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491號
原 告 楊雲翔
被 告 劉青霖(更名前:劉智維)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士簡字第49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至98年1月25日期間,分別以 三次陸續向伊借款總計新台幣(下同)280,000元,並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作為借據,以為清償之擔保,詎被告 迄今仍未清償上開借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0元,及自104年7月7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3紙 、退票理由單1紙、借據1紙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附表:(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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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付 款 人│票據號碼 │發 票 日│金 額│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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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彰化商業銀│CN0000000 │97年11月12日│100,000元 │
│ │行三重埔分│ │ │ │
│ │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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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CN0000000 │98年01月25日│1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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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上 │CN0000000 │98年01月01日│ 8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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