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勞簡字第6號
原 告 江榆雯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被 告 翹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翹安
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律師
王敘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於民國104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應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民 國(下同)101 至103 年度之「物流獎金」,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2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 理中,依本院向財政部國稅局調取被告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24,3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99年6 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物流工作, 除底薪33,300元(含伙食津貼)外,另有每年可領取之物流 獎金(物流獎金係按每年營業額千分之一計算,再加上盤盈 或扣除盤損後所得之金額,實際發給時雇主尚扣除5%至6%作 為繳交所得稅稅金之用)及年終獎金。後被告無預警於104 年1 月28日解雇原告,並簽立承諾書表示願意給付104 年1 月份薪資、預告工資、101 年至103 年之物流獎金…等項目 ;惟被告事後卻未履行上開承諾,原告乃申請調解,調解會 議中雖僅就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達成調解,但被告事後亦 僅支付預告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之工資補償及年終獎金
等項目,然就「物流獎金」部分卻毫無給付之意。為此,依 法起訴請求判令被告給付101 年至103 年之物流獎金共計 124,364 元【計算式:(101 年被告營業額49,271,792元+ 102 年被告營業額44,759,942元+103 年被告營業額 57,094,478元)×1/1000-103 年盤虧26,762元〔按101 年 及102 年盤點並無任何盤盈盤虧情形〕=124,364 元】,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3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答辯後,原告補陳略以:
⒈系爭物流獎金係屬對物流工作具有勞務對價性質之報酬: 系爭物流獎金係針對負責物流工作人員所給予之工作獎金, 為每年固定之給付,且同時會根據盤點狀況調整金額,應屬 對物流工作具有勞務對價性質之報酬,絕非僅為臨時性之恩 惠性給予。查系爭物流獎金之發放需考慮公司零件盤盈盤虧 之狀況,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可知系爭物流獎金者所考慮者 係物流人員工作狀況,否則何需考量盤盈盤虧問題。被告僅 以零件庫存為考量重點來發放物流獎金,與一般依照公司年 度盈餘狀況作為發放依據之年終獎金不同,可見系爭物流獎 金絕非屬年終獎金性質,而係對物流工作人員之工作獎金無 訛;況且被告發放年終獎金時亦不論盈虧固定核發,可知被 告核發的獎金實際上皆係屬勞務對價關係,故由系爭物流獎 金之核發情形可知系爭物流獎金絕非恩惠性之給付。另被告 雖否認系爭物流獎金之計算方式係根據營業總額作為計算, 但被告除承認獎金發放需考量零件庫存情形,並無法提出任 何物流獎金計算之方式,亦見被告僅係片面否認系爭物流獎 金之計算方式,被告主張實不足採信。
⒉系爭物流獎金計算方式確實為「營業所得總額千分之一,再 加減盤盈盤虧後所得之金額」:
①依被告101 年、102 年之損益表,被告係屬虧損,如此按被 告之主張「被告無須發放物流獎金」,根本無待計算盤盈盤 虧狀況即可知悉,自不用簽立承諾書以承諾要給付101 年至 103 年之物流獎金。
②原告於99年6 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於99年10月起開始正式 負責物流管理工作,因此原告於100 年1 月28日即領有物流 獎金10,691元,101 年1 月18日又領有68,263元,此兩次物 流獎金之金額即係根據營業總額乘上千分之一後再加減盤盈 盤虧金額計算所得。
③依被告100 年之損益表可知,其當年度之淨利為449,414 元 ,而原告所領之100 年度物流獎金卻高達68,263元,若物流
獎金係根據被告利潤計算,被告之收益與原告之獎金顯然不 合比例。
④被告實係以營業總收入額千分之一扣除盤盈盤虧後作為系爭 物流獎金之金額,而於實際發放時又會扣除5%或6%作為稅金 繳付之用。被告100 年營業總收入額為71,612,940元,在不 考慮盤盈盤虧狀況下,該營業總收入額千分之一再扣除稅金 後,與原告所領100 年度之物流獎金金額相近,顯見原告主 張之物流獎金計算方式係屬事實。
⒊被告故意不提出之100 年1 月17日會議之會議紀錄確有明確 記載系爭物流獎金之計算方式:
查被告召開會議乃由員工負責紀錄後,再整理製作成正式會 議紀錄,而100 年1 月17日、10月26日兩次會議皆係由原告 擔任紀錄。該2 次會議中皆有討論有關物流獎金核發之問題 ,100 年1 月17日會議中明白表示物流獎金係以「出貨總額 ×1/1000-盤盈虧」計算決定及調底薪問題,100 年10月26 日會議中因泰國出現狀況恐造成成本提高,因此討論獎金發 放問題,但被告卻僅提出100 年10月26日會議之會議紀錄, 而故意不提出100 年1 月17日會議之會議紀錄,實刻意隱匿 ,此亦證明被告之抗辯不足為憑。
