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勞簡字,104年度,10號
SLEV,104,士勞簡,10,201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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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勞簡字第10號
原   告 牛月蘭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複代理人  葉昕妤律師
被   告 福容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美珠
訴訟代理人 蔡銘原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士勞簡字第10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民國104 年1 月15日起至同年3 月31日 止期間未給付薪資新台幣(下同)173,150 元及103 年年 終獎金69,260元部分:
(1)緣原告原自民國100 年6 月9 日受僱被告公司擔任連鎖行 銷業務處之業務協理,於民國103 年12月22日下午約2 點 半,由被告之行政服務處主管即訴外人楊正弘協理轉述北 區國稅局於103 年9 月12日欲辦理路跑活動之活動場勘後 客訴表示:「牛協理不專業令北區國稅局認為住不起漁人 碼頭飯店」,但實際係原告於國稅局前來場勘時經詢問: 「福容飯店之大陸客數量多嗎?」,原告經此詢問後之表 示:「因旅行社間惡性競爭,大陸團團費都相對較低,可 能不會選擇房間單價較高之福容飯店,且基於駐店組織規 定業務協理不得為報價行為。」等語,且於國稅局人員離 去後,原告當日立即以郵件請求行銷業務處桃園店業務主 任向國稅局人員報價,顯見原告在此事件處理上並無使國 稅局人員誤會,故無疏忽,但被告之行政服務處主管楊正 弘協理仍以之為由告知原告將以記過及降薪降職併記為懲 處,原告拒不簽署相關懲處文件並擬向勞工局申訴,豈料 被告之相關人員卻於當日下班前指示人事職員即訴外人 潘淑如,要求原告於離開公司前簽立離職手續單,表示: 「總公司人資協理陳昌明指示我下班前將離職單傳回總公 司,若協理不簽署,我難辭其咎。」等語,原告礙於同事 間情誼不願該人事遭上級刁難遂簽署離職手續單,惟同時



聲明:「因尚未與公司談妥相關離職細節,且按公司規定 ,如要求我離職需於30日前通知我,所以正確之離職時間 等談妥相關事宜後再與公司協商。」故原告僅繳回該共6 頁之手續單之第1 頁,並未完成離職程序。於同日後至10 3 年12月31日均獲准請假,但被告行政服務處人力資源部 經理即訴外人邱筠晴卻於103 年12月30日致電予原告要求 盡速移交業務,雙方未就離職之時間及方法達成協議,故 於104 年1 月19日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而未果。 (2)原告雖簽署並繳回該離職手續單第1 頁予被告行政服務處 人力資源部經理邱筠晴,然原告真意並非終止僱傭契約之 意思表示,而係表示「願意配合辦理離職程序,然雙方仍 需對於離職之方法係資遣或自願離職及離職日期等事項達 成合意後,始生終止僱傭契約之法律效果。」,實因原告 認為在此公司已無立身之地且不願使人事被刁難,而願意 與公司協商離職程序之表示。否則上開離職手續單之簽署 係於103年12月22日,如雙方已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合意 終止僱傭契約,何以被告開立員工離職服務證明書所標示 之任職時間至104 年1 月14日,顯見雙方於103 年12月22 日並未就終止僱傭契約達成合意,況且如原告欲合意終止 勞務契約,為何如此迅速申請調解?本勞務契約糾紛亦經 調解未果,雙方顯然均無合意終止勞務契約,故僱傭契約 仍繼續有效存在。嗣原告於假期過後仍欲回原單位繼續工 作,惟被告之行政服務處人力資源部經理邱筠晴竟於103 年12月30日此假期期間,致電要求原告盡快移交業務並歸 還被告所提供之業務用行動電話等物品,此已在明示拒絕 受領原告勞務,依上開民法規定原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其後被告於104 年1 月15日起至104 年3 月31日止2 個 半月期間,拒絕原告給付勞務並拒絕給付報酬予原告,顯 有不依勞僱契約給付原告工作報酬之事實,原告自得以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不經預告 向被告終止勞僱契約,而終止勞僱契約之日期為原告起訴 之日即104 年3 月31日。
(3)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 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僱傭人受 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民法第482 條、第487 條定有明文,原告於終止兩造 勞僱契約前,每月平均薪資為69,260元,被告於原告終止 前,尚有10 4年1 月15日至104 年3 月31日止期間共計2 個半月之薪資173,150 元(即69260 ×2.5 =173150)未 給付,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未給付之薪資。又



