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簡字第564號
原 告 蔡宜倫
被 告 朱嘉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但被告並不住居本院轄區,而侵權行為地則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轄區所在之台北市中山區吉林路,依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