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玖捌公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民國87年被告另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87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2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6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7年 5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 觀察勒戒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 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 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至扣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598 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4年4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 而內含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只,其內殘留微量之安非他 命,客觀上難以和夾鍊袋分離,亦屬毒品違禁物,均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