「…惟員工紅利係盈餘分配之一部分,其性質屬於具有獎 勵性、恩惠性之給與,與年終獎金屬於勞工提供勞務對價 之經常性給與,性質有間。」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558 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既係於104 年3 月31日離職,對於 請領103 年之年終獎金之條件均有成就,被告亦應給付原 告最低年終獎金即一個月薪資69,260元,故原告起訴請求 上開薪資及年終獎金依法均洵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資遣費131,797元之部分: (1)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第17條之規定於本條中止契約準用之」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於104 年1 月15日至104 年3 月31日此兩個半月期 間拒絕原告給付勞務又拒絕按月給付報酬,顯有不依勞動 契約給付原告工作報酬之事實,故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不 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僱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原 告之任職起迄時間係自100 年6 月9 日至104 年3 月31日 ,附按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資遣費試算 系統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數額為131,979元。(三)綜上,原告自得依兩造勞僱契約及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準 用第1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73,150 元及103 年 年終獎金69,260元與資遣費131,797 元共計374,389 元, 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4,3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告與被告間未合意終止勞務契約:
1.查被告之人事即訴外人潘淑如於103 年12月22日受上級指 示要求原告簽署自願離職手續單,原告將「離職同意書」 之第1 頁「員工離職申請單」交與潘淑如,保留其餘4 頁 ,顯未有終止勞務契約之意思表示,且非屬預告離職,否 則大可交付全部文件,以利潘淑如辦理相關程序。縱使認 原告有自願離職之意思,亦僅為一保留之意思表示,需待 被告與原告協商離職之方法係資遣或自願離職及離職日期 等事項始合意終止僱傭契約。
2.次查,被告於103 年12月22日後均未與原告為任何協商, 嗣原告於103 年12月31日向新北市勞工局申請調解,如原 告與被告間於103 年12月22日簽屬當日之真意為合意終止 勞務契約,何以原告於短短9 天內再行申請調解,此與常 情不符,茲可認定兩造間並未合意終止契約。再查,原證 4 之員工離職申請單之核准離職日期為103 年12月31日, 惟會簽處最末之總經理核章所押日期為103 年12月29日,



兩相對照後無法確知確切核准離職日期為何,又不論上開 兩日期孰為正確,被告於員工離職申請單所簽核之離職日 期應為103 年12月31日前,被告何以又於104 年1 月14日 再准以原告之事假?
3. 末查,離職手續單最下方第1 點: 「離職人員最晚於離職 當日,由人事承辦人員協助依照上列應辦事項與相關經辦 單位辦理離職手續,各項欄位務必請各權責人員簽名確認 ,最後交由人事保管」,被告於被證1 第2 頁之「離職手 續單」非原告所交付,而係被告嗣後自行所做,正式之自 願離職手續並未完成,顯見雙方對於是否解除勞僱契約顯 未達成合意。
