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347號
原 告 邱猛煌
被 告 黃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柒元,其餘新臺幣肆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言詞辯 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1月24日向伊借款20萬元(下稱系 爭借款1),約定於102年12月24日清償,被告並交付其簽發 之同額之本票交付伊;被告復於103年6月12日向伊借款10萬 元(下稱系爭借款2),約定利息為月息3%、按月給付,被 告並簽發同額之本票及借據交予伊,惟被告僅於103年7月10 日清償本金1萬元後即未清償本金,經多次催討被告仍未償 還,伊於104年4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4年4月 22日前清償,被告僅嗣後於104年7月清償本金2萬元外,尚 積欠本金27萬元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借據、 嘉義興業路郵局第41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而載有原
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104年6月25日送達至被告住所 地,並由大樓管理員賴榮貴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 足憑,足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六、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惟查: ㈠原告就系爭借款1僅能請求年息5%之利息。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 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兩造間就系爭 借款1約定102年12月24日返還已如前述,另系爭借款2借據 已載明借款期間至104年4月12日止(見本院卷第5頁),是 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前揭借款,即 屬有據。惟本件原告起訴時,就系爭借款1並未述及兩造有 利息之約定,且原告所據以請求之本票1紙,亦未載有利息 之約定,而原告於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亦自承該筆 借款之利息請求並無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自應依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就系爭 借款1僅能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系爭借款2借款金額僅有9萬6,000元。 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 取利益,民法第206條定有明文,而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 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 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 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682號裁判參照),觀諸原告所提系爭借款2借據已載 明「扣除第1個月利息4,000元」等文字,依上開說明,本件 原告已預先扣除利息4,000元,既未實際交付被告,是堪認 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借款2之消費借貸款項金額應為9萬6,000 元。
㈢被告於103年7月10日清償本金1萬元應法定抵充系爭借款1、 104年7月間清償本金2萬元,應法定抵充系爭借款2。 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 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1)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 充;(2)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 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 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 充,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積欠原告系爭借款1與系爭借款2,均為金錢之債,其 給付種類均相同,依原告所提存證信函及卷內其他資料,並 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曾就上開3萬元指定抵充何筆借款,其 抵充順序,因兩造間就系爭借款1約定102年12月24日返還、 系爭借款2借款期間至104年4月12日止業如前述,則被告於 103年7月10日清償之1萬元自應先抵充此時已屆清償期之系 爭借款1;另被告於104年7月間清償之2萬元,因系爭借款1 、2均已屆清償期,依上開民法第322條第2款規定,以債務 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之,自應先抵充於被告獲 益最多之約定利率月息3%之系爭借款2。是系爭借款1之借 款本金應為19萬、系爭借款2之借款本金應為7萬6,000元( 計算式:9萬6,000元-2萬元),併此敘明。七、綜上所述,原告僅能就系爭借款1僅能請求年息5%之利息、 系爭借款2借款金額僅有9萬6,000元,被告於103年7月10日 清償本金1萬元應法定抵充系爭借款1、104年7月間清償本金 2萬元,應法定抵充系爭借款2。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萬6,000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表:
┌───────┬─────┬──────────────┐
│計 息 本 金 │ 利 率 │期 間 │
│(新臺幣) │ │ │
├───────┼─────┼──────────────┤
│190,000元 │年息5% │自10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76,000元 │年息10% │自10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註: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29萬元,應徵裁判費3,090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27萬元,應徵裁判費2,87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告負擔,故不計在內。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827元(266,000/270,000×2,870)、原告負擔43元(2,870-2,827)。