⒋依被告負責人與原告等員工於104 年1 月28日進行會議時之 談話可知,系爭物流獎金之發放與公司盈虧無關,原告主張 之計算方式亦屬事實:
被告因經營不善而於104 年1 月28日由被告負責人與原告等 數位員工進行會議討論公司經營與員工獎金等問題,而會議 過程中,被告負責人亦有提及物流獎金之發放,若盤盈就會 加給原告,盤虧就會從原告獎金扣,而且依照各年度總營業 額計算。被告負責人稱,雖有員工曾表示如果公司無法生存 也無力發獎金而建議若未達一定營業額則不發獎金,但被告 仍會單獨為了原告核發當初約定之物流獎金。故由上開事證 可知,被告確實有承諾縱使被告虧損亦會核發積欠原告之物 流獎金,也因此簽立承諾書,而且系爭物流獎金之計算方式 係根據被告之營業額與盤點盈虧結果為之,原告之主張皆屬 事實,被告答辯根本不足採信。
⒌本件並無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事由之適用: 被告公司是否虧損,本屬被告所能預見,故無情事變更原則 之適用。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所受領之給付項目,除每月固定薪 資外,尚有年終獎金、全勤獎金,與系爭物流獎金等,就年 終獎金而言,被告不論盈虧固定發放2 個月;就全勤獎金部
分,亦為不分盈虧,只要員工準時上班即予發放。據上可知 ,被告公司對原告之給付項目中,基本薪資、全勤獎金與年 終獎金等三者,應已就原告所提供之勞務為充分之評價,從 而應認此三者屬具勞務對價性之「工資」。至於物流獎金部 分,係為激勵員工減少客訴、提升服務品質,希望藉此能為 公司增加利潤之目的而設置,然而,物流員工之職務內容本 即應包含提供使客戶滿意之服務的勞務品質,則雇主要求員 工達此勞務品質所需支付之對價,應認以上揭基本薪資、全 勤獎金與年終獎金等三者已足涵蓋,足見被告另設此物流獎 金之目的單純僅屬激勵員工而單方另從盈餘中提撥作為「恩 惠性給予」之性質。
㈡系爭物流獎金之計算方式係以被告公司當年度之營運狀況為 基礎,在有盈餘且斟酌員工個人之表現後,酌為發給以作為 獎勵員工之用,非為原告主張「營業所得總額千分之一,再 加減盤盈盤虧後所得之金額」之計算方式。
㈢被告之實收資本額為2,000 萬元,自101 年至103 年間分別 虧損4,227,800 元、5,432,172 元、5,983,718 元,故被告 公司資本額已虧損75% 以上而已處於嚴重虧損之狀態,則在 被告公司並無盈餘且處於嚴重虧損之狀態下,依勞動基準法 第29條及相關實務見解,被告公司就應屬恩惠性給予性質之 物流獎金不予核發,更應具合理性,原告請求實無理由。 ㈣退萬步言,被告公司遭逢101 年至103 年間嚴重虧損已達公 司實收資本額75% 以上,損失甚鉅,已非被告公司當初予原 告約定給予物流獎金時所能預料,再依約給付系爭物流獎金 顯失公允,爰請鈞院考量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 准許降低或變更為無庸給付系爭物流獎金。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99年6 月21日起至104 年1 月28日止受僱於被 告,底薪為33,300元,被告另有發給全勤獎金、年終獎金、 物流獎金,被告於104 年1 月28日解雇原告,並簽立承諾書 表示願意給付104 年1 月份薪資、資遣30天預告工資、資遣 費、101 年至103 年之物流獎金及103 年之年終獎金,之後 經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後,被告已給付資遣30天預告工資、資 遣費、特休未休之工資補償及年終獎金等項目,然未給付10 1 年至103 年之物流獎金,遂提起本訴,則就被告是否應給 付系爭物流獎金,分述如下:
㈠系爭物流獎金之性質應屬工資:
⒈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 條 第3 款定有明文。故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 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 ⒉查原告為被告資遣,被告曾出具承諾書,其內記載被告於 104 年1 月28日允諾「應付資遣員工江榆雯:⑴2015年一月 份薪資。⑵資遣30天預告工資。⑶資遣費。⑷0000-0000 年 公司提供之物流獎金(需扣除盤虧)。⑸2014年度年終獎金 (面談時允諾保障第13、14個月薪,2014年第13個月已發放 )。」等語,有該承諾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 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證系爭物流獎金為被告每年應給付原告 之「獎金」。而該物流獎金設置之目的,係為激勵物流員工 減少客訴、提升服務品質,以期能為公司增加利潤之目的而 設置,並以倉存是否有發生盤盈盤虧之情形調整獎金之金額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104 年5 月8 日及104 年6 月3 日 言詞辯論筆錄)。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曾於101 年1 月17日 開會決定物流獎金之計算方式為年營業總收入額×1/1000+ 盤盈(或-盤虧),被告雖辯稱:「本來99年到100 年有此 規定,但是後來100 年後公司虧損有開會討論公司要有盈餘 才會發放物流獎金。」(見104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舉證以實說,所辯尚難憑 採。