4. 訴外人潘淑如鈞院證述非實在,顯不可信,且被告亦未 按一般流程辦理自願離職程序,顯見原告與被告間並未就 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原告於103 年12月22日將 「離職同意書」之第1 頁「員工離職申請單」交與訴外人 潘淑如,保留其餘4 頁,嗣後並未將該4 頁繳回,否則原 告何以得將上開4 頁再加以陳報與鈞院,縱認其餘4 頁係 為原告於104 年1 月14日繳回( 僅是假設語氣!),不當然 表示原告欲自願完成離職手續,且證人潘淑如係未經原告 同意將後續流程完成,此顯違背原告之意願,況乎證人所 稱自願離職程序需於3 天內完成相關手續,且自願離職之 員工於3 日內即應將相關文件繳回,原告遲至104 年1 月 14 日 前均尚未繳回,顯見原告於103 年12月22號繳回「 離職同意書」之第1 頁「員工離職申請單」僅是保留之意 思表示甚明,被告未依一般程序完成與原告間自願離職之 程序,又違背原告之意思擅自將上開自願離職程序完成, 雙方間並未對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自明。再查, 訴外人潘淑如雖證稱從原告處取得離職書之前,沒有接到 相關主管施壓,只有接獲駐店主管顏鎮國告知原告口頭請 辭的事,其也在當天口頭問過原告是否辭職一事,然從原 告與訴外人潘淑如於104 年1 月1 日之錄音對話內容及錄 音譯文,訴外人潘淑如亦不否認是陳協理叫伊來處理原告 離職一事,又於103 年12月22日當天下午被告與上級發生 爭執後,訴外人潘淑如旋即備妥相關自願離職程序文件, 準此,其證稱未遭受施壓之證詞除顯不可信外,更顯見原 告於103 年12月22日繳回「離職同意書」之第一頁「員工 離職申請單」係因不願使證人被刁難,而願意與公司協商 離職程序之保留之意思表示。
(2)原告請求年終獎金應有理由:
1. 按原告以起訴之日起即104 年3 月31日承諾離職並終止僱



傭契約,原告既係於104 年3 月31日離職,顯係被告年終 獎金發放日期之後,故本件原告對於請領103年之年終獎 金之條件均有成就,被告亦應給付原告最低年終獎金即1 個月薪資新台幣69,220元。
2. 次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 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 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基法第29條定 有明文衡之保障勞工立法本旨,本條應認係強行規定,縱 令勞動契約中未予明訂,亦應依該法條規定給與獎金或分 配紅利(78年2 月25日司法院第14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參 照)。復按獎金…(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 」、「 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所稱之「營業年度」,係指當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亦經內政部76年3 月31日(76)台內勞 字第486744號函釋在案。」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 勞上易字4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易字31號判 決之意旨可茲參照,原告如為被告所述係於104 年1 月14 日自願離職( 僅係假設語氣!),然依上開實務見解,原告 於103年1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均在職,縱原告與被 告間勞動契約未明定給付年終獎金之事項,被告亦應依勞 動基準法第29條之規定給與年終獎金,故原告請求103 年 度之年終獎金應有理由。
3. 被告所提之被證3 「2014年度績效評量表」形式真實性顯 有疑義,原告於起訴時即主張被告應給付年終獎金,被告 應於訴訟前階段即提出此份文件以示被告考績為乙等確無 請求年終獎金之資格,且該文件亦未有主管之親筆簽章, 有臨訟杜撰之疑義不具可信性,再查原告於101年1 月9 日、102 年2 月8 日、103 年1 月29日年終獎金分別領有 新台幣78,690元、102,210 元,63930 元、於此可知被告 年終獎金之發放慣例不論係甲等、乙等均至少有1 個月年 終獎金,又被告103 年11月間受有2,300 元之紅利獎金, 如原告如被告所述係績效不佳之員工,何以得受領該紅利 獎金並且連續3 年均受有至少一個月以上之年終獎金。被 告又稱原告103 年12月間承辦相關業務引發嚴重客訴云云 亦無相關文件及客訴紀錄得以舉證,顯不可採。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牛月蘭(下稱原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6 月9 日 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業務部協理,雙方約定月薪為69,260 元,且依序分別駐點於被告公司之總公司、桃園、三鶯及 漁人碼頭分公司,負責本公司相關住宿團體客戶之聯繫開 發之業務。經查,原告於103年12月22日,自行向被告公



司提出離職申請,並簽立有離職申請單,預告於104 年1 月10日離職,但原申請日期為1 月10日,原告向被告公司 協商後,以請事假及特別休假之方式,延後至14日離職, 故原告自行離職時間為104 年1 月14日,原告離職過程如 後:
