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04年度,6號
ILEV,104,宜簡,6,2015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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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宜簡字第6號
原   告 交通部觀光局東北角暨宜蘭海岸國家風景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方正光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被   告 石裕隆 
      林清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瑜軒律師
      郭美春律師
      何仁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石裕隆應將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之地上建物(面積八二點二八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石裕隆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完成拆除前項地上建物返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捌拾柒元。被告林清治應將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面積八三點○二平方公尺、編號(13),面積四點六七平方公尺,編號(21),面積三點七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林清治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完成拆除前項地上建物返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玖拾柒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石裕隆林清治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就其部分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段000地號土地係國有,原告擔任 管理者,詎被告石裕隆林清治等人俱無正當權源,且均 未經原告同意,分別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1)、(2)、 (3)、(13)及(2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既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興建地上建物,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 上建物並返還土地。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



定參照,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上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判例足佐,另按城市地方土地之法定最高限額租金為 其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規 定參照。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200元,被告石裕隆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面積 為82.28平方公尺;被告林清治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 2)、(3)、(13)、(21),面積共計123.13(應為123.83) 平方公尺,則被告2人應分別按年給付法定最高限額年租 金為1,646元及2,463元,因此被告2人應按上開規定自本 件起訴前5年起至完成拆除地上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分 別按年給付原告每年1,646元及2,463元。求為判決:一、 被告石裕隆應將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1)之地上建物(面積82.28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石裕隆應自98年11月11日起 至完成拆除第一項地上建物返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 1,646元。二、被告林清治應將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段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之地上建物(面積83.0 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林清治應自 98年11月11日起至完成拆除第一項地上建物返還土地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2,463元。暨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辯稱伊等對原告有租賃關係云云,為不可採: 被告石裕隆所有之建物係坐落於同段522地號土地上,並 非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至於位於系爭土地上的地上物,均 屬於加蓋。此外,被告林清治部分,其根本未依國有非公 用土地管理辦法第22條提出符合規定之證明文件,原告亦 不同意渠等之申租。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 2被告如對原告不同意出租國有地予其等之決定有意見,應 以行政訴訟解決,在此之前,尚無從主張有權占有。二、被告答辯如下:
(一)附圖所示編號(3),面積32.44平方公尺為被告石裕隆所有 ,非被告林清治所有,編號(13),面積4.67平方公尺、編 號(21),面積3.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非被告等人所有。(二)被告等人占有使用附圖所示編號(1)、(2)部分建物基地係 具有合法權源:
1系爭土地雖為中華民國所有,於76年5月16日辦理第一次 登記,前原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機關,其後於96年 間因機關無償撥用原因方改以原告為管理機關。但系爭土



地非屬於國有財產法第4條所定3款之公務用財產、公共用 財產及事業用財產等公用財產。退言之,如系爭土地屬於 公用財產,惟其原欲供公用之目的或用途顯已不存在,依 同法第33條規定,公用財產用途廢止時,亦應變更為非公 用財產。系爭土地於登記為國有前,早於82年7月21日以 前甚或數十、百年前已經當地居民搭建舊寮或鐵皮屋 等地上物,以供放置農具、雜物及養雞之用,直至今日亦 然,從而系爭土地應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2本件被告曾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 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申請租用非公用之系爭土地,惟遭原 告認定被告所提供之函文及照片舉證不足,而逕予否定被 告之租用權利,但被告應具有申租之權利。
3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522地號土地亦因前開土地上存有被 告石裕隆所有之地上物(包括鐵皮屋及堆置蓄水桶等約於 十幾年前搭建完成),並於82年7月21日前即併同宜蘭縣 頭城鎮○○路00○0號門牌主體建物使用,故經管理單位 即原告認定有合法租賃關係,基於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 之原則,應認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應有租賃關係存在甚明 。
(三)被告石裕隆林清治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已十年和平、 公然、繼續占有他人土地,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 ,應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合法占有權源。
(四)本件被告等人維護港口社區環境,實具有濃厚公益色彩, 原告機關令被告等人拆屋還地,將使港口社區得來不易之 榮景化為烏有,且無視被告等人代為維護系爭土地上鎮公 所興建停車場環境之用心,原告機關實有權利濫用之嫌。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其並為管理機關,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面積82.28平方公尺之建物為被告石 裕隆所有,編號(2),面積83.02平方公尺之建物為被告林清 治所有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騰本為證,且 經本院於104年2月26日現場履勘並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 所測繪之複丈成果圖即如附圖所示,復有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面積32.44平方 公尺,編號(13),面積4.67平方公尺,編號(21),面積3.7 平方公尺之建物為被告林清治所有乙節,則為被告林清治所 否認。經查,附圖所示編號(3)為鋼鐵造二層建物,作為倉 庫使用,固位於被告林清治所有編號(2)「藍洋衝浪」店面 之後方,但與編號(2)為區隔而開之不同建物,且為被告石 裕隆自承為其所有等事實,為兩造於104年2月26日勘驗時所



