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5號
原 告 涂錦綢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複 代理人 嚴奇均律師
江立偉律師
被 告 蔡樹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一日起至兩造就嘉義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九一點八二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一三七之四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零點六五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一三七之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十點三七平方公尺土地租賃關係終止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零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段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及訴外人蔡樹成、蔡明 福、李蔡秋香、王蔡阿珠公同共有,而被告所有未保存登記 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號(下稱系爭建物)佔用系 爭土地。嗣原告於103年7月30日經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 27418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定買受系爭土地後,被告之系爭建 物佔用系爭土地而為使用收益,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被 告視為租賃原告之土地,原告得依土地法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每月租金3,006元及自103年9月至104月5月止共9個月租金 為27,054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7,054元,及自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04年6月1日起至兩造就附圖所 示編號A、B、C部分土地租賃關係終止時止,按月給付原告 3,006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伊父親所有,系爭建物為鐵皮屋, 於20年前已蓋好,附近並不繁榮,伊無固定收入,希望減少 租金,伊一個月僅能支付2,000元租金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3頁):(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被告所有。(二)系爭建物鄰近嘉義火車站後站出口,距離約300公尺。向西 距離嘉義市議會約1.2公里、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距離約1.4 公里、僑平國小距離約1.2公里、嘉義市立運動公園距離約 2.3公里,向西南方有大潤發賣場距離約500公尺、嘉樂福夜 市約1.5公里,向南有嘉義大學新民校區距離約2.7公里,向 東北方有阿里山林業藝術園區距離約1.8公里、博愛國小距 離約1.5公里,北興國中距離約2公里、僑平國小距離約1.2 公里,鄰近之博愛路為1號省道。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 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 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此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訂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 經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系爭建物現仍 為被告所有並管領使用中等情事,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 (本院卷第13-25頁),並經本院會同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履 勘現場,就系爭建物佔用系爭土地部分,製有複丈成果圖可 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附圖所示編號A 、B、C部分土地,推定存有租賃法律關係一節,堪以認定, 原告自得據出租人地位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 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均 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 定,亦有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系爭土地鄰近嘉義火車站後站出口、嘉義市議會、衛生福 利部嘉義醫院、僑平國小、嘉義市立運動公園、大潤發賣場 、家樂福夜市○○○○○○○○區○○里○○○○○○區○ ○○○○○○○○○○○○○○○鄰○○○○路○○號省道 ,另衡諸本院依職權函調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於104年4月23日 嘉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載明 於102年1月份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520元(本院卷第 101頁至第105頁),本院審酌上情,認依申報地價百分之8計 算每年租金,應屬適當。又原告自103年9月1日登記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19-23頁),而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佔用土地面積合計 102.4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以3,520元核計,是原 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基於前揭土地申報地價為基準,請求 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 21,645元(計算式:102.48×3,520元×8%÷12=2,40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共9 個月:2,405×9月=21,64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0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自104年6月1日起至兩造就系爭土地佔用部分租賃關係終 止時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2,4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份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孫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