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540號
原 告 李榮國
被 告 李榮章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士簡字第540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間,以急用30日為由,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原告遂自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匯款50萬元予被告,惟屆期被告均未償還,被告稱其投資失 利,手頭不便,迄今分文未還,爰依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整,及自98年1 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准予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原告借貸50萬元一事, 原告匯款50萬元係基於兩造間投資關係所為,兩造間並未 成立有借貸關係,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原告於兩造間 在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01 號被告對原告 所提返還不當得利民事案件中,業經以相同借貸事實提出 抵銷抗辯,又此部分被告是否對原告有借款50萬元債務, 為該案爭點,業經上開判決調查審認後,認定原告對被告 並無本件50萬元借貸債權,其提出抵銷抗辯無理由,並於 理由中載明,基於爭點效理論,兩造應受上開前案判決理 由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 斷,是以原告主張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回,並無理由等語 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三、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主要係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7年12月5 日匯款單1 份存 證信函等資料為據,被告雖對有收到原告系爭匯款單50 萬元款項一節不爭執,然以原告主張系爭借貸債權,已曾 於兩造間不當得利民事確定案件中提出抵銷抗辯而經判決 理由認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原告請求已為該確定民事案件 爭點效所及,應受上開案件認定事實所拘束置辯。經查: (1)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 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
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 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 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88 年度台上字第557 、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前開判決 理由之判斷事項之發生拘束力,亦有其一定之條件,亦即 必須具備:(一)屬於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二)業 經當事人為實質之辯論;(三)已為法院為明確之判斷; (四)須前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五)例外准 許當事人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以為不同之 主張等始足當之。
(2)經查,被告於102 年8 月7 日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對被告 提起民事訴訟,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歸 還其代繳原告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印花稅及墊付原告應 給付兩造之父李水金扶養費共計407,425 元,被告則提出 其對被告有借貸債權50萬元尚未清償行使抵銷抗辯,案經 上開法院台中簡易庭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2503號判決被告 勝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二審即上開法院民事合議 庭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101 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等情 ,有上開相關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案 卷無誤。
(3)復查上開被告訴請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原告於該案 以本件主張同一借貸債權50萬元行使抵銷抗辯,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之事實。復查,依上開兩造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101 號判決理由,係將「上訴人(即本 案原告)抗辯伊於97年12月5 日匯款交付被上訴人(即本 案被告)之50萬元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款項,已屬屆期債 權而可主張抵銷有無理由」之爭執事項,列為該判決重要 爭點(記載於上開判決理由三(二)爭執事項(2 )), 兩造並就此項爭點依各自之主張分別提出相關資料以資究 明,是就上開爭點當事人亦已為實質且充分之辯論,而臺 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103 年度簡上字第101 號民事確定 判決,亦就前開之重要爭點為明確之判斷,並認定原告主 張其對被告有已屆清償期之借貸債權50萬元為抵銷抗辯部 分,依原告提出匯款單、簡訊、錄音光碟及譯文等舉證方 式,尚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原告主張借貸50萬元之意思表 示合致即原告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金錢之交付一事為真 ,難認原告提出之該筆50萬元匯款單款項係兩造間消費借 貸款,為原告對被告已屆其債權,故原告以該借貸債權屆
期未獲清償為抵銷抗辯無據等無理由,而為詳盡說明,益 徵兩造間並無原告主張於97年12月5 日匯款50萬元所成立 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判決原告上訴無理由(詳載於上 開判決理由(四))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核閱無訛。(4) 又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其於97年12月5 日匯款借貸被 告50萬元,兩造成立借貸法律關係,本於兩造借貸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98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是本件訴訟與前開事件之訴訟 標的雖不相同,惟其重要爭點均係原告就系爭匯款50萬元 與被告是否有成立借貸關係,且當事人相同,而原告仍提 出其於上開案件所提相同之證據資料提起本件清償債務民 事事件,請求被告清償50萬元借貸債務,亦未就前開民事 判決有上開重要爭點判斷具體表明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前開判決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參 諸前述,就本件同一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本院及當 事人就前開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自皆不得 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合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二)綜上,被告本於上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 101 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主張兩造間就原告提出 之系爭50萬元匯款單之款項間,並無成立借貸關係,已為 上開案件爭點效所及,抗辯原告請求無據,應屬可採,原 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 回,併此敘明。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葵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