(1) 經查,原告於103 年12月間,以口頭向其主管即訴外人顏 鎮國(為漁人碼頭分店駐店最高主管)表示其欲離職,故 訴外人顏鎮國旋即指示訴外人潘淑如協助完成公司之離職 程序,並由原告再次向訴外人潘淑如表示其要終止僱傭契 約,並將以請假之方式至離職日;並且於104 年1 月14日 (請假結束日),將其制服、門禁卡、名牌等放置於其工 作之桌上,並由訴外人潘淑如協助其交還給各單位保管。(2) 為此,原告向被告表示欲終止雙方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屬明 確,除簽立離職申請單,並以對話方式向訴外人顏鎮國潘淑如表示其要離職,並提出其所保管之制服、門禁卡等 ,業亦於客觀上表示不再繼續付出勞務,僅未將自行完成 將保管物品交回各單位、填寫相關問卷,非有不願離職之 表示。
(3) 退萬步而言,如原告欲繼續付出勞務,自無須將進出被告 公司必要之門禁卡等繳回,表示已不再進入被告公司付出 勞務;再退萬步而言,如原告已繼續付出勞務,雖可能與 被告公司於工作上有所爭執,亦無須於103 年12月31日向 新北市政府提出勞資爭議調解,並要求被告公司提撥勞工 退休金及服務證明書等由主張。故顯見原告已於向被告公 司表示於104年1月14日終止雙方僱傭契約無誤。(二)按勞工如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 項終止不定期勞動契約 者,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動基 準法第18條係設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離職行為,係屬 原告自行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不定期契約,嗣後亦未繼續 提出勞務給付之事實,揆以前揭規定,原告請求給付104 年1 月15日至3 月31日之薪資173,150 元、資遣費131,97 9 元,自屬無據。
(三)次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 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 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動基準法第29 條定有明文;且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 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 、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 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 第2 款亦定有明文;再按,勞基法旨在規定勞動條件最低



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 展,此觀該法第1條之規定自明。勞基法第29條既規定: 「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 ,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 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則事業單位依本條 規定決定以盈餘分配員工紅利,如勞工於事業單位營業年 度終了結時在職,且當年度工作並無過失,即具備分配紅 利之要件,對符合上述要件之勞工,事業單位非可任意不 予發給(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88 號判決參照)。 換言之,前揭規範給予年終獎金之條件係在於勞工於事業 單位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時在職,且當年度工作並無過失, 雇主始有義務發予年終獎金等獎金或紅利,然被告公司發 放年終獎金日期為104 年2 月13日,原告已於104 年1 月 14日離職,均不符上述條件,原告請求給付年終獎金 69,260元,即屬無據。另原告所主張給付年終獎金部分, 原告均未舉證雙方有就年終獎金有固定發放約定,況年終 獎金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 本,且端視雇主對勞工之考評及公司營運狀況而定;且原 告於103 年間之考核係屬乙等,並於103 年12月間承辦相 關業務引發嚴重客訴,故由主管約談後欲進行懲處,而由 原告自行提出離職之要求,可知原告難謂無過失之員工。 另查被告公司之考核管理辦法中之第4 條第1 項獎金發放 對象係以現有在職之員工,且第8 條第2 項亦規範考核乙 等者,不發給獎金,除經總經理核准者。故原告於104 年 1 月14日終止雙方僱傭契約,被告公司於發放獎金時,原 告已不在被告公司任職;又於前述考核為乙等,亦非屬被 告公司發放年終獎金之對象。故原告請求103 年年終獎金 均屬無由。