⒊則觀此設置目的及獎金計算方式,顯見系爭物流獎金固在促 使原告致力提升服務品質,俾因服務品質之提升而使公司增 加利潤、減少虧損;但除依盤盈、盤虧而另有加減金額外, 尚有基本額度,益徵兩造訂定勞動契約時,有以物流獎金中 基本額度作為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而為工資之一部分之意 思,並不因其名為獎金,或其發放時間係以年度為單位,而 成為偶然恩惠性之給付,性質上也與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 之年終獎金有異。則如前揭被告出具與原告之承諾書,其中 允諾給付原告0000-0000 年物流獎金部分,僅加註「需扣除 盤虧」,此外全無隻字片語提到須以公司營收有盈餘為發放 條件,是被告辯稱系爭物流獎金為非經常性之恩惠性給予, 應以公司有盈餘為前提而發放云云,並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之物流獎金金額為124,364 元: 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物流獎金金額,以被告公司 101 年至103 年營業收入總額之千分之一,扣除盤盈盤虧後 所得之金額,而被告公司101 年至103 年之營業收入總額分 別為49,271,792元、44,759,942元及57,094,478元,應扣除 盤虧部分,101 年至102 年並無盤虧,103 年則盤虧26,762
元;故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系爭物流獎金即應為124, 364 元【計算式:(49,271,792×1/1000)+(44,759 ,942 × 1/1000)+(57,094,478×1/1000)-26,762=124,364 】 等情,有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調 取之被告公司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 稅額計算表)足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有據。 ㈢被告請求依情事變更原則,減免系爭物流獎金之給付,有無 理由?
⒈被告另以其自101 年起持續處於嚴重虧損狀態,已非當初與 原告約定給予系爭物流獎金時所得預料,而主張情事變更, 請求減少給付或變更為無庸給付等語抗辯。
⒉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為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明定,即所謂情 事變更原則。又勞動基準法中,對於雇主應給付勞工之薪資 ,並無排除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規定;且依勞動基準法第11 條規定反面解釋,雇主得於虧損或業務緊縮等情事下,預告 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精神以觀,若認雇主虧損時反不得實施 減薪,則不但在解釋上輕重失衡,且無異迫使原可透過減薪 共度難關之企業,不得不以裁員求取生存,如此對企業與勞 工都將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惟勞資雙方共同約定之勞動契 約,及依我國現況,由雇主所訂之工作規則所規定之勞動條 件及服務規律,成為勞工與雇主間均有合意之一種事實上習 慣,除非勞工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否則亦轉化成為勞動契約 之一部分,而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又為保護勞工 之利益及兼顧雇主經營管理上之必要,雇主單方不利益變更 工作規則時,原則上不能拘束反對之勞工,但如雇主所為不 利益變更,為求因應社會與經營之需要,而有統一或劃一變 更工作規則時,其變更並具有「合理性」時,則應例外地得 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上述「合理性」之有無,具體而言, 應由法院就個案勞工因工作規則變更所蒙受不利益變更之效 力、工作規則變更必要性之內容及程度等綜合判斷之。此一 判斷內容,於法院審理勞資糾紛事件,適用情事變更原則時 ,亦應特別審酌之。
⒊經查,被告公司99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為105,402,008 元,加 計非營業收益並扣除費用及非營業損失後,全年所得額為 1,252,424 元;100 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為71,612,940元,全 年所得額為449,414 元。至於101 年至103 年營業收入總額 ,分別為49,271,792元、44,759,942元、57,094,478元,全 年所得額則各為-3,885,799元、-5,515,243元、-5,762,727
元,均載明於各年度被告公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顯示自 101 年後,被告公司確呈重大虧損狀態,而非99年6 月21日 兩造訂定勞動契約,原告受雇被告公司時所得預料。故被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4 年1 月28日召集原告等公司員工,就 公司營運及扣減員工薪資等以「共度難關」進行討論,確有 其合理性、必要性,並符合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 ;且從原告提出當場錄音光碟顯示,除原告外,幾乎全數員 工皆同意公司採行之方案。是以,原告雖當場表明無法接受 ,而請求資遣;但揆諸前述說明,被告依上開情事變更原則 之規定,聲請減少系爭物流獎金之給付,要屬正當,本院審 酌被告公司營運狀況及原告全部薪資與獎金額度等一切情狀 ,認應以減少系爭物流獎金金額二分之一為妥適。五、綜核上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1 至103 年度之物流獎金,及被告聲請依情事變更原則 減少給付金額,均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物流獎 金62,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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