宗勝之任意行為所致 ,與民法第789 條無償通行權規定之意旨相類似,則類推適 用上開規定,原告僅能通行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對外聯絡 。其次,以寬度2.5 公尺計算,原告亦可經由同段149-81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9-816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 149-816 ⑴部分、面積140 平方公尺土地,對外通行至義興 路,採此通行方法,僅須經過1 筆土地,非但面積較少,法 律關係較為單純,實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依 此,原告請求確認對伊所有及承租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 請求伊交付鐵柵門鑰匙,顯非有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台糖公司抗辯:系爭149-849 地號土地固為伊公司所有 ,然如附圖所示編號149-849 ⑴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土地 業已出租予被告莊崇淇,伊公司尊重被告莊崇淇之意見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 有系爭149-61、149-817 地號土地為袋地,有必要通行被告 莊崇淇所有系爭149-838 地號土地及被告台糖公司所有由被 告莊崇淇承租之系爭149-849 地號土地對外聯絡,為被告所 否認,則原告得否通行上開土地之法律關係即不明確,此種 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㈡查系爭149-61、149-817 、149-838 、149-849 、149-816 、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原告所有 系爭149-61、149-817 地號土地目前種植檳榔樹,因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系爭149-61地號土地西邊鄰接被告 莊崇淇所有系爭149-838 地號土地,系爭149-838 地號土地 亦為袋地,現況種植檳榔樹,其檳榔樹之間隔大約3 公尺,
西邊鄰接被告台糖公司所有系爭149-849 地號土地,系爭14 9-849 地號土地西邊鄰接同鄉義興路,系爭149-849 地號土 地與義興路交接處設有被告所有之鐵柵門。又系爭149-817 地號土地西邊鄰接系爭149-816 、000-0000地號土地,系爭 149-816 地號土地上現種植紅龍果,西邊鄰接義興路,與義 興路間隔有水溝,土地外圍搭設鐵柱圍籬;系爭000-0000地 號土地上有建物,土地外圍則建有紅磚圍牆,西邊鄰接義興 路,與義興路間亦隔有水溝。另系爭149-838 地號土地內如 附圖所示編號149-838 ⑴部分、面積155 平方公尺土地,其 寬度為2.5 公尺,且為土地上所種植2 排檳榔樹間之空地各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 頁、第30頁、第40-42 頁、第45頁、第154 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 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59 頁、第97頁、第15 2 頁)。其次,原告先前聲請本院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 院以103 年度裁全字第25號裁定由原告以3 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被告應將系爭149-838 地號土地自其南側地籍線往北 延伸3 公尺內之土地上之作物除去,並應將上開鐵柵門開啟 ,供原告通行至公路。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抗字第224 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另 裁定由原告以6 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被告應將系爭149-83 8 地號土地自其南側地籍線往北延伸3 公尺內之土地供原告 通行,並應將上開鐵柵門之鑰匙交予原告,以便原告開啟通 行至公路,原告不通行時,應將鐵柵門關鎖,而告確定之事 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7-28 頁、第77-78 頁)。
㈢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 其立法理由謂:「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致生不通公路之 土地者,其結果由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然。故其土地之所有 人,祇能不給報償而通行於受讓人取得之公路接續地,或讓 與人現存之公路接續地,或已屬於他分割人之公路接續地, 其他之鄰地所有人,不負許其通行之義務。」又袋地通行權 係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 權,就土地任意為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 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土地
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 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1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莊崇淇辯稱:系爭000- 0000地號土地原為原告之子陳宗勝所有,且原告所有系爭14 9-61、149-817 地號土地上所種植之檳榔,實際上亦由陳宗 勝所採收,原告本可經由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 然陳宗勝嗣將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他人時,卻未預留 通路,致系爭149-61、149-817 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係陳宗勝之任意行為所致,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89 條規 定,原告僅能通行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對外聯絡云云。經 查,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係自系爭149-816 地號土地分割 而來,於58年6 月4 日登記完畢,分割後所有人為曾水晶, 曾水晶死亡後,由曾任亮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於79年12月 5 日辦畢登記,曾任亮又將該土地出售予陳宗勝,於80年11 月25日辦畢登記,陳宗勝復將該土地出售予楊蘭妹,於84年 11月22日辦畢登記,現所有人則已變更為簡淑娟等情,有土 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簿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2-45 頁) 。依此,系爭149-61、149-817 地號土地與系爭000-0000地 號土地本非同筆土地,又原告亦不曾為系爭000-0000地號土 地所有人,則系爭149-61、149-817 地號土地之所以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自非原告之任意行為所致,並無民 法第789 條規定之適用。又被告莊崇淇抗辯原告所有系爭14 9-61、149-817 地號土地上所種植之檳榔,實際上亦由陳宗 勝所採收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 據加以證明,自難認實在。縱令屬實,陳宗勝亦僅就土地上 之檳榔樹有採收之權利而已,尚難憑此即謂其就系爭149-61 、149-817地號土地有何等同於所有權人之處分權限,自無 相類似於「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之情形。且原告與陳 宗勝雖為父子,但法律上仍各自為權利主體,其等間財產上 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其他無親屬關係之人無異,縱使其等所有 之土地相毗鄰,亦不能認為與「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 之情形相類似,是陳宗勝將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讓與他人 ,縱使因此造成原告無法利用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對外通 行,亦與上開民法第789 條之規範意旨不同,並無類推適用 民法第789 條規定之餘地。基上,被告莊崇淇抗辯本件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789 條規定,原告僅能通行系爭000-0000地號 土地對外通行云云,尚無可採。
