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1734號
PTDM,89,易,1734,200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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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律師
        許乃丹律師
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四三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丙○○因與其母戴林米桂共同傷害黃玉梅之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 日上午時分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見與乙○○同行之甲○○手執鐵 拐敲敲打打,疑甲○○擬對其母戴林米桂不利,竟於偵訊完畢後,搭乘其兄戴佑 坤之車,尾隨由胡秀郎所駕駛上載乙○○、甲○○及黃國律之車輛,嗣於當日上 午九時四十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圖書館前,將胡秀郎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攔 下,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質問甲○○持鐵拐之用意,並以「要打架的話, 就下來,要把你打死」、「如果你要死,就要給你死」等語恐嚇甲○○,致甲○ ○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生命之安全。
二、案經乙○○告發、甲○○告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尾隨告訴人甲○○等一行人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攔阻告訴人所乘車輛並出言恐嚇之情事,辯稱:因乙○○夥同一名男子於 日前至伊家恐嚇伊母親戴林米桂,而開庭當日適遇該名乙○○同夥之男子即胡秀 郎,因而驅車尾隨胡秀郎所駕車輛之後,欲抄記其車牌號碼以為報案之用,且伊 並無攔下該車,係該車見伊尾隨,主動靠路邊停置,伊亦隨之於左後方停車,伊 未下車,僅於車窗邊問甲○○拿鐵管要作什麼而已,但胡秀郎迅即將車開走,伊 不知道他們有無聽到云云。經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述歷歷,核與告發人乙○○、證人胡秀郎供述 之情相符,訊據被告之兄戴佑坤亦陳稱:「我弟弟打電話回家說乙○○帶了三 名男子持鐵棍,好像要打我母親...... 」、「我與我弟弟開車跟在乙○○他 們車後面,後來把他們的車攔下,問他們為何帶鐵棍.....。」等語(見偵卷 第十頁),顯見被告確有將胡秀郎所駕車輛攔下,並質問告訴人甲○○執鐵管 緣由之情事,而被告上開所為,起因於其見告訴人甲○○與告發人乙○○同行 並執有鐵拐,恐其母戴林米桂遭渠等毆打之疑慮,亦堪認定。茲被告與告發人 乙○○前已生有嫌隙,且其既認告訴人甲○○為告發人乙○○之同夥,告訴人 甲○○執鐵拐敲敲打打意在挑釁,並欲對其母戴林米桂不利,因而心生不滿遂 加攔車質問,自難出以和善之語氣或懇切之態度,氣忿之餘出言恐嚇,事所常 有,無違情理。
(二)次查,告訴人甲○○重度視障之事實,有殘障手冊一份可稽,其右眼視力為○



‧○一,左眼無光覺,無法從事精細工作之事實,亦有所提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一紙附卷足憑,足見告訴人甲○○雖視力不良,然非全盲,是其無需拐 杖輔助而能於環境相熟之家居生活中活動自如,堪信屬實。被告舉告訴人甲○ ○家居生活並未執拐杖輔佐之照片,謂告訴人甲○○偽裝眼盲,欺瞞法院,所 為不利被告之指訴盡乃虛妄云云,自無可採。而被告既尾隨並攔阻告訴人甲○ ○所乘車輛在先,復以「要打架的話,就下來,要把你打死」、「如果你要死 ,就要給你死」等語恫嚇,其恃強凌弱之作為,主觀上顯係將欲加害告訴人甲 ○○生命之意通知於告訴人甲○○。又被告自身與其母戴林米桂並無遭現時侵 害之情事,僅因其主觀上之疑慮,非出於合法防衛權利之動機出言恫嚇,雖其 所欲加危害之實現,繫諸告訴人甲○○之作為,而具不確定性,然刑法第三百 零五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 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二十七年度決議﹙一﹚ 參照)。本件告發人乙○○為一女子,而告訴人甲○○視力不良,且渠二人與 同行之胡秀郎、黃國律等人,概為約年逾五旬老邁之人,其勢力相較被告及其 兄乃約二、三十歲之青壯男子而言,實乃屈居弱勢,告訴人甲○○於遭被告強 力攔阻之後,復聞被告上開言詞,客觀上顯足令其心生畏怖,而有其生命恐遭 被告侵害之不安全之感覺,此由告訴人甲○○有於案發後隨即驅車前往警所請 求保護之舉措,益徵其情。再者,本件事端肇因於被告尾隨攔阻告訴人甲○○ 一行人等所乘之車輛,就本件偶發糾紛之源起,告訴人甲○○乃居於被動之一 方,是告訴人甲○○顯無預先與告發人乙○○及同行之胡秀郎等串謀陷構被告 之可能,告訴人甲○○之指訴,諒非誣攀。至證人戴佑坤雖附和被告,證稱被 告未出言恐嚇云云,惟查證人戴佑坤乃被告之胞兄,其就被告之犯行加以隱諱 ,乃人之常情,難期其證詞公允,是其證言未可遽信,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三)被告請求請求傳訊證人即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派出所員警邱義進,證明其乃 為報案之用,是以尾隨抄記胡秀郎之車號;傳訊證人楊富林、洪聞宗,證明告 發人乙○○、告訴人甲○○及證人胡秀郎等人彼此熟識,感情匪淺,渠等供述 均乃勾串等事實。惟查,參諸被告有攔阻告訴人甲○○所乘車輛之舉,實無以 證明被告僅有抄記胡秀郎所駕車輛車號之意,況且,被告有抄記車號之意,與 其未出言恐嚇告訴人甲○○此一事實間,兩者無排斥之關係。又告發人乙○○ 、告訴人甲○○及證人胡秀郎等人彼此熟識之待證事實,自始即為告發人乙○ ○、告訴人甲○○及證人胡秀郎等人所不否認,此亦無以推證渠等供述即屬虛 妄。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請求調查之上開事實,均無礙其犯行之認定,所請 核無必要,爰不予調查。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 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就所犯之罪法定最重本刑刑度, 業經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改列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經總統於九十



年一月十日公布,本件應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應依修 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憲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鴻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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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