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4年度,420號
SLEV,104,士簡,420,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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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420號
原   告 陳正雄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珮珍律師
被   告 陳裕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0年起將名下所有門牌號碼台 北市○○路0段○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房 地各2分之1之持份予被告及訴外人張中和分別經營公司使用 ,每年換約一次,最近一次租期係自102年6月5日起至103年 6月4日止,並約定被告應繳交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58,0 00元及預先交付押租金58,000元。惟被告常不能按時繳納租 金,迄至103年9月30日止,被告共積欠100年2月、3月、101 年2月至4月、102年9月、103年2月至5月之租金,合計724, 000元。又兩造租約雖已於103年6月4日到期,惟被告自103 年6月5日至同年9月4日間,尚有員工繼續至系爭房屋上班, 且仍留有營業用大型器具,未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致 原告無法利用或將上開房屋出租他人使用,而受有損害,故 被告自103年6月5日起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房屋,並因此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74,000元。綜上,扣除被告之押租 金58,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840,000元,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查封物清單、被 告開立之本票、兩造之通訊紀錄、積欠租金明細表及本院民 事裁定及執行命令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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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