㈣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 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
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 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 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 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 斟酌判斷之。且不僅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時,應如此判斷 ,於選擇特定之周圍地後,對其具體通行處所及方法,亦應 本此原則為之。經查,原告所有系爭149-61、149-817 地號 土地,面積共達6,562 平方公尺(計算式:4626+1936=65 62),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現種植檳榔樹等情,業據 前述。該2 筆土地係供農作,面積非小,且現今一般大型貨 車或農用曳引車之寬度能達2 公尺之多乙情,亦有原告提出 之車輛規格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通行寬度為2.5 公尺乙情,亦不爭執,本院因認原告通 行所須之寬度應以2.5 公尺為適當。其次,原告所有系爭14 9-61、149-817 地號土地可藉由系爭149-838 、149-849 地 號土地對外通行至義興路;亦可藉由系爭149-816 地號土地 對外通行至義興路;亦可藉由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對外通 行至義興路等情,亦如前述。惟系爭149-816 地號土地上現 種植紅龍果,土地外圍搭設鐵柱圍籬,系爭000-0000地號土 地上有建物,土地外圍建有紅磚圍牆,上開2 筆土地與義興 路間仍隔有水溝等情,已據前述。倘經由系爭149-816 地號 土地或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義興路,勢須除去 作物、鐵柱圍籬或拆除圍牆、建物,並在水溝上鋪設通路加 以連接。反觀依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法,即經由系爭149-838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49-838 ⑴部分及系爭149-849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49-849 ⑴部分土地通行至義興 路(寬度均為2.5 公尺),雖須經過2 筆土地,且通行之面 積合計為166 平方公尺(計算式:155 +11=166 ),較通 行系爭149-816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49-816 ⑴部分 、面積140 平方公尺土地及通行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內如 附圖所示編號000-0000⑴部分、面積153 平方公尺土地略多 。然系爭149-838 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其內如 附圖所示編號149-838 ⑴部分土地,係土地上所種植2 排檳 榔樹間之空地等情,均如前述,而原告並不請求鋪設道路, 則原告縱使通行此部分土地,亦不會造成使用現況之變更, 且雖因此造成系爭149-838 地號土地有遭分隔之情形,惟就 上開通行位置南方之土地,被告莊崇淇仍得用以種植作物而 不受影響。又系爭149-838 地號土地亦為袋地,被告莊崇淇 亦因此向被告台糖公司承租之系爭149-849 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149-849 ⑴部分土地,供其對外通行至義興路之用 等節,亦陳述如前。而該部分土地上包含與義興路間相隔之 水溝上方,均已鋪設水泥路面乙情,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 頁)。依此,原告主張經由如附圖所示編號 149-838 ⑴及149-849 ⑴部分土地通行至義興路,非但毋須 除去地上物,亦不會改變該部分土地之現況,更不會影響被 告莊崇淇就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情形,雖然通行之面積較多, 但權衡之下,仍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為可 採。至於被告莊崇淇雖辯稱通行2 筆土地,法律關係較為複 雜云云,惟系爭149-838 、149-847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雖有 不同,但被告莊崇淇既已承租系爭149-849 地號土地內如附 圖所示編號149-849 ⑴部分土地,則因原告通行上開2 筆土 地,而實際上產生影響者,唯被告莊崇淇1 人而已,其上開 辯稱僅徒具形式上之意義而已,並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 確認其就被告莊崇淇所有系爭149-838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 示編號149-838 ⑴部分、面積155 平方公尺土地,及被告台 糖公司所有由被告莊崇淇承租坐落系爭149-849 地號土地內 如附圖所示編號149-849 ⑴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於法即屬有據。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土地所 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 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 以禁止或排除。且因土地必要通行權在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 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故其請求權基礎應為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之物上請求權。本件原告就系爭149-838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49-838 ⑴部分、面積155 平方 公尺土地,及系爭149-849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49 -849⑴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業如前 述。惟被告莊崇淇反對原告通行該部分土地,且在土地上設 有如附圖所示AB連線之鐵柵門,並加以上鎖,有妨害原告通 行之情形,則原告為通行上開部分土地,依前揭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莊崇淇應交付該鐵柵門之鑰匙,並 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於法亦均屬有據。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確認其就被告莊崇淇所有系爭149-838 地號土地內如 附圖所示編號149-838 ⑴部分、面積155 平方公尺土地,及 被告台糖公司所有由被告莊崇淇承租系爭149-849 地號土地 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49-849 ⑴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莊崇淇應交付如附圖所示編號AB 連線鐵柵門之鑰匙,且不得於上開通行範圍內為任何妨害原 告通行之行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主文第1 項為確認之訴,性質上 無庸宣告假執行,就主文第2 項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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