確認,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被告於104年7月3日書 狀中亦陳明在卷,另證人即原告機關之駐警吳士奇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不知編號(3)建物為何人所有等語(見卷第163頁 ),應認非被告林清治所有,原告主張編號(3)建物為被告 林清治所有,進而請求被告林清治拆除編號(3)之建物,被 告林清治自無拆除權限,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稽。再 查,編號(13)為一綠白鐵板頂蓋,面積僅4.67平方公尺之建 物,鐵皮外觀已生鏽,應已久未使用;編號(21)鐵皮屋頂上 蓋有黑色帆布,屋內放置物品,應仍在使用中,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部分面積僅3.7平方公尺,有前開筆錄及照片足佐, 經核,前開2間建物均應為農事臨時搭建、用以放置農用物 品之寮舍,而證人吳士奇證稱編號(13)及(21)均為被告林清 治所有,伊在104年6月2日曾至現場調查,並遇到被告林清 治本人,被告林清治表示伊無法處理等語(同前頁數),準 此,應認編號(13)及(21)建物確實為被告林清治所有,原告 主張前開建物為被告林清治所有乙節,應屬有稽。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石裕隆林清治辯稱伊等為有 權占有,原告業加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經查:(一)國有財產法第3條規定:「依前條取得之國有財產,其範 圍如下:一、不動產:指土地及其改良物暨天然資源。二 、動產:指機械及設備、交通運輸及設備,暨其他雜項設 備。三、有價證券:指國家所有之股份或股票及債券。四 、權利: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漁 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前 項第二款財產之詳細分類,依照行政院規定辦理。」、第 33條規定:「公用財產用途廢止時,應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但依法徵收之土地,適用土地法及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 。」、第42條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 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 ︰一、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六個月者。二、民國八十 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 金者。三、依法得讓售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 應以書面為之;未以書面為之者,不生效力。非公用財產 類之不動產依法已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者,承租人應於規定 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未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者, 管理機關得終止租賃關係。前項期限及非公用財產類不動 產出租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但「按租賃,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