(四)綜上所述,兩造勞僱契約業經原告自行於104 年1 月14日 為終止,被告自無給付原告請求之薪資、資遣費與年終獎 金之義務,原告主張均屬無據,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6 月9 日受僱被告擔任連鎖行銷業務 處業務協理,約定月薪69,260元,被告於104年1 月15 日 起至104 年3 月31日止期間,在兩造勞僱契約存續期間, 明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並拒絕給付報酬予原告,有不依 勞僱契約給付原告薪資之事由,經原告於104年3 月31 日 ,以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逕以本案起訴狀向被告為終止 兩造勞僱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薪資



173,150 元、103 年年終獎金(即相當1 個月薪資) 69,260 元 及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第17條請求資遣 費131,797 元等情,被告對原告自上開時點任職及約定月 薪款項不爭執,惟主張兩造勞僱契約業經原告於103 年12 月22日,先向原告主管即訴外人顏鎮國表示欲自行離職, 嗣並提出離職申請,原預告於104 年1 月10日離職,經被 告核准,嗣原告又向被告以請事假、特別休假之方式,協 商離職日延後至同年月14日,兩造勞僱契約業經原告自請 離職而於104 年1 月14日終止,原告離職係屬勞基法第15 條第2 項,依勞基法第18條,不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且 其後原告亦未至被告公司繼續服勞務,被告並無違反勞基 法第14條第1 項事由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薪資 及資遣費無理由,又被告103 年年終獎金於104 年2 月13 日發放時,原告已非被告員工,且當年度考核乙等,均不 符被告公司考核管理辦法第4 條第1 項,被告自無給付義 務云云置辯。故本案爭點首需釐清者為,兩造勞僱契約終 止時間、事由為何?被告主張所辯兩造勞僱契約係原告於 103 年12月22日,自行向被告為預告終止,於104 年1 月 14日自行離職,屬勞基法第15條第2 項之勞工終止情形, 其後兩造已無勞僱關係,是否屬實可採?原告主張其上開 於103 年12月22日所為申請離職之行為,並無離職之真意 ,且未完成一般離職程序,並無生終止兩造勞僱契約之效 力,其後被告拒絕原告服勞務,仍應給付薪資予原告,故 被告未給付上開期間薪資,其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所 為勞工逕行終止情形,兩造勞僱關係於104 年3 月31日始 經其起訴終止,有無依據?
(二)經查:
(1)原告於103 年12月22日,有提出員工離職申請單1 張,其 上擬離職日期欄以手寫「104 年1 月10日」、申請離職原 因欄勾選「辭職」,離職原因欄空白未勾選事由,申請人 親自簽章部分有原告親簽之簽名之文件,交付被告漁人碼 頭店處理人事副理即訴外人潘淑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提出上開離職申請書傳真影本1 份(即原證4 )為據。觀諸上開離職申請書申請人親自簽章欄內於申請 人親自簽章處上方,載有制式內容「本人自行申請辭職, 除自願同意喪失公司各項優惠及權益外,應依規定預先告 知公司,並以公司核准離職日期,始為生效」等文字,可 認上開申請離職書之適用,屬勞基法第15條第2 項勞工一 方預告終止勞僱契約之情形。復查,上開離職申請單下方 備有制式會簽欄及人事主管核批欄,依序為經辦(即原告



本人)、複核、審核、核准、總經理等人事權責主管,先 後均有經原告本人及上開核批欄位主管簽名押日期,最後 送達被告總經理部分,亦於103 年12月29日經該被告總經 理簽名核批,足認原告於103 年12月22日提出上開離職申 請書予被告人事副理潘淑如後,業於103 年12月29日送達 被告總經理,故上開原告向被告所為預告離職意思表示通 知,已於送達被告總經理核批時發生效力。
(2) 至原告雖主張,當日係因訴外人潘淑如向原告表示總公司 人資協理陳昌明指示訴外人潘淑如下班前一定要將原告離 職單傳回總公司,潘淑如告知若原告不簽,其難辭其咎, 表示伊係不願潘淑如遭刁難下始提出等情,惟經證人潘淑 如否認有上情,並證稱伊係告訴原告不要為難伊,因為伊 知道原告之後請假都不進來,伊無法完成其後離職表單之 事項等語。可知原告提出上開離職申請書予訴外人潘淑如 時,並未有遭脅迫而在意思表示不自由下所為之情形。(3) 另原告主張其提出上開離職申請書時,僅將訴外人潘淑如 交付之第1 張離職申請書填後交予潘淑如,然保留未繳回 其後離職文件(即原證13之制式空白員工離職面談表、離 職手續單及移交清單),可證伊當時提出離職申請書並無 離職之意,且未完成離職程序,故其提出之上開離職申請 書,對被告不生預告離職之效力等情。但查:
①有關原告提出上開離職申請書予被告之過程,質諸證人潘 淑如到庭證稱:伊在103 年12月22日當日下午出公司洽公 ,於返回公司途中接到被告主管顏鎮國通知,原告向其口 頭請辭,請伊回辦公室時開立離職申請單等表單予原告, 伊就準備相關離職申請單、面談表、離職程序單、移交清 冊等後,詢問原告是否確定要離職,原告表示確定,伊即 提供上開離職申請單等文件予原告,原告稱填後會聯絡伊 來拿,嗣超過當日下班時間約6 、7 點時,伊到原告辦公 室詢問原告離職申請單表單的事,原告告知隔天起要請假 不再進辦公室,因伊無准假權,乃電話報告顏鎮國,再把 電話轉給原告,之後原告請假獲准,伊再詢問原告何時回 公司辦理離職手續,原告回稱不確定,會自己找時間進辦 公室完成,伊告訴原告如果其確定要離職,要先繳回離職 申請單第1 張,伊會繼續跑流程,原告乃填妥離職申請單 (第1 張)交予伊,說之後手續及清冊其會再回公司辦理 。申請書上申請人原告簽名及離職日期均原告自行填寫及 勾選,其後原告急著要走,說其他的會找時間回公司處理 ,日期不確定,並未有告知其會再和被告公司討論後續才 要確認是否要離職一事等語,證明原告係於103 年12月22



日當日先向其主管即訴外人顏鎮國表示離職之意思,再從 訴外人潘淑如處拿取被告公司提供之制式離職申請書等文 件,且經訴外人潘淑如當面向原告再次確認其確有離職之 真意,由原告自行於上開離職申請書上填載離職日期及簽 名確認,足認原告完成填載上開離職申請書交予訴外人潘 淑如時,即係以此離職申請書提出行為,對被告為預告自 行離職通知之意思表示無誤。
②次查,有關原告所稱其僅提出離職申請書,未依規定繳回 其他離職文件,並未完成離職申請一節,質諸證人潘淑如 到庭證稱:被告公司有關一般離職流程,離職單需要經過 員工主管提出申請或是員工與主管面談後由主管跟伊要離 職申請單,由員工提出離職申請單後,公司主管填寫完面 談表後,連同申請單及面談表提到伊這裡後,伊再以電子 檔方式上傳到公司eip 電子表單流程跑單,由總公司行政 服務處接收,這是申請部分;完成離職手續部分,是員工 在職最後一日,有離職程序及移交清冊,由離職員工將公 司物品繳回,與主管完成移交,才算是完成離職手續。一 般拿離職申請書,規定離職員工需在3 天內要完成申請手 續,即完成離職申請書與主管離職面談單,將申請單及面 談表一併交給伊,其後由伊上傳給行政服務處等語;另證 稱:原告提出離職申請書後,未依規定將其後表單交回, 伊電詢原告何時進來公司完成相關手續,原告並未進公司 完成,但原告有將應繳回之制服、名牌、門禁卡等要繳回 移交之物品連同未完成離職移交手續表單均放在原告辦公 桌上。伊記得時間約104 年1 月14或15日,即原告請休假 最後1 天之翌日,伊就幫原告將其後離職應辦理移交等流 程結束,伊不清楚為何原告手上還有離職申請書後所附之 其他空白表單等情。由證人潘淑如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公 司辦理員工離職程序,有員工申請離職程序部分,係由離 職員工提出離職申請書及主管面談表之文件予伊,即屬完 成離職申請,其後由伊送相關人事主管批核即生離職申請 效力,另空白離職手續單、移交清單等文件,則係離職前 應完成公司物品繳回及交接之離職行政事項,故原告主張 其提出離職申請書時,未將空白離職手續單、移交清單一 併繳回,要與其提出離職申請行為無關,亦不影響其提出 申請離職書所為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之效力。另觀諸上開 空白制式員工離職面談表,其上主要記載詢問申請離職員 工想離職原因、新工作、在被告公司工作之狀況,對人事 方面有何建議等問題,性質屬於主管對申請離職員工面談 所為之紀錄,而非員工離職申請書之補充文書,縱令原告



未依被告公司規定於3 日內與上開申請離職書一併繳回, 亦無從認定原告係對其提出之申請離職書所為之離職意思 表示有所保留。且質諸證人潘淑如到庭證稱:原告雖未依 規定於提出離職申請書時繳回員工離職面談表,但因為駐 店主管即顏鎮國跟伊說其已經和原告面談過,原告已經口 頭請辭,所以伊就按訴外人顏鎮國的口頭表示完成該原告 離職申請程序等語,表示訴外人顏鎮國口頭已為上開員工 離職面談表之程序,故原告未於申請離職書時一併繳回上 開離職員工面談表,並無影響其所為離職申請意思表示之 效力。
(三)綜上,依原告所提出之離職申請書及證人潘淑如所證述之 原告提出離職申請書過程等情,足認兩造勞僱契約係經原 告一方於103 年12月22日向被告提出自行離職申請書為預 告離職之表示,並於送達被告總經理核批時即生效,為勞 基法第15條第2 項勞工一方自行預告終止勞僱契約之行為 ,故被告所辯兩造勞僱契約於104 年1 月14日已因被告依 勞基法第15條第2 項終止,應屬有據可採。按依勞基法第 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僱主請求加發預告 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基法第18條第1 款訂有明文,故本 件被告亦無給付原告資遣費之義務。是以,原告以被告積 欠104 年1 月15日起至104 年3 月31日止期間薪資為由, 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為終止勞僱契約,並請求上開 期間未給付薪資及資遣費,舉證不足,難認屬實,為無理 由,均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年度年終獎金部分:(1)按「工資,依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雖包括工資、薪 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 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但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十條則將所列十一款給與,無論是否為經常性 給與,均排除係在工資之列。