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朴小字第2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張聰明
陳博欽
被 告 陳曉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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