表示一致,始得成立。而國有財產其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 產而合於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者, 其實際使用人固非不得依該條款規定申請租用,惟既未強 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必須與之成立租賃,是故上訴人就 系爭土地,縱合於上開條款規定得申請租用之條件,但被 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仍非無斟酌准駁之權」,此有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抑且,國 有財產是否出租或如何利用,國家應依公共利益法則,並 配合國土規畫而為裁量,應非謂符合上述要件,國有地即 應予出租。本件被告石裕隆舉其他國有地(即同段522地 號土地)並據以陳稱依平等原則,原告應予承租乙節,但 依上開說明,同段522地號土地究非系爭土地,各筆國有 地,行政機關之利用及規畫,實難認相同,自無平等原則 之適用餘地。
(二)證人即宜蘭縣頭城鎮長曹乾舜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 頭城鎮住了近六十年,約在25、26年前當民意代表時知悉 港口段之土地使用,以前是居住及堆積物品之處所,伊知 道有一個叫石裕隆林清治要看人才知道,那裡有開衝浪 店,系爭建物是在25、26年前或更早以前就有了,土地為 何人的伊不清楚,最早從伊開始了解時是木造的房子,至 於鋼鐵、鐵皮蓋的時間伊不清楚,記憶中是整修。103年7 月10日曾參與協調會,原告欲要回土地,居民認為以前就 住那裡,結論只說會再研商,有無承租伊不知道,當時有 希望原告從寬認定等語,證人雖為上述之證言,縱然屬實 ,但宜蘭縣頭城鎮公所並非管理機關,自無權限決定系爭 土地是否應予出租予被告,其證詞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又本件被告石裕隆林清治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 無法舉證證明有與原告間簽立租賃契約,自難有何租賃關 係;渠等二人出租他人以經營衝浪店,以營利為目的,要 難謂有何公共利益可言,被告辯稱原告係屬權利濫用,不 足採信。至於渠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沿革如何,又宜蘭縣 頭城鎮公所或其他機關是否同意,抑或曾否促請原告同意 ,均無法使被告取得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至明,從而,被 告提出航攝影像圖、房屋稅繳交證明、103年7月10日會議 紀錄、提案內容、遊憩活動須知、維護環境照片等證物, 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其後又稱伊等應得 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惟查,原告否認被告係以取得 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亦不能證明其係以 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被告請求調取宜蘭縣頭城鎮公所相關協調文件,又請求停



止本件訴訟程序各節,均不影響本件爭點之判斷。(三)從而,被告石裕隆以附圖所示編號(1)建物,被告林清治 以附圖所示編號(2)、(13)、(21)建物無權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基地,應堪認定,依照上開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應屬有稽;至原告請求被告林清 治拆除附圖所示編號(3)部分,因該建物非屬於被告林清 治所有,原告此部分拆除返地之請求,難認有理。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一)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 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 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 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石裕隆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1)部分,面積為82.28平方公尺;被告林清治則占 有使用編號(2)部分,面積83.02平方公尺、編號(13)部 分,面積4.67平方公尺、編號(21)部分,面積3.7平方公 尺,合計面積91.39平方公尺,又前開建物被告自承已搭 建使用數十年,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年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自屬有稽。惟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林清治給付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編號(3)部分之不當得利,因被告林清 治並非占有使用人,原告此部分主張,則屬無據。(二)再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 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 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 ,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 土地法第110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 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前開條文所謂不得超過地價8%,乃指地價之最高限額 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地價8%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 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 及社會環境等情事而定。經查,系爭土地地目林,屬於東 北角暨宜蘭海岸國家風景區及外澳衝浪區,鄰近有停車場 、衝浪店、菜園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及 照片可稽,雖為風景區但商業、生活機能尚有欠缺,原告 請求地租以申報地價10%計算,核屬過高,應以6%計算



為適當。又依上開之規定及說明,地價應以申報地價為計 算,依系爭土地謄本所示,102年之申報地價為200元/㎡ ,是被告石裕隆因占有使用編號(1)部分,面積82.28平方 公尺,每年因此受有之利益為987元(計算式:200元/㎡ ×82.28㎡×6%,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林清治因占有 使用編號(2)、(13)及(21)部分,面積共計91.39平方公尺 ,每年因此受有之利益為1,097元(計算式:200元/㎡× 91.39㎡×6%,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前開範圍之請 求,即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之法律 關係,請求應於:一、被告石裕隆應將坐落宜蘭縣頭城鎮○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之地上建物(面積 82.2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石裕 隆應自98年11月11日起至完成拆除前項地上建物返還土地日 止,按年給付原告987元。三、被告林清治應將坐落宜蘭縣 頭城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面積 83.02平方公尺、編號(13),面積4.67平方公尺,編號(21) ,面積3.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林清治應自98年11月11日起至完成拆除前項地上建 物返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09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稽,應予駁回。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附麗,應予駁回,另依職權 宣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 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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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