該施行細則係經立法授權而 訂定,對勞雇雙方應有拘束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89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又獎金如屬於公司盈餘 而抽取部分分配予員工,自與經常性給與有殊,不論其名 稱為效率獎金或年節獎金,亦不論其發放方式為按節或按 月先行借支,均不影響其屬於恩惠性、獎勵性之給與,與 勞工之工作核無對價關係,尚不得計入工資之範圍;勞動 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 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其第2 款所規定之獎金係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 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



非經常性獎金。是依上開有關規定,年終獎金並非勞動基 準法第59條第2 款之工資之一種。」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63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參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82 號民事判決要旨認為 「年終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係具有恩惠、勉勵性質 之給與,並非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款規 定甚明。故年終獎金、特別激勵獎金經董事會承認列入平 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亦不生效力。」適足見最高法院見解 亦認為年終獎金僅係恩惠性之給與,並非工資之範疇。又 按「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 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 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 紅利;但根據經濟部之解釋來看,該分配紅利之權責,應 屬公司內部之自治事項,如其規定不包含特定日期前已離 職之員工者,自屬有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板 勞簡字第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據此,顯見勞動基準法 第29條之規定僅係訓示規定,而非為強制規定,自無得據 此強求事業單位給付獎金或分配紅利。
(2)經查,被告公司考核管理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有 規定考核之結果作為發放獎金之參考,並以發放獎金時在 職者為限;考核列乙、丙等者,不發給任何獎金,此有被 告提出被告公司考核管理辦法在卷可參。又查,本件被告 係在104 年2 月13日發放被告公司103 年度年終獎金,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係於104 年1 月14日自行離職, 已如上述,是以原告於被告發放年終獎金之時點,已非被 告現職員工,故被告以原告不符被告發放年終獎金之規定 ,無給付原告上開年度年終獎金義務置辯,尚非無據,應 屬可採,故此部分原告請求,舉證不足,亦難認有據,應 予以駁回。
四、綜上,本案原告主張依兩造勞僱契約及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 、第4 項及第17條等法律關係請求權,向被告請求給付薪資 、資遣費與年終獎金,舉證不足,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從 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74,389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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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容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